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夏雲桃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碧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當事人以一狀
合併提起數訴,其經原受訴法院就其有管轄權部分予以
裁判,而就無管轄權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就移送
之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度臺聲字
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2紙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並預繳
聲請費2,000元,惟其中1紙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之本
票,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本院,即為二個案件
。其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之1紙本票,依其
票面金額1,600,000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而本院受
移轉管轄之1紙本票,其票面金額為200,000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之聲請費2,000元
,僅足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部分之聲請費,故
就本院受移轉管轄部分之聲請費1,000元應為補繳。)
(二)提出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原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PHDV-113-司票-5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