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漢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所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 ,應認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PDEV-113-斗簡-394-2025030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黃文華 被 告 林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387-202503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周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保險小-25-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張玉梅 被 告 吳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6

TYEV-113-桃小-234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達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達雄(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詳原審卷第85至98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經比對抗告人先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僅第1行之記 載相異,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均主張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處,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聲明 異議及抗告目的是希望可重新定執行刑,其他尚包含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定刑裁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十餘年,系爭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高等語,並確認係對系爭裁定不服(詳本 院卷第78頁),互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係對系爭裁定聲 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相 符。 四、據此,系爭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 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為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6

HLHM-114-抗-21-2025030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0,650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6

TYEV-113-桃保險簡-231-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蘇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2元,及其中新臺幣5,09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6

TYEV-113-桃小-2369-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邱玉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6,74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6

TYEV-113-桃小-2367-2025030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連哲萱 被 告 范佐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018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6

TYEV-113-桃保險簡-229-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游春男即泰泰的巷弄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6

TYEV-113-桃小-2340-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