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經核對上述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處分書、檢驗報告及被
告之供述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約0.61公克) 1.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TYDM-113-單禁沒-94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