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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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晚發型阿 茲海默氏病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5月 31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壯碩,肢體活動略顯不靈活, 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 : 淡漠。⒊行為:活動量低。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有反應,但易分心。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 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 有低度互動。鑑定結論:㈠江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 症』。㈡江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㈢江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48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母A03、姐江寶 玉、弟江東益、子A04、媳婦鍾雅雯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 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31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子,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 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 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3-監宣-179-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游○雲 相 對 人 游○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治(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能(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相對人自幼發燒致智 力僅剩3歲,聲請人自懂事即與父母一同照料相對人,並與 相對人同住至今。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之外甥楊○能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楊○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3.親屬系統表。  4.身心障礙證明。  5.楊○能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低,其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楊○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3

TCDV-113-監宣-481-202411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張○如 相 對 人 張陳○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陳○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間因腦部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腦部良性腫瘤 手術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8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7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 因腦部良性腫瘤手術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 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同住,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共同負擔,此據證人張○其到庭證述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張○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張○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張○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28-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張○牧 相 對 人 張○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7月15日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畸胎瘤手術後缺血性腦病變 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與語言障礙(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 管理字第113070041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7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相對人因畸胎瘤手術後缺血性腦病變合併極重度以 上失智與語言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據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處於昏迷狀 態,已喪失語言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小 兒科加護病房,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出,此據證人吳○勛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是由聲請人張○牧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牧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牧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助為相對人 之父,爰併指定張○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96-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楊○銘 相 對 人 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2月2日因腎臟疾病,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份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 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三度出血性腦中風、末期腎臟病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 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 國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 鑑字第(113)091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三度出血性腦中風、 末期腎臟病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實判斷能 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子楊○雄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 的存款支應,此據證人楊○雄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為憑 ,是由聲請人楊○銘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銘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銘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雄為相對人之子 ,爰併指定楊○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80-20241112-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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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郭○芬 相 對 人 郭○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手冊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110、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 惟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略:「個案各項功能雖然因 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略有退化。反應較為遲緩。但是 個案的社會適應良好,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可 以自理。個案有汽、機車駕照,鑑定當日自己長途開車來接 受鑑定。個案也勤於工作,可以穩定做民宿客房的房務工作 ,也兼做資源回收工作。雖然收入不豐厚,生活還是可以自 足。平日自炊自食,生活完全自己打理。個案強調,案母過 世時臨終遺言交代所有財務要由個案管理,沒有要交給本案 聲請人案表姊。表示案表姊是其遠親,不屬於原住民認定的 家人,只是有親戚關係而已。因此可以判斷個案雖然有輕度 智能不足,但是因為個案努力適應,目前社會適應能力不錯 ,自行購物、工作都沒有問題。答話可以切題。對於人物、 地方與時間的定向能力都正常。計算能力也在正常範圍內, 只是速度較為緩慢。個案也有基本的語言溝通能力。可以讀 、寫一些文字。也能到金融機構存款與提款。個案也可以清 楚主張要自己維護自己家中財產的處理自主權。(個案明確 表示此案為案表姊未經過個案同意就提出申請,案表姊在案 母過世之後就覬覦家中財產,多次拿取家中值錢財物如手鐲 、電器等物品,雖經個案當場目睹制止仍被拿走。個案表示 案表姊是遠親,不希望自己被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財務 要自主管理。)因此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無明顯受損。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也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07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 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從而,相 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則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18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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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楊○昌 相 對 人 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 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語言障礙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 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7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09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語言障礙 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 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楊○榮同住,相關費用係由配偶 楊○榮退休金支應,此據證人楊○榮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 ,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 楊○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昌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榮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併指 定楊○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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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許○霞 相 對 人 許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吳○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10月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5份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 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5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7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2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症,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及子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 過去出售土地的錢支應,此據證人許○惠到庭證述屬實,此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許○ 霞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霞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許○霞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惠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許○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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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白○梅 相 對 人 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白○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 9年4月8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2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中華民國身份證等 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5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37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 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相對人因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致 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依據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子 女一起負擔,此據證人林○駿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 9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林白○梅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白○梅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白○梅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駿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林○駿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監宣-245-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叔父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叔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相對人之胞弟林坤泉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丙OO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相對人之胞弟林瑞仁之身心障礙證明。  ⒐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自幼身心發展遲緩,重度智能障礙,智能表現遠低 於一般水準,雖能可口語溝通,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尚可 完成,但簡單兩位數家法無法正確回答,抽象思考有明顯不 是,其理解力、判斷力均有明顯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且無回復可能性,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 監護輔助鑑定書可憑,爰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2

TCDV-113-監宣-6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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