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被 繼承 人 黃雅芳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黃雅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雅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000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尚餘本金164,220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6 月2
2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又被繼
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
、借據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及本院答覆函等件
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卷證,
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則
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
師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黃子芸律師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 年2 月19日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PTDV-114-司繼-23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