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
易庭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順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累犯量刑部分上
訴;被告則亦於上訴狀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23至25、75頁),故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
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5至62、71、73
、75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原審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103頁)已載明被告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罪,2案罪質相同,顯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解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
要件社會基本事實,而原審卷內確有上開資料可參,然原審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
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違
背法令,非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理由之㈢認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依就累犯之事實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應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原審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㈥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故不得以
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於111年再因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⑶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偵查中經傳未到,原審準備程序辯稱
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通緝後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查獲時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高達63,881ng/mL,並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已量處有期
徒刑5月;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NTDM-113-簡上-61-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