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書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陳情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
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
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
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8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書芬(下稱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高
偉哲(下稱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1487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8日
繫屬原審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3日桃檢秀能112偵14873
字第113904282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
案件電子卷證審認無誤。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4月1日繫屬
原審法院時,原審法院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繫屬,
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考(見附民字卷第23頁),足
認上訴人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尚無刑事案件
繫屬原審法院,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該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起訴自
非合法。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是收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後,才對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
73號案件係於113年4月8日始繫屬原審法院(原判決誤認為1
13年4月9日),此不因上訴人所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上之偵結
日期為113年2月20日(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113年3月13日
),即得謂刑事案件已繫屬法院。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原審法院,附帶民事
訴訟無從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非合
法。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附民上-6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