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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3號 原 告 陳樹祿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起訴狀所載交通裁決日期字號「113年11月18日新北中交字 第1135311518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 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 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3

TPTA-113-交-3713-202412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李宥成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舍(即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為重測 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舍於民國60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 人李明德(即原告之弟弟、被告之叔叔)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因原告擔任訴外人羣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羣倫 公司)總經理,因擔心羣倫公司有債務問題財產遭查封,遂 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 下。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 定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土地)。李 舍因有感於年事已高,遂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於77年8月20 日將李舍名下之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再於同年8月29日以被告名義與林發 財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82年間欲將291土地上原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重建,先於82年9月 8日將291土地分割出同段291之1地號土地(下稱291之1土地 ),並於同年月24日與李明德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原告並繼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將原有建物拆除後,即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 務所,以李明德、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分割後291土地 、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之透天建物,其中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261建物,並與291之1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興建,嗣後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 真正。 (二)李舍為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 (三)李舍於6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明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原告於6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於李舍。 (五)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定 為291土地。 (六)李舍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 (七)被告與林發財於77年8月29日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 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 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八)李舍於8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82年9月3日高市工 建拆除字第20001號拆除執照,將291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 (九)291土地於82年9月8日分割出291之1土地。 (十)被告與李明德於82年9月24日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被告。 (十一)原告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務所,以李明德、被告為起造 人,於分割後291土地、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 之透天建物,並申請李明德、被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 (雄院卷第23至26頁)及2261建物之使用執照((8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188號,雄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 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十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轄 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並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委建 房屋合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帳戶交易明 細(雄院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46頁),主張2261建 物由其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地均由其使用管理,且相關稅 賦、水電費、電話費亦由其支付,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羣倫公司係於69年5月31日核准設立,78年1月28日撤銷登 記,有羣倫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此與原告主張因擔任羣倫公司總經理,擔心羣倫公司有債 務問題財產遭查封,方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下之主張不符。而有管理、使用 、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或出資人於出資購入、興建不動產產 後,將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原因均多端,非必然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依如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六) 、(九)至(十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觀之, 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應先證明「原告於66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李舍,係與李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舍、林發財係 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發財」、「林發財、被告(由 法定代理人吳美華代理)係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9日 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 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或吳美華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 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不足證明前揭事實,原告以前揭資 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資 料,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 任,其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23

