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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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鮮卉晴 住居所保密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竣任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諭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4

TNDV-113-司家聲-158-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林易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劍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劍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劍文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1

TNDV-113-司繼-4058-202410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黃沛瀠 黃欣儀 黃富瑱 黃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礼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兄弟黃文治於翌日即同年6月16日死亡, 聲請人四人為黃文治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黃文礼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文礼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關係人黃文 治為被繼承人黃文礼之兄弟,業於113年6月16日死亡,聲請 人四人為關係人黃文治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四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核閱無誤,其中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柏偉、 黃亭毓,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黃翠雲、黃文豪、黃文明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查關係人黃文治為被繼承人黃文礼之 兄弟,關係人黃文治於被繼承人黃文礼死亡時仍尚生存,本 院亦查無關係人黃文治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繼承權, 可知聲請人四人應係自黃文治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礼之 遺產,依法關係人黃文治於被繼承人黃文礼死亡之時即已繼 承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縱聲請人四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 原屬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聲請人四人於被繼承人黃文礼 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 聲請人四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四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1

TNDV-113-司繼-4049-202410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許清舜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陳秀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許陳秀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陳秀霞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08

TNDV-113-司繼-4008-202410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林界豪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當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里0鄰○○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當發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當發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04

TNDV-113-司繼-39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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