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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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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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2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債 務 人 張沛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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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美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8797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6,03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087978。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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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黃怡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7,92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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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程祥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3,890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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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柯芬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797元,及其中新臺幣122 ,64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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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唐雅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唐雅倫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29,360元正未給付,其中28,210元 為消費款;1,150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27元 唐雅倫 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0483元 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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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照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49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林照雄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 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 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238,495元整自民國094年0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0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8,49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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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俊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俊維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434元(含本金61,866元、利 息3,568元)及其中61,866元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866元 陳俊維 民國113年09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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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侑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6,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徐侑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86,682元正未給付, 其中80,784元為消費款;4,683元為循環利息;1,215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784元 徐侑立 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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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秀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琇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耿堯、黃琇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耿堯、黃琇鈺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林耿堯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 送達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琇鈺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 H479764)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元。惟查上開本票, 為無效票據,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琇鈺間有55,000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嗣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55,0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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