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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7行補充為「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補充「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季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 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莊季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季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8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號「全欽超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 榮街與鎮東一街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戒慎其行,請鈞院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05

KSDM-114-交簡-224-202502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縈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縈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素行欠佳(因酒後駕車甫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確定,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 全,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幸而並 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FYEM-114-豐交簡-55-202502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駛入路旁水溝(幸非與他人發 生車禍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5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並犯後坦承犯行,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FYEM-114-豐交簡-49-202502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多年前有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雖超出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不多,亦不容僥倖;幸而並未肇事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FYEM-114-豐交簡-4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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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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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仂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仂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肇致車禍事故發生,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並犯後坦 承犯行,念其為初犯,前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FYEM-114-豐交簡-53-202502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仍在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之安全,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之情況下(飲用酒精 濃度較高之私釀酒致酒精濃度代謝較慢),又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4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FYEM-114-豐交簡-4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明異議人 温顯庭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99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 顯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 行指揮。 其餘聲請異議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顯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駁回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温顯庭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異議人因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異議人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佳, 近來剛動完手術,家庭經濟都是異議人維持,希望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又異議人此次雖是第3次酒後駕車案 件,但情節尚屬輕微,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罪,已經相距11 年之久,先前的案件對於異議人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異議 人之3次酒駕案件,均未肇事,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 害,況且異議人先前是因為另案入監服刑,才無法完成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故意不予完成。另者,異議人已經持續至醫 院進行酒癮治療,則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 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故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 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因認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擬「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95及97頁)。  ②檢察官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附表所示情事後,以「歷來酒駕 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 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 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擬不准易科罰金(本院 卷第99及101頁)等語。 ◎附表: 1.102.08.04酒駕一犯,酒測值0.34,徒刑2月。 2.102.11.08酒駕二犯,酒測值0.28,徒刑4月。 3.113.03.11酒駕三犯,酒測值0.76,徒刑4月。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傳喚異議人 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應到案執行。    ④嗣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到案,經檢察官詢以異議人當 日是否入監執行等語,異議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且將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當日 遂未發監執行。  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送達證書、檢察官113 年11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無訛(本院卷第91至113頁)。 三、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受刑人酒駕3犯,本次酒駕酒測值高達0.76mg/L,依臨床報 告,酒測值達此一程序,肇事率高達25倍,雖幸未生事故 ,對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實難 以維持法秩序。   2.另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然未履行 緩刑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 行3小時)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 ,若本件再准予易服社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語。   3.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南檢和午113執6991   字第113908775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及33頁)。 四、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參見 附表A所示):   1.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本院卷第14、15、67至7 1頁):   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無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 確定(下稱「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67至71 頁)。  2.之後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 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  3.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本院卷第15、16、77至8 0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8月4日3時餘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由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 102年9月30日確定(下稱「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 卷第77至80頁)。  4.嗣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 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 卷第16頁)。  5.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本院卷第 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本院卷第8 3至86頁):  ①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11月8日夜間10時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時,為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 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C 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81頁)。  ②之後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3年7月7日 確定(下稱「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  6.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抗字第4號部分(本院卷第15、73至76頁):   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經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 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於102年度11 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刑,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  7.因之,上開各案件之執行情形如下:  ①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 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 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 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②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 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 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③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 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附表A: 一、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14、15、67至71頁): 1.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確定。 2.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3.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15、73至76頁)認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之緩刑。 4.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二、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15、16、77至80頁): 1.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30日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卷第16頁)。 3.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C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83至86頁)。 3.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五、本件關於駁回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  1.由上開本案(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部分)指 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不准易科罰金之處 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 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 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 經法院判處酒後駕車2次罪刑(即本院「第2517號酒駕罪刑 案件」、「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後,仍再犯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 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 ,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酒後駕車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而該3次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34mg/L 、0.28mg/L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0.76mg/L,本案之 酒測值甚高,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 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肇事率大幅提高,危害性不低,且其 中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上開「 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故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 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異議人母親手術通知單、麻醉前評估表、 手術辦理事項說明(本院卷第5至9頁)、里長證明書(本院 卷第29頁)、異議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3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異議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 及63頁)、異議人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為據 ,惟:  ①異議人(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 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酒後駕車 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 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 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函文已修正原102年6月26日研議結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 追蹤、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審查。  ②再則,上開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及63 頁)、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均係本案 聲明異議後之113年12月2日始陸續發出,異議人於當日首次 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酒癮治療,其上亦僅記載診 斷為「酒精依賴」等語,難認異議人於屢次犯案後有主動就 醫診治之情形,此無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縱執行檢察官因異議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異議人為 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審查尚不生影響。  5.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有家中母親照顧之問題等 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 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 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6.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即上開113年度執字 第6991號案件之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 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就此部 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撤銷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部分):  1.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 件」、「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及「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 件」之全部偵審及執行卷宗,惟該等案卷因僅保存5年,均 已銷燬,無法調取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先為敘明。  2.惟由上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裁定內容 ,以及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及「第2517號酒駕 罪刑案件」之執行情形(併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4至17頁),可知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係因 異議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 號酒駕罪刑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上開緩刑,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 告確定,故而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 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 ,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 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 (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 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該等應執行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堪予認定。  3.因此,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係因上開緩刑遭撤銷 而入監執行,故上開「應執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似亦係 因上開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完畢,並非異議人有「前受義 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 訴」之情事。  4.再則,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2月」亦係因上開入監執行乃 經准予易科罰金而結案,故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 社會勞動)」方僅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而 未履行完畢,似亦非異議人有「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之情事。  5.承上,檢察官於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案件所認異 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形,與異議人先前各案之 執行狀況似有不同,又檢察官於上開113年11月25日回覆函 文(本院卷第33頁)所稱異議人先前有「‧‧‧然未履行緩刑 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行3小時 )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等語 ,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亦似有所誤會。  6.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 案件,逕認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 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而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容有 誤解,檢察官就此之指揮執行似有瑕疵,異議人據此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將關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撤 銷,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3-聲-2035-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李恩誠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 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 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1號   被   告 李恩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路口,因後車燈損壞 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37-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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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N(阮文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N(中文名:阮文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NGUYEN VAN DA N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 與海佃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且蛇行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 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3頁、第2 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TNDM-114-交簡-2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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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婉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婉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公司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4分許行經 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南端往西港機慢車道時,追撞同向前 方阮青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阮青鳳送醫救治(江婉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和解),警察獲報到場後,當場對江婉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並於同日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婉伶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 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1號   被   告 江婉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婉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公司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5時54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南端往西港機慢車道時,追撞同 向前方阮青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雙方均人、車倒地,阮青鳳送醫救治(江婉伶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另由警偵辦中),警察獲報到場後,當場對江婉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婉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佐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7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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