搜尋結果:逾期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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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林明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四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按逾 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柒佰元,連續 逾期三期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參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261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陳正欽 被 告 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 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 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 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 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花 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參以被 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遲誤繳款期 限者,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 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 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 3萬7,055元(含本金11萬6,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 19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 該貸款動用利率為年利率9.99%,依該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被告應按月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47萬3,381元(含本金42萬2,813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4萬9,36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6,656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滿福貸 42萬2,813元 9.99%

2024-11-22

TPDV-113-訴-4784-202411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9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謝東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987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 期一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 收取1,200元之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2

HLDV-113-司促-6549-202411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5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黃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414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4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 一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 取1,200元之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2

HLDV-113-司促-6550-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賴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1

TCEV-113-中簡-342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立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 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 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倍司特公司)、吳立瑩(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 告人)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原裁 定准許,於同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相對人於同年 7月11日持原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見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 第5頁),是相對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又 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 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 之同年8月22日以「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核係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且與同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程序上亦無不 合。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俾法院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如前 所述,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遂通知兩造具 狀陳述意見,業據兩造各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 53至87頁、第91至115頁、第123至169頁),已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 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 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 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萬3 ,2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發函催告倍司特公司,仍未受償,派 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已 高達622萬6,000元,而其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且上開債 務陸續已有違約情事,另有總金額285萬元之存款不足退票 註記,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其他債權人就其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吳立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伊發函催告,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依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其 有使用循環利息及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所負保證債務亦 高達622萬6,000元,並陸續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負債遠大 於現有資產,陷於不能清償狀態,為免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伊在抗告人之財產105萬3,26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36萬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 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5萬3,26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倍司特公司有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於113年6月17日、26 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經相對人扣款1萬8,236元、4,550元及 2萬3,000元,欠款本金金額已降為103萬餘元,且相對人西 門分行人員表示如伊有按期繳款,退票、跳票、拒絕往來等 問題,不會影響伊之存款帳戶及廠商進款,詎相對人竟假扣 押執行伊之財產,致伊之應收帳款遭凍結,無法支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租金,不能繼續營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 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 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 月26日向其借款17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 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 自11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同年7月1日止,倍司特公司尚欠本金105萬3,265元 及如原法院卷第13頁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發函催告倍司特公 司,仍未受償,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吳立 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發函催告吳立瑩,則 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 元,經沖償113年7月14日以前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197元 及本金1萬8,299元,現尚欠103萬4,966元,及如本院卷第57 頁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執行命令、催告函及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1頁、 第55至5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可 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堪認相對 人就上開抗告人尚欠其系爭借款103萬4,966元部分之假扣押 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超過103萬4,966元 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已自陳已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清償 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減縮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3萬4,9 66元及如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6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相 對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既已不能釋明現仍存在,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此部分假扣 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倍司特公司經催告後,除於113年7月15日清償2萬3 ,000元外,未再清償,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訪問日誌及查訪照 片顯示,吳立瑩於113年2月21日被通報警示帳戶,倍司特公 司有相對人本行支票退票(113年4月8日金額100萬元、同年 5月21日金額60萬元),同年4月10日已通知信保基金弱化通 知,同年5月22日實地訪查公司登記地及實際營運地址已無 營運狀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聯徵中心之徵信 報告並顯示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共622萬6,000元,退 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285萬元,最近一次退票日 期為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尚未解除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參以倍 司特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吳立瑩為其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吳立瑩就信用卡債務有使用循 環利息,並有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且所負保證債務亦高 達622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1至64頁),復有第三債權 人強制執行倍司特公司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倍司特公司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欠款予相 對人,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虞,且 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欠款,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如 不解除,伊無法營運及償還債務乙節,為抗告人就其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能否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 上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辯稱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倍司特公司均有依約 繳納貸款,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還款1萬8,236 元、4,550元,無逾期還款情事,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 應准許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繳納上開2筆款項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所還1萬8,236 元,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同年4月26日至 同年5月26日之應還款金額,同年6月26日還款4,550元,則 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5月26日起至同 年6月26日止之應還款金額,於同年7月2日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就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6月26 日當期應繳本息未繳,核與其所提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 127、129頁),應堪採信。參以倍司特公司已於113年6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堪認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倍司特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之情事,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抗告人,即得於113年7 月2日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分期繳款利益,既經相對人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至抗告人辯稱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為抗告人 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 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 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 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 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 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 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 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3萬4,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 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 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約為23萬2,867元(計算式:103萬4,966元×年息5% ×4年6月,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本院認擔保金額 以23萬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3萬4 ,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 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 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元之事實,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 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8

TPHV-113-抗-1116-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林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 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 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26日,透 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113年8月26日到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 息為8.26%,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 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1月8日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39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05-2024111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7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 約金,逾期1期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計付新臺幣7 00元,連續逾期3期計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3

NTDV-113-司促-714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93,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頁),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2,220元未為給付,其中21,555元為消費 款、265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債務)。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06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1,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13 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53%) 。㈡於107年5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20.14 9.22)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0日 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 53%)。㈢於108年1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 .20.149.22)向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 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5.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54%,即1.73%+ 5.81%=7.54%)。㈣於109年7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 址:223.141.234.106)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5.7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44%,即 1.73%+5.71%=7.44%,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 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 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依約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893,361元【計算式:22,220元+35 4,866元+127,676元+163,430元+225,169元=893,361元】之 消費記帳、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 果、被告身分證、名片及存摺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4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1,555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11,44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12,05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47,865元 7.54%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205,086元 7.4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472-202411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4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李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84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2

CYDV-113-司促-91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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