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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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妙環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92,200元,及其中88,88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16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佩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5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于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64-202503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正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0,08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7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典淔 許秀雲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真光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田世昌 田世昊 陳奕雯 莫梅芬 于慶茹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張竹蘭 趙薇薇 趙文禛 王曉飛 王宇飛 蕭明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鄭博云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皖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日昌 李台金 薛義興 呂佳峻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建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于怡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玗芯 蔡淑如 陳家成 蔡春香 王佑暄 吳瓊南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陳李秋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奕利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愛璉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智雄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唐陳秀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莊陳秀眞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王陳明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丘清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英義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哲倫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育森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秀敏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懿慧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丘卉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賴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鴻儀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賴泓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泓安將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賴泓安承當訴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被告賴泓安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因本件相對人有遷出 國外者,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 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訴-1982-20250305-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翁瑋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6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曉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62-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更正為「某自用大貨車」、一(三)所載「陳 正坤」更正為「陳正昆」、一(四)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 元」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共犯綽號豬 心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悔改,實屬不該, 復參酌告訴人傅文彥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其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電纜線之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另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電纜線合 計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偵卷第40至41頁)等語,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 認定前開變賣所得均為1萬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應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 。再者,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變賣所得合計1萬元 ,惟其中4千元分予綽號豬心之人,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6千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千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正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正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正昆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正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陳正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收受贓物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正昆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 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搜尋大貨車內之財 物,嗣因未能找到傅文彥汽車上之住處遙控器及財物而未遂 ,並於同日8時59分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陳正昆於113年4月9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0時33分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㈢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豬心」之 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陳正坤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豬心」離去現場。  ㈣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明知暱稱為「豬心」之友人 ,於113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 ,再次竊取電纜線數捆,陳正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 受前開「豬心」所竊之電纜線後,將113年4月12日所取得之 全部電纜線(含前次)變賣,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後,將其中4 ,000元交給「豬心」。嗣經傅文彥發覺上址庭院內之電纜線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正昆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開4次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係1萬餘元,並將其中4,000元 交給「豬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04

TNDM-114-易-10-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435-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潘再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4,550元 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無 無

2025-03-04

TTDV-114-司促-67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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