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訴-950-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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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