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游○雲
相 對 人 游○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治(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能(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相對人自幼發燒致智
力僅剩3歲,聲請人自懂事即與父母一同照料相對人,並與
相對人同住至今。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之外甥楊○能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楊○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3.親屬系統表。
4.身心障礙證明。
5.楊○能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低,其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楊○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CDV-113-監宣-48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