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書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陳情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 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 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 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8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書芬(下稱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高 偉哲(下稱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1487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8日 繫屬原審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3日桃檢秀能112偵14873 字第113904282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 案件電子卷證審認無誤。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4月1日繫屬 原審法院時,原審法院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繫屬, 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考(見附民字卷第23頁),足 認上訴人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尚無刑事案件 繫屬原審法院,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該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起訴自 非合法。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是收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後,才對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 73號案件係於113年4月8日始繫屬原審法院(原判決誤認為1 13年4月9日),此不因上訴人所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上之偵結 日期為113年2月20日(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113年3月13日 ),即得謂刑事案件已繫屬法院。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原審法院,附帶民事 訴訟無從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非合 法。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附民上-6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執聲付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振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93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936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1-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安東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執聲付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安東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112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4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3445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6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宏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39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3394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步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36 號判決上訴駁回(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58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58530號)暨法務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 63頁)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承煥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3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381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3-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司徒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司徒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司徒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02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0289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2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0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084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欽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欽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饒欽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 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6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賢(原名陳楚瑩)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昆賢(原名陳楚瑩)因犯強制性交 罪,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 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 4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7年5月9日入監執行, 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8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32-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