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SDM-113-審金訴-188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