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
壽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
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
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
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款、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即未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
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
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債權時起,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
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
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
得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
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
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
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
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
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等節,
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
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文書,堪認依約南
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
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
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業已交付
借貸款項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
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
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
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嗣後取得車輛所
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
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
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
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
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
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堪認定,綜此
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
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
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
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
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
,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
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
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
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
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
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
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
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
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TPEV-113-北簡-616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