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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經核對上述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處分書、檢驗報告及被 告之供述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約0.61公克) 1.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2024-10-07

TYDM-113-單禁沒-945-202410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邱信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附民-647-20241004-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耀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因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應更 正為「因誣告案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因過失傷害案件」之記 載,係「因誣告案件」之誤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聲簡再-12-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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