CTDV-113-重訴-55-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陳樹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好用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端鴻 被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77元(含 醫療費用13,557元、工資補償154,320元與精神慰撫金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79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樹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樹火於108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2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407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10,12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85元整及違約金5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122元自 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401-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陳宥慈 被 告 陳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被告並繳付押金46,000元。嗣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就系爭房 屋點交退租,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5,00 0元=135,000元)未繳付,另亦積欠水費493元、電費3,452元 及瓦斯費612元、共計4,557元未繳付,被告甚毀損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並造成髒亂,致原告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97,600元 ,經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46,000元,被告仍積欠前開租金 、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135,0 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經原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應該有按時繳納租金,若未繳納、原告應會催 繳,至於水電瓦斯費用是否有繳納並不清楚,目前無業且無 資力可繳付原告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兩造業於112年9月20日就系 爭房屋點交退租,被告尚積欠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 潔費用未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4651320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費繳費憑證、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納瓦斯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力優 質精緻搬家公司出具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更 換二段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 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 頁及第51至65頁),而被告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46,000元,而原告並未退 還押金,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原 告主張押金46,000元部分業已扣抵被告積欠之上開費用,就 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依前 開說明,經扣除前開押金4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 :135,0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 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2253-202412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告 何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楊力欽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訴-781-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原 告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新臺幣1,524,285元,及其中 新臺幣1,392,405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31,880元自 11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朝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94,334元,及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2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朝井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3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中井石化有限公司(下稱中井公司)、朝 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井公司,與中井公司合稱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其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業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頁) ,而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本件訴訟,原告遂向本院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 林志揚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遂行訴訟行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中井公司新臺幣(下同)1,39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朝井公司1,86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 經原告重新核算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金額 後,中井公司應擴張請求金額131,880元,朝井公司則扣除 已獲清償之部分而減縮請求金額267,960元,而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中井公司1,524,285元,其中1,392,4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1,880元自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朝井公司1,594,3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 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間起每月均依被告之訂貨需求, 交付貨品與被告,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下 稱系爭貨款)及供被告作為申報稅捐及記帳憑證之用。詎原 告分別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額(含稅)之貨 品(下稱系爭貨品),除經扣除被告清償朝井公司30萬元、 40萬元、50萬元及90萬元貨款後,尚餘1,594,334元【計算 式:3,694,334-300,000-400,000-500,000-900,000=1,594, 334】未獲清償,另中井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則尚有1 ,524,2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未獲清償,又兩造間之交易 習慣係於年終結算貨款,並由被告開立空白支票與原告或由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每月交付現金以為清償,是原 告之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對中井公司、朝井公司給付上述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或送貨單 ,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應已給付價金後,原告始會 開立發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 款,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又原告於交付貨品後,其 價金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始 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 品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112年7月12日往前回溯2年即於110 年7月12日前所販賣予被告之商品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時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沈宇助 曾變更每月為以現金清償貨款及開立支票而承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債務,然關於沈宇助係如何承認系爭貨款或如何約 定改由按月給付5萬元清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 告雖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空白支票10張,僅得證明原告持有之 上開支票,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原因不明,自不得以此遽認 被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綜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 事項如下:  ㈠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朝井公司開立金額共912,080元之 發票予被告。  ㈡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中井公司開立金額共65,800元之發 票予被告。  ㈢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朝井公司開立金額共1,129,000元 之發票予被告。  ㈣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中井公司開立金額581,700元之發 票予被告。  ㈤被告未執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然原告仍持續送貨與被告, 被告則持續營運至112年5月被告公司負責人死亡止。  ㈥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送貨單,均由被告之 負責人及員工簽收之事實。  ㈦被告於107年1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30萬之支票交由朝井公司 兌現。  ㈧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由朝井公 司兌現。  ㈨被告曾開立空白支票10張並交付原告。  ㈩附表一、二所示單據之貨品內容及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中井公司1,524,285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㈡朝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朝井公司1,594,334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㈢承上,如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被告是否有承認上開 債務?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中井公司1,524,285元之貨款及朝 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朝井公司1,594,334元之貨款,有 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情形而言,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成立為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 證證之;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開請求權 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原告應就被告未給付貨款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送貨單上所載貨品 與被告,扣除被告曾清償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90萬元 外,其餘貨款均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 單及朝井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30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附之被 告開立10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資料、109 年12月20日開立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第563至565頁),又兩造對於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送貨單所載貨品及金額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認原告確已有交付系爭貨品 與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兩造間 即已訂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惟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貨款 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未能就其清償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反辯稱需由原告就被告未給付貨款負舉證責任,自 不足採。  3.又被告辯稱:依國稅局檢附營業稅年度資料,被告申報之金 額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金額不符,亦有未申報原告公司貨 款之情等語,惟被告自105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均有執原 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來源向國稅局報稅,有財政部國 稅局113年4月1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1117964號函檢附被 告105年9月至112年4月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 對象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第425頁、第427 頁),而原告就系爭貨款於109年1月至112年均有向國稅局 申報銷售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27日財高國稅岡 銷字第1131119017號函暨附件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112年營 業稅申報及進銷項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3至5 02頁),參以原告既已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被告 是否持之依法報稅,亦非原告所得掌握,自不能以被告有無 執系爭貨款之發票報稅,遽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 存在或已清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4.再者,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清山到庭結證稱:我自105年至被 告停業止均在被告任職,並擔任廠長之工作,被告從105年 開始就會向原告叫貨,都是叫柴油、機油、潤滑油等,我在 沈宇助過世前一兩個月,聽他說原本有跟原告協商付款的情 形,但還沒付,就因為突發性腦中風過世,如果兩造有貨款 債務問題,沈宇助都是和黃慧心聯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7頁)。準此以觀,證人黃清山曾於112年3月間(即 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前1、2月),仍有聽聞沈宇助因 積欠原告貨款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情,參以證人黃清山既係 被告任職已久之員工,應無虛偽證稱而為不利被告證述或刻 意偏袒原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黃清山之證述應屬可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系爭貨款乙節,更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原告公司請求於110年7月12日 前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而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 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所販賣予被告之商品價金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惟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 開立票面金額30萬之支票及於109年12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5 0萬元之支票交由朝井公司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附之翻拍支票影像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第565頁),雖未見被告明示係清償 何部分貨款,然應可推知被告有意清償上開支票開立日期前 積欠原告朝井公司之貨款,則朝井公司對被告於107年1月25 日回溯2年前之貨款債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3.又被告辯稱:被告交付原告空白支票10張原因不明,不得認 兩造有約定清償之事實等語,然依證人黃清山之證述,沈宇 助於112年3、4間仍有意協商清償積欠原告公司債務,又衡 諸常情,兩造間既已有系爭貨品之商業交易往來,沈宇助亦 有積欠原告貨款尚未清償,則被告開立空白支票10張後交與 原告持有,朝井公司亦曾兌現被告所交付上揭面額30萬元、 50萬元支票,當可推認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空白支票10張, 應係用於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認。  4.