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曉寧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
HTC、OPPO行動電話,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
諭知沒收,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林曉寧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扣得OPPO廠牌手機1
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
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況HTC廠牌行動電
話為同案被告吳建中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發還
或暫行發還予被告,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PCDM-113-聲-429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