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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72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032-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潮海(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潮海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惟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被告陳潮海、陳郁婷 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然陳潮海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2 1日死亡乙節,有陳潮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置於個資卷),是陳潮海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被告陳潮海之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小-393-20250306-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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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楊斌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有 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EV-114-桃司小調-436-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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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2元,及其中新臺幣5,09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6

TYEV-113-桃小-2369-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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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邱玉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6,74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6

TYEV-113-桃小-2367-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954元,及自民國102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062-202503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品喆即黃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9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促-16416-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家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19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050-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容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36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114-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44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5

NTDV-114-司促-111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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