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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鄭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其中之陸萬參仟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票-1433-2025020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3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林宥嘉即林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等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NTDV-114-司執-4137-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慧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黃婉榆 住○○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2 0,533元,而聲請人任職於長照機構,每月收入24,747元, 且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然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日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 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是聲請 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320,533元,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創鉅有限合夥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8號民事裁定、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見本院司 消債調卷第31至34頁、第44至47頁)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 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見本院司消 債調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94頁、第103頁、本院 卷第27頁),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共計1,010,344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 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 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汽車1輛、105年、108年出 廠之機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影本、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 25至29頁、第51至53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長照機構,每月收入24,7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第 49至50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 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4,747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日 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之1.5倍計算,為25,614元,惟聲請人既未表明以113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倍計算必要生活費之原因及提出證明 文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 ),故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7頁),然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0 月生,於本院裁定時業已成年,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情,尚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 ,618元,聲請人每月應有6,12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 24,747元-18,618元=6,129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24,747元,扣 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每月有6,129元 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010,34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 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165個月(13年餘)方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1,010,344元/6,129元≒165月≒13.8年)。 審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7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56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54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21元 創鉅有限合夥 192,196元(含優先債權90,00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9,910元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1,194元 總計 1,100,344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權共1,010,344元)

2025-02-07

KLDV-113-消債更-92-20250207-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5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方奕廷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方淑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歸仁區及新北市汐止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PCDV-114-司執-16251-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品嘉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 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致需受扶養之情形,且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 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 ,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 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券集保 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4-消債更-74-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送達代收人 許綉蕙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債 務 人 黃光耀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台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7

TYDV-114-司執-15442-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楊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591-20250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嘉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嘉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陳嘉民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劉添錫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劉添錫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劉添錫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嘉民之繼承人既 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06

PCDV-113-司繼-5435-202502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1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鼎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伍佰元,其中之陸仟參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3-司票-14915-20250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哲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捌萬捌 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PCDV-113-司票-1474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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