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劉瓊蘭(即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賀元昱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3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9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賀元昱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
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收受開庭通知、查明被繼承人賀
元昱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收受裁定、判決、存證信函、參
與訴訟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
暨其支出單據、裁定、判決、存證信函、遺產清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3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催字第9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賀元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
賀元昱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75元(
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5
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及本件裁定主文,不應重複列入聲
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程序費用合計2,500元
之請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
本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
,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
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參與訴
訟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賀元昱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
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
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賀元
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代墊費用9,675元)核定為80,
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
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
用,即屬被繼承人賀元昱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賀元
昱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
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PCDV-114-司繼-32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