另參以證人黃慧心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友亮是 我哥哥,我是朝井的股東,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實際任職,但 我會幫忙黃友亮處理與被告間之貨款,於105、106年間因沈 宇助剛出來創業沒有本錢,所以讓他年終結算貨款,沈宇助 有開票給我兌換,後來我知道他在外面賭博,我覺得這樣不 行,我要跟他要錢,但他說沒錢要我給他時間,到沈宇助過 世前約1、2年前或2、3年前,我就說那一個月還五萬,後來 積欠很多貨款,我請他給我擔保品,112年2、3月間我載他 去銀行領票,沈宇助就交給我10張蓋被告公司章的空白支票 ,並在112年5月叫我拿空白支票去領50萬現金還貨款;因為 被告公司還有在經營,我不能讓他公司倒閉,我們也有持續 在送貨;107年1月25日兌現30萬元支票及109年12月20日兌 現50萬元支票都是我去兌現的,為了要清償歷來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是依證人黃慧心之證述及原告 公司確持有被告所開立之10張空白支票等節以觀,沈宇助應 有意要持續清償與原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且觀之證人黃慧 心與沈宇助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21日,沈宇助: 「錢我明天在去領給你,今天我有事情,好嗎?」,黃慧心 :「0K」;於111年10月14日,沈宇助:「昨天被載出門手 機沒帶,等叫亮哥過來拿,還是你要過來」、黃慧心:「0K 」;於112年3月24日,黃慧心:「阿助,我明天過去收貨款 嗎?」,沈宇助則稍後與黃慧心為語音通話;於112年4月12 日,黃慧心:「阿助,我要今天過去,還是星期一過去? 」,沈宇助則稍後與黃慧心為語音通話;於112年4月25日, 黃慧心:「阿助,2月貨款23625 ,我什麼時候過去方便? 」,可見黃慧心在沈宇助過世前仍有陸續向沈宇助討論前往 收取貨款之時間,核與證人黃慧心證述係每月向沈宇助收取 現金貨款之證述互有相符,雖證人黃慧心係原告之股東,並 為代表原告向被告收款之人,然其前開證述核與證人黃清山 所述沈宇助因積欠原告款項而有意協商還款之證述尚屬相符 ,亦與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空白支票10張作為被告償債之擔 保及黃慧心向沈宇助收款之對話內容均得以相互佐證,應堪 認證人黃慧心之證詞,可以採信。  5.從而,由朝井公司兌現被告開立107年1月25日、109年12月2 0日之支票,及被告所交與原告10張空白支票以為緩期清償 之擔保,與黃慧心持續向沈宇助收取貨款,原告仍持續出貨 與被告等情以觀,被告應仍有清償原告貨款債務之意,堪認 被告於系爭貨款罹於時效前,已有承認系爭貨款債務。至被 告雖僅兌現對朝井公司之上開支票,然因中井公司、朝井公 司之負責人相同,與被告之交易模式相近,均係出貨油品類 與被告,證人黃慧心亦係為中井公司、朝井公司與被告接洽 收款事宜,應仍可推知被告並無特意區分係清償中井公司或 朝井公司之貨款,堪認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均有繼續 清償而承認債務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並無承認系爭貨款等語 ,容非可採。  6.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前之貨款債權業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尚非有據。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中井公司1,524,285元及給付朝井公司1,594 ,334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未見兩造就系爭貨款有約定何時給付, 應認係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中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1,524,285元,及其中1,392,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見審訴卷第241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31 ,88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朝井公司1,594,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審訴卷第24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     朝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暨貨款統計表 編號 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送貨單 證據出處 1 105年9-10月 DM00000000 93,780 4,689   證1(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DM00000000 95,900 4,795   2 105年11-12月 ED00000000 23,280 1,164   證2(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ED00000000 24,240 1,212   3 106年1-2月 MP00000000 52,440 2,622   證3(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MP00000000 71,840 3,592   4 106年3-4月 NE00000000 45,440 2,272   證4(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NE00000000 94,400 4,720   5 106年5-6月 NV00000000 48,480 2,424   證5(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NV00000000 68,360 3,418   6 106年7-8月 PL00000000 46,920 2,346   證6(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PL00000000 80,600 4,030   7 106年9-10月 QB00000000 60,800 3,040   證7(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QB00000000 105,600 5,280   8 107年3-4月 AN00000000 115,200 5,760   證8(本院卷一第75頁) 9 107年5-6月 CL00000000 50,200 2,510   證9(本院卷一第77頁) CL00000000 71,800 3,590 107年6月4日000580送貨單(51,800) 證10(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107年6月13日000650送貨單(20,000) 10 107年7-8月 EH00000000 103,200 5,160   證11(本院卷一第85頁) 11 107年9-10月 GE00000000 104,600 5,230 107年8月27日001176送貨單(51,600) 證12(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107年9月13日001295送貨單(53,000) GE00000000 74,400 3,720 107年10月8日001458送貨單(74,400) 證13(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12 108年3-4月 MV00000000 69,800 3,490 108年4月2日000696送貨單(69,800) 證14(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13 108年5-6月 PS00000000 51,600 2,580 108年5月7日000904送貨單(51,600) 證15(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PS00000000 72,900 3,645 108年5月29日001069送貨單(51,600) 證16(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108年6月3日001091送貨單(20,000) 108年6月6日001119送貨單(1,300) 14 108年7-8月 RP00000000 49,000 2,450 108年7月1日001267送貨單(49,000) 證17(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RP00000000 68,200 3,410 108年7月31日001483送貨單(48,200) 證18(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108年8月9日001560送貨單(20,000) 15 108年9-10月 TL00000000 46,800 2,340 108年8月27日001682送貨單(46,800) 證19(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16 108年11-12月 VH00000000 68,400 3,420   證20(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VH00000000 114,900 5,745   17 109年1-2月 XE00000000 110,000 5,500   證21(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XE00000000 49,400 2,470   18 109年3-4月 YZ00000000 33,400 1,670   證22(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YZ00000000 50,000 2,500   19 109年5-6月 AU00000000 71,100 3,555   證23(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AU00000000 26,000 1,300   20 109年11-12月 GD00000000 92,600 4,630 109年10月27日000377送貨單(36,600) 證24(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 109年11月11日000465送貨單(36,000) 109年11月16日000490送貨單(20,000) GD00000000 37,400 1,870 109年12月8日000623送貨單(37,400) 證25(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21 110年1-2月 JC00000000 104,700 5,235   證26(本院卷一第155頁) JC00000000 