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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何冉妹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書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書坤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張素雲 張素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書坤,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即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並由相 對人繼承持分十五分之一之方式與被繼承人張紹通之其他繼 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應保留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被繼 承人張紹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書坤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 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紹通任其監護人。茲因張紹 通不幸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張書 坤、張素雲與張素銀共同繼承張紹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張書坤之監護人,而 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 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 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 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 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 請人復已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張紹通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 且聲請人(即監護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 係人張書木(相對人手足)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5分之1,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協議 由張書木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新台幣30萬 元給相對人作為補償,嗣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張書木 到庭表明其與聲請人、關係人張素雲、張素銀均同意保留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見本院11 3年12月6日筆錄),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張紹通之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本件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分割前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3分之1,其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得15分之1,尚合 於其應繼分5分之1),依附表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 權益無損,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協議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09.04 相對人應分得15分之1(公同共有3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是相對人持分為15分之1) 2 同上段469地號土地 同上 503.91 同上 3 同上段662地號土地 同上 47.01 同上 4 同上段659地號土地 同上 448.34 同上 5 同上段660地號土地 同上 75.74 同上 6 同上段673地號土地 同上 61.42 同上 7 同上段679地號土地 同上 12.49 同上

2025-02-06

SCDV-113-監宣-527-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林俶興 莊麗珠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順斌(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芷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靜(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源逸(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施正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傅瑞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國助(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琦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永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淳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崇文(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吳陳旦音(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淑(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黃棟梁(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淑英(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趙春香(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反(原名:沈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秋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余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新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圓滿(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啓哲(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雲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滄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翔(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子媖(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羅清林(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燦(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營(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隆(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郭淑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淑美(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豐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林長祺(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原億(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Paulo S.P BRASIL CEP;00000-000 (巴西) 林長慶(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吉美(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玉媛(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施佾翔(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皓(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淳英(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英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澤(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正(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苑(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袁靜枝(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桂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拓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伊爵(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運(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學(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好(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惠容(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子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黃林瑞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櫻慧(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蓁(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逸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彥(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季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仲助(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慧(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甫彥(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敏(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一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茂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玉梅(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哲成(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澄緯(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姵蓁(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陳吉豊(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詩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郁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義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伶穗(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旻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隆彥(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珀(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青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君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亦琦(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𤆬治(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充(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在甸(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紘(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暖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修(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張碧綃(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介信(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洋鋐(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南施(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明聰(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謝珠(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熹(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昌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林其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語蓁(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尚軒(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張翠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培心(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文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卿(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芬(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欽(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傑(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孟堅(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美(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冠(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志魁(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賴徐秀蕙(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永烈(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髙徐秀賢(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梁招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慈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慧(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育珊(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華(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呂徐秀錦(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蘭、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 瑞津、林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 吳陳旦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 偉、趙春香、林反、林秋月、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林志 隆、林志鴻、林余亭、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 圓滿、林啓哲、張雲峯、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羅清林等45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伯俊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玉媛、林美惠、林 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林芳州、林士皓、 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文正、林文苑、林文采 、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蔡佩琇、蔡桂芬、林拓 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 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 、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登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7,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興、林茂興、黃 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壎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華、林 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詹君玉、 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紘、陳暖玉 、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林南施、林 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熹、林昌興、陳 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殳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宏、 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仲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下同)林伯俊 於起訴前9年1月5日死亡,本件起訴時,其繼承人為林惠蘭 、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瑞津、林 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吳陳旦 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 趙春香、沈反、林秋月、林政興(已歿,由林志燦、林志營 、林均鄉、林志隆承受訴訟,詳後述)、林志鴻、林余亭、 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圓滿、林啓哲、張雲 峯、郭林鬧台(已歿,由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承受訴訟,詳後述)、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 羅清林(下稱林惠蘭等45人);林伯登於起訴前26年6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 玉媛、林美惠、林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 、林芳州、林士皓、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 文正、林文苑、林文采、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 、蔡佩琇、蔡桂芬、林拓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 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 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 43人(下稱林長祺等43人);林伯壎於起訴前30年9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 興、林茂興、黃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下 稱林錫興等10人);林伯殳於起訴前62年5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 華、林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 詹君玉、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 紘、陳暖玉、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 、林南施、林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 熹、林昌興、陳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下稱陳吉 豊等36人);林仲輝於起訴前8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 宏、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 下稱張翠娟等2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3頁)、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卷一第19 至449頁、卷二第7至551頁)、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拋棄繼承卷 第7至73頁、147至16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 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興於起訴 後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 、林志隆;被告郭林閙台於起訴後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等情,有原告所 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卷二第67至82頁) ,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拋棄繼承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具狀聲 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卷二第 47至5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伯俊、林伯 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林伯俊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林俶興、林新桃均辯稱: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下來,欲 繼續保有土地,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分割。  ㈢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為林仲輝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並應就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其繼承人得分別領取補償金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伯俊、林伯登、林伯壎、 林伯殳、林仲輝分別於9年1月5日、26年6月13日、30年9月1 1日、62年5月28日、8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12分之7、112分之7、112分之4、112分之4、112分之2, 其繼承人分別為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已如前述。又上開繼承 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 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呈長方形,為都市計劃區之 農業區土地,現為空地,無設置地上物,南側臨約5公尺寬 之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228巷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41、99至107頁),復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為真正。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然本件共有人多達161名, 如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 。又原告及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徐孟堅、徐米杏、徐 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獨取得土 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15、220、447頁) 。被告林俶興 、林新桃雖表示欲原物分割,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於1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復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諭知 於2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等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 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 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 難。而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 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 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 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 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 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 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 較為有利,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式。  ⒊至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辯稱應就 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云云。然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請求分割遺產,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伯俊、 林伯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利益 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伯俊(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惠蘭等45人(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林伯登(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長祺等43人(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林伯壎(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林錫興等10人(詳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林伯殳(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陳吉豊等36人(詳見主文第四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林仲輝(歿) 2/112 2/112 由繼承人即張翠娟等24人(詳見主文第五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林俶興 6/112 6/112 7 莊麗珠 41/112 41/112 8 陳茂盛 41/112 41/112 合計 1 1

