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9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UC(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7

TPTA-113-續收-6908-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百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百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方百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 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 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 次因之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原審函請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 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百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百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百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次因之責(見 偵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 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方百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百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口,欲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戴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戴韊逸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及下唇撕裂傷共約3公 分經縫合、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第11及21號 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戴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百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韊 逸發生車禍等情不諱,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照片14張、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7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PDM-113-交簡上-66-2024101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7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NH DUC QUAN 丁德軍(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 主 文 DINH DUC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04

TPTA-113-續收-6708-202410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6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NARSIH 蘇娜西(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 主 文 SUNARSI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04

TPTA-113-續收-6691-202410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71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XUAN THAI 陳春泰(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 主 文 TRAN XUAN TH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04

TPTA-113-續收-6714-202410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7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VAN THIEN 何文善(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 主 文 HA VAN TH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04

TPTA-113-續收-6715-202410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7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LINH 阮文玲(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 主 文 NGUYEN VAN L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04

TPTA-113-續收-6712-202410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7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VAN TUYEN 吳文線(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 主 文 NGO VAN TUY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04

TPTA-113-續收-6705-202410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6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TTAWILAI NITTAYA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04

TPTA-113-續收-6695-202410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7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CHUMPHON CHOKCHAI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04

TPTA-113-續收-670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