42,600 2,130 110年2月19日001067送貨單(42,600) 證27(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22 110年3-4月 KX00000000 21,000 1,050 110年3月4日001144送貨單(21,000) 證28(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 110年3月12日001193送貨單(44,000) KX00000000 46,200 2,310 110年4月9日001345送貨單(46,200) 證29(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 23 110年5-6月 MS00000000 69,000 3,450 110年5月7日001518送貨單(69,000) 證30(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MS00000000 94,000 4,700 110年6月2日001675送貨單(46,400) 證31(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110年6月23日001808送貨單(47,600) 24 110年7-8月 PM00000000 49,400 2,470 110年7月20日001965送貨單(49,400) 證32(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PM00000000 71,000 3,550 110年8月6日002085送貨單(21,000) 證33(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110年8月13日002126送貨單(50,000) 25 110年9-10月 RG00000000 70,400 3,520 110年9月28日002402送貨單(21,000) 證34(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 110年10月13日002496送貨單(49,400) 26 110年11-12月 TB00000000 129,000 6,450 110年11月5日002673送貨單(75,000) 證35(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110年11月22日002837送貨單(54,000) 27 111年5-6月 ZP00000000 28,033 1,402   證36(本院卷一第203頁) ZP00000000 54,600 2,730 111年6月9日000295送貨單(54,600) 證37(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28 111年7-8月 BS00000000 109,000 5,450 111年7月28日000574送貨單(54,200) 證38(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 111年8月23日000721送貨單(54,800) 29 112年3-4月 KY00000000 54,600 2,730 112年3月3日001727送貨單(54,600) 證39(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KY00000000 131,900 6,595   證40(本院卷一第219頁) 小計 3,518,413 175,921 總計:3,694,334 附表二:  中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暨貨款統計表 編 號 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送貨單 證據出處 1 106年11-12月 QS00000000 65,800 3,290 證41(本院卷一第223頁) 2 107年1-2月 YR00000000 67,800 3,390 證42(本院卷一第225頁) 3 107年3-4月 AN00000000 46,200 2,310 證43(本院卷一第227頁) 4 107年7-8月 EH00000000 71,600 3,580 107年8月8日001054送貨單(71,600) 證44(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 5 107年11-12月 JB00000000 125,200 6,260 107年10月26日001583送貨單(54,200) 證45(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 107年11月16日001738送貨單(51,000) 107年11月23日001789送貨單(20,000) JB00000000 47,300 2,365 107年12月3日001848送貨單(1,300) 證46(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 107年12月5日001878送貨單(46,000) 6 108年1-2月 KY00000000 108,800 5,440 證47(本院卷一第247頁) 7 108年3-4月 MV00000000 49,000 2,450 證48(本院卷一第249頁) 8 109年7-8月 CP00000000 57,200 2,860 證49(本院卷一第251頁) CP00000000 37,200 1,860 證50(本院卷一第253頁) 9 109年9-10月 EJ00000000 57,600 2,880 109年9月4日000116送貨單(57,600) 證51(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EJ00000000 37,000 1,850 109年9月30日000237送貨單(37,000) 證52(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10 110年3-4月 KX00000000 44,000 2,200 證53(本院卷一第263頁) 11 110年9-10月 RG00000000 49,000 2,450 110年9月11日002312送貨單(49,000) 證54(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12 110年11-12月 TB00000000 70,200 3,510 110年12月13日002930送貨單(70,200) 證55(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13 111年1-2月 VK00000000 50,800 2,540 證56(本院卷一第273頁) VK00000000 72,000 3,600 111年1月27日003264送貨單(51,000) 證57(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 111年2月14日003331送貨單(21,000) 14 111年7-8月 BS00000000 78,100 3,905 111年7月8日000472送貨單(55,600) 證58(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 111年7月22日000546送貨單(22,500) 15 111年9-10月 DU00000000 77,400 3,870 111年8月30日000763送貨單(23,800) 證59(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 111年9月14日000839送貨單(53,600) DU00000000 54,200 2,710 證60(本院卷一第293頁) 16 111年11-12月 FW00000000 53,200 2,660 111年10月26日001062送貨單(53,200) 證61(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FW00000000 53,800 2,690 證62(本院卷一第299頁) 17 112年1-2月 HY00000000 55,800 2,790 證63(本院卷一第301頁) HY00000000 22,500ㄕ 1,125 112年2月8日001614送貨單(22,500) 證64(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小計 1,451,700 72,585 總計:1,524,285

2024-12-19

CTDV-112-訴-89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陳淑慧、訴外人簡秀華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於民國11 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3日辦畢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然上訴人仍占有原判 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 章),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及汽車鑰匙、行車 執照(下合稱系爭汽車),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公司章及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 ,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陳淑慧於113年1月12日經原 法院選任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淑慧已承認前未 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 上訴人前程序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而除去,審判長 亦無違背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0-202412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樹村 相 對 人 林宜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依其建物及不動產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民雄 鄉,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拍-3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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