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樹夏(原名方素青)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5,638,31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橋院雲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7,924元
,聲請人僅繳納7期即於96年4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配偶母親需要照顧,
未有工作收入,由家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並曾於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4月14日間至同佑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領
有薪資所得21,97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32元);另自112
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按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8,00
0元;嗣聲請人自112年7月9日起中風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自同年9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836元(113年起為
每月9,485元),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仍由家人支應;而
其名下有一筆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文寮段、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公同共有土地(已經判決變價分割),另有中國人壽保險
解約金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97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壽保
規字第111200280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
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1504號函、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
附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考量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其領取之租金補助8,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
金額8,836元、臨時工收入1,832元,共18,668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
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59元(計算式:1
8,668-16,009=2,6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為洗碗、發傳單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12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月=408,000)。而支出部分,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就109年度支出部分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12月)+(16,009×12月)=380,73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264元(計算式:408,000-380,736=27,26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