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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冠晉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世驊 被 告 林明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4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4、3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冠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晉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2日邀同被告黃世驊、林明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合計1,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9年8月2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1.095 %,計為年利率為2.69%,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冠晉公司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900,000元、97,44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世驊、林明君既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份、保 證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1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放款 利率查詢1紙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冠晉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黃世驊、林明君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00,000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7,443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997,443元

2024-12-23

KSDV-113-訴-1443-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債 龔書巧(原名:龔芝凡)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3月27日起任職於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福公司)擔任海外業務部業務員,依113年1月 至113年10月實領金額及112年之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薪52 ,852元【計算式:(40,591元+36,384元+40,400元+61,722元 +49,618元+47,704元+20,857元+46,539元+47,345元+41,782 元+43,536元)÷10月+(112年終62,450元÷12月)=(476,478元 ÷10月)+5,204元=47,648元+5,204元=52,8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高福公司函 文暨所檢附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1,28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8,784元、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188元 ,合計40,972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因物 價調漲,每月必要支出16,776元(含房貸,不含扶養費、孝 親費、勞健保費〈按高福公司已代扣,前述薪資實領金額係 已代扣勞健保費等代扣費用後之實領金額〉),未逾此範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長子阮○綸、長女阮○潔之扶養費,每月13, 000元部分。經查,長子阮○綸係107年11月生,現就讀幼兒 園;長女阮○潔係109年4月生,現就讀幼兒園。阮○綸、阮○ 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阮○綸、阮○潔與債務人同住,房貸均 由債務人及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 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3,088元【 計算式:13,088元/人×2人÷2人=13,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主張因物價調漲、小孩成長必需物品替換及學雜 費調漲,故而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未逾此範圍 ,尚屬合理,爰以13,000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805,344元【計算式:收 入52,852元/月×72月=3,805,34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40,97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2,143,872元【計算式:(16,776元/月+13,000元/月 )×72月=2,143,87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5 32,200元【計算式:(3,805,344元+40,972元-2,143,872元 )×9/10=1,53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其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532,30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 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1,28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532,30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45 0.28﹪ 5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82 1.69﹪ 360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1,785 34.62﹪ 7,36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6,650 38.15﹪ 8,1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024 13.19﹪ 2,80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44,306 12.07﹪ 2,569 合 計 9,478,992 100﹪ 21,282 總清償金額:1,532,304元,清償成數16.1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0

KSDV-112-司執消債更-155-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10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潘鐘榮 債 務 人 陳慧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454,062元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3年11月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23,890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3年12月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1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卜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2,791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金額 (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 721,960 1 利息 487,162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69/365) 2.295% 2,114 2 違約金 487,162 113年9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38/365) 0.2295% 116 3 利息 25,629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69/365) 2.295% 111 4 違約金 25,629 113年9月14日 113年10月21日 (38/365) 0.2295% 6 小計 2,347 合計 515,138

2024-12-20

KSDV-113-補-1630-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1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潘鐘榮 債 務 人 吳柏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471,480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23,970元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11-20241220-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如馨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 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 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僅說 明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方案,並未說明係比照還款 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又高雄銀行表示除非先前擔任學貸 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 別協商程序,然伊與父親久未聯絡,難以期待其會為已成年 且有工作能力之伊再度擔任保證人,致伊事實上無法與高雄 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伊 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時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第一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261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 稽。 (二)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9,009元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下稱新北調卷 )第8頁】,其名下雖尚有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 7頁】、三商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26,616元(消債更 卷第165頁),然其現任職於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為28,000元(消債更卷第171頁),扣除其所主張每 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為19,680元,又每月尚須支付其母5,000元之扶養費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680元(新北調卷第7 頁),故其每月尚有3,320元之餘額(28,000-24,680=3,3 20),其既有固定收入來源,並參以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 上開保單解約金為262,393元(289,009-26,616=262,393 )觀之,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僅須大約6.6年(262,393元÷3,320元÷12個月≒ 6.6年)即能清償完畢,參抗告人現年僅40歲,離法定退 休年齡之規定,尚有25年之年限,是足認以抗告人現收入 及財產狀況,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三)又抗告人前於95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每月還款2,501 元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消債更卷第208頁) 。依前開說明,除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 現在」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其方得聲請更生,否則 其應優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其聲請更生即非適法。然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3,32 0元之餘額,顯仍足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無抗告人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四)復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8月10日毀諾,且嗣後新增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向該等債權人清償,而無從繼續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然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毀諾後,仍願 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229,982元,加計年息5%,分120期, 每月償還2,440元之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2頁】。而 其他債權人高雄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亦均同意比照上 開方案,即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加計年息5%,分120期 ,計算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消債更 卷第272、279、283頁),抗告人稱高雄銀行、台新資產 管理公司未說明係比照還款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難認 可採。從而,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台新資產管理公司402元 (消債更卷第69、285至288頁)、高雄銀行131元(司消 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289至292頁),則抗告人每月 應償還之金額為2,973元(2,440+402+131=2,973),仍未 逾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3,320元之餘額, 堪認抗告人仍可繼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之修正條件。至抗 告人雖又稱除非先前擔任學貸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 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別協商程序云云,惟抗告 人僅提出其代理人所自行繕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 卷第50頁),此為高雄銀行所具書狀不符(消債更卷第27 93頁),且無任何錄音檔案為憑,自難信屬實。是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應優 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不能再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抗-1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樑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32、40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 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1日邀同被告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 (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 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1日止共6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 遲延還本付息,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 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甲、乙借款丞信公司分別僅繳納至113年5月31日、6 月30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84萬3103元 (甲、乙借款各75萬9980元、8萬3123元)、利息(按違約 時即113年3月27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年利率1.095 ﹪即2.815﹪計算)、違 約金。又張家樑、張家榮為丞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 2年5月17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丞信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與丞信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3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 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 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 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丞信公司邀同張家樑、張家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張家樑、張家榮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0 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31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59,98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3,123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843,103元

2024-12-19

KSDV-113-訴-1375-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0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曾文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敬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周敬棋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602-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龔文雄 債 務 人 卜哲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487,162元 113年8月14日 2.295% 自113年9月14日起 002 25,629元 113年8月14日 2.295% 自113年9月14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453-202412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伊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政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5,43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51 8,1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27,261 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8

NTDV-113-司促-809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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