2025-02-06

CHDV-113-訴-3-20250206-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貞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南投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倘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現戶謄本(含 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並應具狀更正本案相對人資料、訴之 聲明(例如:是否追加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等),及提出更正本件相對人姓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詳列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若有遷出國外者,亦一併陳報),並按本 件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而為裁判分割,而依聲請人補正狀,應可認已有部分共有人 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 之聲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6

NTEV-114-投簡調-1-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詹明耀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77.0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76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㈠狀 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將其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 並以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追加原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 明部分,係本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部分,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 月00日生),並同住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00 樓之5水鋼琴大樓公寓(下稱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嗣兩造 於108年6月12日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其擔任房仲業 者之兄長即訴外人陳志南慫恿原告換屋,要求原告將系爭旱 溪東路房屋出售,另以總價1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土地部 分價款620萬元、房屋部分價款930萬元),然原告欲申辦購 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原告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會影響貸 款,而有難以借貸之情事,故須聯名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乃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一開始買賣價金 即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僅為連 帶保證人,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 原告支付,被告未支出任何款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已於112年8月25日委由原告二姊即訴外人詹淑朱口頭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退步言之,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由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依兩造購買系 爭房地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7項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 方對賣方應負之責任義務,應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一半,除頭期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其後亦係以原告為借 款人承擔借款債務清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半77 5萬元,被告未有分擔而享有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  ㈢原告出售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本應全數匯入自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 年9月17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 18日、108年12月13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傑 之中信帳戶),共計180萬元,扣除被告主張其以詹○傑中信 帳戶於108年9月19日支付詹○傑保險金3萬641元、於108年12 月24日匯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78萬元予訴外人城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城鈺公司),及於109年1月16日自詹○傑之 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尚有86萬9359元( 計算式:180萬元-3萬641元-78萬元-12萬元=86萬9359元) ,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86萬9359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先前已就同一事件達成 訴訟外和解,並於113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承諾不再提起訴訟後即撤回起訴,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於108年6月1 2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協議共同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詹○傑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地則係兩造約定共同購買 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有權一人一半,未來再將系爭房地 留給詹○傑。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 、尾款78萬元雖係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及 系爭房地貸款1100餘萬元,則係由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元大 商銀帳戶)支出,然被告曾將房貸款項存入原告之元大商銀 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亦曾繳納系爭旱溪東路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故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價款全部均由原告支付。 此外,被告亦有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瓦 斯費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系爭房地之稅金、水 電費等均由其支出乙節,並非事實。  ㈢原告未將其中信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或提領使用,前揭轉帳匯 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並非被告擅自所為。又詹○傑之 中信帳戶資料係放置在詹○傑之房間,兩造均有可能提領使 用,且被告提領詹○傑中信帳戶102萬元,皆係用於兩造家庭 生活費用,並非作為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9日結婚,108年6月12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詹○傑(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㈡原告108年8月間,以總價70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 房屋,並簽立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 )。  ㈢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地。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 月11日)。  ㈤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以原告為 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00餘萬元, 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還款帳 戶。  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17日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35萬元、140 萬元至詹○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㈦兩造有於113年1月10日簽立被證2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及被告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 帳匯款180萬元,並將其中86萬9359元作為私用,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75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萬9359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件 ,及自原告之中信帳戶轉出180萬元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事件達成和解?  ⒈按所謂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之規定自明。又和解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 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 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一節, 被告既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未盡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⒉查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則於同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前 案訴訟等情,此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113年1月18日中院平民秀113訴132號函 、撤回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 。