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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尚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尚昱於民國113年07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8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2 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止累計1,913,985元 正未給付,其中1,860,000元為本金;53,585元為利息;4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1

PHDV-113-司促-1113-20241101-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信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22831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60522元 ,共計新臺幣83353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1

PHDV-113-司促-1118-20241101-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夏雲桃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碧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當事人以一狀 合併提起數訴,其經原受訴法院就其有管轄權部分予以 裁判,而就無管轄權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就移送 之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度臺聲字 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2紙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並預繳 聲請費2,000元,惟其中1紙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之本 票,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本院,即為二個案件 。其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之1紙本票,依其 票面金額1,600,000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而本院受 移轉管轄之1紙本票,其票面金額為200,000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之聲請費2,000元 ,僅足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部分之聲請費,故 就本院受移轉管轄部分之聲請費1,000元應為補繳。) (二)提出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原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28

PHDV-113-司票-52-20241028-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石秀艷(即陳石秀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5

PHDV-113-司促-1081-2024102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逸芳(即陳榆方即陳湘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5

PHDV-113-司促-108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呂宗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5

PHDV-113-司促-1080-20241025-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鄭水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5

PHDV-113-司促-1097-2024102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施崑寶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勝平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延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旨在避免苛 酷執行,以保障債務人之人權,故所謂「特別情事」,係指 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 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 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服刑期間,經濟來源全靠勞作 金及家中長輩、老人補助金,更又因身體右側骨頭缺血性壞 死,強忍病痛,至今遲未遵照醫囑就醫。獄中保管金其實是 家中長輩將政府救助金及向親友借貸而寄給聲請人,實為用 來救急,懇請暫緩扣押執行,至於勞作金願意接受每月扣留 三分之一,因而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 並未同意延緩執行,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尚不得僅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延緩執行。 (二)按受刑人在監服刑,基於保健上之必要,其飲食物品及衣 服等其他必需器具均係國家所供給;執行之監獄對於受刑 人並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實施預防接種等 傳染病防治措施;若受刑人身罹疾病時,亦應於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最近實施之二代健保制度也已將 受刑人納入,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 擔,且依法務部○○○○○○○所提供之聲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收 入及支出明細,可知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9月23 日止,聲請人每月一般支出之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 ,299元,最低則為1,262元,則本件由監所依法務部之函令 ,從扣押之金額中主動酌留3,000元已足供聲請人在監之一 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應不會因本件之未延緩執 行而受嚴重不利影響,致有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之情事。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故關    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 係採形式審查主義認定之,以求執行之迅速。所以執行法 院如依執行標的之外觀,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定其係債務 人所有者,即得予以查封執行,至其財產係因勞力所得或 他人贈與而來,在所不問。是本件所扣押之聲請人於法務 部○○○○○○○內之保管金,即使果真如聲請人所主張係親人所 寄入,惟其暨匯入聲請人名下,即屬聲請人所有而得由其 自行運用,自得為執行之標的,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 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且未 查有應依職權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23

PHDV-113-司執-4466-20241023-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瑞峰 相 對 人 呂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 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張瑞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屆期於112年9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 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2

PHDV-113-司票-50-20241022-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歐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2426 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602元正,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 )相關欠費子號: Y024268。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PHDV-113-司促-107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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