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221-223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頁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部分情 節無印象、意識很亂不太清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精神科預約回診單為佐(偵卷第27-29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躁動性行為,疑似酒精或物質 戒斷引發精神疾病(偵卷第27頁)。然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9-10、79-80頁),足 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始得在警詢 及偵查時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詢問之各個問題詳 實回答,且其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答辯 ,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 表達案發過程及為自己答辯,顯見其行為時知悉其行為之 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 衝進護理站欲抓被害人並開口咬傷被害人之右小腿,妨害 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配偶 向本院表示:被害人要出國一段時間故不會到庭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2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 害結果,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照服員工作而家境勉持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 突然衝進護理站欲抓醫師甲○○,眾人幫忙欲阻止,乙○○與甲 ○○兩人即雙雙倒地,彼時乙○○竟開口咬傷甲○○之右小腿,致 甲○○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 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抓醫生的腳。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正執行醫療業務,並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受傷部位照片 證明被害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基隆長庚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74-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林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右轉 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一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仍疏於注意而貿然於前開岔路右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 開路口之原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 有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82,396元醫療費用、52 ,333元之交通費用、66,000元照顧母親看護費用之損失,並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 00,729元(計算式:82,396元【醫療費用】+52,333元【交 通費用】+66,000元【原告母親看護費用】+600,000元【精 神慰撫金】=800,72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 金額45,74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計754,985元(計算式 :800,729元-45,744元【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54,985元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行經系爭車禍之路口時,未行走在人行道 上即穿越馬路,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部分醫療費用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又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區亦有住所,其本有通勤使用 車輛之需求,不應以油資費用為計算。又就原告母親之看護 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 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仍撞擊步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2,396元乙 節,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而其至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醫療行為 ,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就此支出醫療費 82,216元(包含基隆醫院急診及骨科門診共63,211元、國軍 花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共1,545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及皮膚科門診共2,260元、夢飛翔物理 治療所11次物理治療共15,0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門診2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1頁、本案卷第1 9頁、第41頁、第59頁】),應予准許。此外,原告雖有於1 12年4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就診,然其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相關,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 分費用支出,礙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2,2 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相 關事宜,而支出交通費52,333元乙節。就此,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故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確屬必要。至計算方式,原告雖以其汽車之油資費用為請求 依據,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之汽車既為其交通工具,應非 僅供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為使用,而有其餘駕駛汽車通勤之 需求,是以,原告以汽車之油資費用為交通費之計算基礎, 自非可採。對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由原告自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 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始為妥 適。茲分列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後, 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於112年1月3日回院手術,復於同年 月0日出院,再於113年2月27日回診,按照原告往返基隆醫 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住所(按: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 以酌定原告至基隆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 之單程車資約945元,來回約1,890元,以原告至基隆醫院急 診出院、回院手術並出院、回診之次數計算,來回約3趟, 合計為5,670元(計算式:1,890元x3=5,670元)。  ⑵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11 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 、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 日、2月2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自其宜蘭居所(按: 宜蘭縣○○市○○○路00號)至宜蘭車站之計程車資、宜蘭車站 至花蓮車站之區間車車資(按:此部分若以計程車資計算, 恐不符常情)、花蓮車站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設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之計程車資分別為135元、143元、210元,單 程合計為488元,來回為976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7次計 算,來回17趟,合計為16,592元(計算式:976元x17=16,59 2元)。   ⑶原告於112年3月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5日、7月13日 、8月2日、10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按照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 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 該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88 5元,來回約1,77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7次計算,來回 約7趟,合計為12,390元(計算式:1,770元x7=12,390元) 。 ⑷原告於112年3月2日、3月9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30日 、4月14日、4月26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31 日至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復健,按照原告往返該治療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 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治療所復健部分之交通費 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195元,來回約390元,以原 告至該治療所就診11次計算,來回11趟,合計為4,290元( 計算式:390元x11=4,290元)。 ⑸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按照 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居所之公里 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醫院復健 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300元,來回 約60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次計算,來回1趟,是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⑹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39,542元(計算式:5 ,670元+16,592元+12,390元+4,290元+600元=39,54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肩 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 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⒋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造成其受傷期 間無法照顧年邁之母親,並須另請專人看護其母親,而支付 2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 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母親之照護費用亦非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之自身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失,況無論原告係 本人或委由他人照護母親,此本為原告之義務,不因系爭車 禍而有所相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母親之看護費 用66,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1,758元(計算式 :醫療費82,216元+交通費用39,5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271,75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是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並經其於刑事審理中坦承 過失,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屬實,已如前述。又依前 開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穿越道 路,詎原告竟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為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擊,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佐以原 告於刑事審理中陳明:其沒有準確走在人行道上,有往右偏 一點,其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的距離等語,並有路口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可證,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 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自屬可採。從而 ,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 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 、百分之9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44,582元(計算 式:271,758元×90%=244,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兩造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5,744元乙情,不予 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損害金額應為198,838元(計算式:244,582元-45,744元= 198,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3

KLDV-113-基簡-651-2024100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博志告訴被告黃朝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6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臨停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起駛時,隨時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趙博 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趙博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 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嗣黃朝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確認趙博志無大礙後,逕行駕車離去。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博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適告訴人趙博志騎乘本案機車亦行經上址路段,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被告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貿然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3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86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欲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道來車,亦未禮讓進行中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址,因而緊急煞停,然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KLDM-113-交易-18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