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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家涵(即張淑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784元(其中本 金為88,54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 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0924-20250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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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蘇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蘇睿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288元( 其中148,230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63-2025020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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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智庭企業社)、陳頴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62,9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庭企業社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並就上開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行提供標的物耗材及零組件,且約定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50元。而震旦公司已依約將上開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智庭企業社,智庭企業社應依約給付租金,詎智庭企業社附表一所示標的物1、2分別自第19期、第1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亦就標的物1自19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又被告陳頴寶為智庭企業社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已違約,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到期未繳租費共11,740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共48,432元,合計60,172元;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如附表三所示已到期未繳租費2,536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合計13,3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1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 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 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3頁);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見本院卷第19、23頁)。查被告分別自第19期 、第17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震 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共11,740元、震旦行已到期未繳計張 費共2,536元,即屬有據。  ㈢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4頁),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 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 件租期長達4年、3年9月,原告自第25期起即終止契約,認 為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48,432元 、震旦行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0,800元, 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租金1,650元及 計張基本費用45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 酌減至11,880元(計算式:1,650元×30%×24期=11,880元) 及3,240元(計算式:450元×30%×24期=3,240元)。故震旦 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11,880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 3,2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 條約定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 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陳頴寶 既為智庭企業社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限閱卷),復觀諸前述租賃移轉協議書上小章印處 亦有陳頴寶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原告主張陳 頴寶對於智庭企業社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表一:   項目 標的物1 標的物2 契約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租賃標的物 SHARP/M-SH-MX3114N彩印機含紙匣鐵桌 傳真套件2010U/2310U品牌SHARP S-SH-FX11 契約期間 111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8期) 111年8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5期) 每月租金 新臺幣1,650元 新臺幣368元 已繳租金期數 18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16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附表二: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1,650元/月×6期=9,900元 25~48期 1,650元/月×24期=39,600元 60,172元 標的物2 00000000 17~21期 368元/月×5期=1,840元 22~45期 368元/月×24期=8,832元 合計 租金 11,740元 違約金 48,432元 附表三: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未收款286元+450元×5期=2,536元 25~48期 450元×24期=10,800元 13,336元 標的物2 00000000 傳真套件無計張費用 合計 租金 2,536元 違約金 10,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39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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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依璇 被 告 廖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5192-20250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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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青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2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計算現 為週年利率2.2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分別繳款至113年9月15日、11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本 金364,320元(203,320元及161,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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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47號 原 告 聖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 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 告應遵守政府規章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月給付行政管 理費等。詎被告未於113年8月23日定期檢驗,經原告發函限 期檢驗,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3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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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清水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參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清水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45,700元(其中本金為234,000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 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032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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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吳旻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吳旻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9,781元(其中151,682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6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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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 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 告遂於113年10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1 0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214 ,841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31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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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思妤(即陳美惠、陳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106,916元(其中本金為99,830元)未給付,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26,94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中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又 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 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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