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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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徐麗美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55元,及其中新臺幣25,07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36-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蕭雪珠(原名林蕭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7萬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054-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柏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6223元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286-202410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俐伃 被 告 詹子瑩(原名詹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壹 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民國113年7月26日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2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9 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司促卷第7頁),復 於113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7 至58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其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基礎事實同一,而僅為訴之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申請代償服務時,均應就未償部分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 息。被告於締約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90,693元及遲延 利息尚未清償。又前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 與原告,並於同日公告通知被告而生效,爰依返還消費借貸 款、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並以之 消費後未按期清償消費借貸款,尚餘190,69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司促卷第9、13至18 、21頁)、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 5至140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積欠之190,693元,僅168,667元為本金,此觀諸 98年4月至99年7月被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05至140頁) 即明,從而可知原告請求得計息部分本金為168,667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消費借貸款,係約定於渣 打銀行通知之繳款期限內清償,逾期清償部分約定為年息20 %,此觀諸信用卡合約書第1條第15項、第11條第3項即明( 司促卷第15、16頁),惟前開約定年息20%計算,已與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是就前開債務之遲延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而應以15%計算。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款債權乃為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渣打銀行最後催告之繳款期 限為99年7月9日,亦有99年7月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168,667元部分自 繳款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給付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693 元,及其中168,667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9

MLDV-113-訴-318-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馬月囝 簡立情 簡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正義 簡立芝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簡金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簡 正義、簡立芝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正義、簡立芝,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讓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與簡正義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 獲清償。而訴外人簡金蒼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僅遺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與合意於同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馬月囝單獨所有,等同將簡正義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馬月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簡金蒼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 人撤銷。縱得撤銷,馬月囝為簡金蒼之妻,得於簡金蒼死亡 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免程序過 於複雜,伊乃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且簡正義於分割遺產前 即負債累累,馬月囝已代其償還1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簡正義之債權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 為,其對價為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正義清償馬 月囝為其承擔債務部分、及全體繼承人以此抵充對上訴人馬 月囝、簡立情之扶養費用,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訴外人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於同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馬月囝單獨所有,並於105 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964號函送之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79-80、101- 105、113頁)。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正義強制執行債權731,705元 本息,惟簡正義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28557號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 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 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 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 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 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 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馬月囝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簡金蒼婚後育有4子,分別為 簡正義(00年0月00日生)、簡立芝(00年00月0日生)、簡 立情(00年00月00日生)、簡立莉(00年00月00日生)(下 稱簡正義等4人),嗣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時,馬月 囝已滿63歲,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91頁)。又簡金蒼死亡時,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且 馬月囝名下沒有其他所得及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 院卷第155-161頁),是簡金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馬月 囝,則上訴人主張馬月囝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 予馬月囝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馬月囝及簡立莉居住使用,此業 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此堪認馬月囝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於簡金蒼死 亡時,以馬月囝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 繼承系爭不動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 簡正義等4人於簡金蒼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則簡正義等4人均對馬月囝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 定。雖簡正義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 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 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又簡正義前有前 科,曾由馬月囝為其償還車貸等欠款,且子女均無人可扶養 馬月囝等情,亦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因為爸爸在過 世後,沒有人可以扶養母親,所以大家用這個土地及房子讓 母親繼承。我哥哥簡正義,本身有侵占罪的前科,他要我母 親擔保去買車子,半年不到就入監服刑,車子無法使用,就 把車子還給裕隆,過了一、二年,裕隆說我們車子沒有還, 要我們還貸款20幾萬元,說要查封我們房子,所以我們才找 代書幫我們找了新鑫公司借錢來還簡正義積欠裕隆的車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簡正 義等4人均未曾扶養馬月囝,而未盡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 情為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馬月囝單獨 取得,係考量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簡正義負 擔車貸等費用,及簡正義等4人對於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對 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僅係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馬月囝,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 子女之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 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 去馬月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馬月囝而 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非屬有償 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無償移轉其繼 承之財產予馬月囝,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3-上易-1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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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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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周明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內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63元,及其中新臺幣69,27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8

TPEV-113-北小-287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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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美雲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64元,及其中新臺幣29,59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6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8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又於90年12月6日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93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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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8

TPEV-113-北小-356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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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汶修(原名:李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96元,及其中新臺幣154,97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3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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