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
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為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
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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