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觀之,固有記載「丙○○先生無 條件對乙○○小姐和解,不會在(應為『再』之誤)提告或上訴 。」等語,然未指明兩造係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之中信帳 戶轉出180萬元之事達成和解,亦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180萬元之權利歸屬約定互相讓步之內容,或提及原告以 系爭和解書拋棄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不再追究任何民事之 法律責任之內容,自難認屬民法所稱之和解契約。除此之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有拋棄或消滅權利之意 思表示或獲致和解內容之共識,或原告有其他免除債務行為 ,其此部份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就 同一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不再提起 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總價1 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 係以被告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餘款 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 萬元,並以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還款帳戶;系爭房地則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因發生 日期:108年12月11日)乙節,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413至446頁)、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 57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0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 二第17頁、卷三第1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而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 出反證。  ⒊原告固以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 其欲申辦購屋貸款時,受告知考量其年紀偏高、收入情況等 會影響貸款,乃委請被告出面共同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頭期 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 之價金支付,及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後續貸款及 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等情,作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惟查:  ⑴原告提出詹淑朱、被告及陳志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非完 整,依其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多為詹 淑朱事後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及質疑被告拿走 原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款,其中詹淑朱質疑「現在 這個房子匯進去多少錢那個我都回從頭查……二分之一為什麼 會跑到另一個A跟B的,這個我也會查……」等語,陳志南雖曾 提及「二分之一就是當初他要買的時候,當然他是屋主,當 然他是一分之一嘛!但不過他的年數40幾歲了,銀行不要讓 他過啊!那變成說共同承擔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然詹淑朱、陳志南均為第三人身分,且依陳志南接續表 示「共同承擔來說……」,可見其本欲說明或解釋系爭房地貸 款係兩造共同承擔之原因或情形,旋即遭詹淑朱打斷話語, 出言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均係由原告負擔等情,是以兩 造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之後以原告為 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並以被告登記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實 難僅憑陳志南於前述錄音譯文中之片段陳述,遽論兩造間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對於詹淑朱 表示要查明系爭旱溪東路房屋出售得款之資金流向,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之原因為何,並要求被告歸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後,被告已有出言 回應「我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難認其對詹淑朱之 主張全無爭執,則以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詹淑朱、被告當時爭 執之情形觀之,尚難僅以被告未直接反駁陳志南所稱原告為 系爭房地屋主等情,即斷然認定被告不否認其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以上開對 話內容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⑵兩造於108年6月12日離婚後,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仍與未 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不動產, 借名人僅單純出借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明顯有別,佐以兩造 協議共同行使對詹○傑之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書第3項約 定:「座落於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若有換屋 ,要過戶給子女(詹○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此與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未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留予詹○傑之情相符,堪值採信,自不能排除兩造基於為 未成年子女詹○傑之財產規劃及繼續同居照顧詹○傑之需求, 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存在。且依證人甲○○即城鈺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被告與她母 親、小孩一起來看房,後來家人論續有來看房,簽約的時候 有見到原告,之前看房沒有印象,有點忘記原告是否有參與 議價過程,但原告屬於沒什麼意見的,當時兩造為何是共同 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我有詢問兩造,兩個人都要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依系爭房地之交易事宜,包含看 屋、簽約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點,被告均有在場參與,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亦係由兩造共同簽立,是由系爭房地之交易 外觀觀之,亦難認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僅為原告一人。 至證人甲○○雖證稱:一般習慣上,兩人共同買受,兩人都要 是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證人甲○○亦證稱此 須看銀行實務操作,公司不管客戶間之內部事情,對此亦不 清楚,僅原告之姐姐詹淑朱有提到過程,記不清楚當時詹淑 朱是否有提到系爭房地所有權會登記被告之名字,係因為當 時說原告辦不過貸款,亦不知道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原 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房款支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查,金融機構貸款條件之優劣與否,除考量擔保 品之價值外,亦會審酌借款人之財產、信用及還款能力等條 件而定,於不動產有多數買受人即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以全 體所有權人均為共同借款人而向銀行貸款所能核貸之數額及 核貸條件,不一定較僅以其中一人為主借款人,其餘則為保 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為佳,至於由何人擔任借 款人,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考量之因素眾 多而非客觀所易見,仍須視實際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而定。從 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卻 僅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元大商銀貸款,被告則為保證人,與現 行銀行實務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為原告ㄧ人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⑶原告另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稅捐、水電費用等 均由其支付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核諸本案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用等均為原告單獨出資繳 納支付,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疑。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固 係以原告之名義,向元大商銀貸款1162萬元,被告則為保證 人,故每月之貸款係由原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支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不能排除單純合意之自 願給付,而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故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 縱令被告未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由原告代其墊 支,僅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為給付之另 一問題,尚難以此即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況且,依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5至157、355至361頁、卷二第315至341頁),確有 以被告之名義,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7月31日、109年12 月16日、110年1月7日、110年4月14日,分別以匯入6,000元 、12,000元、43,000元、40,000元、19,000元之交易紀錄, 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已有未合,其餘 以現金存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存入之款項,上開交 易明細均無備註或其他資訊可推知存款人或資金來源為何, 亦無從推認該等存款均為原告存入之款項。再衡諸兩造自10 8年6月12日起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關係存在,其等與未成年子女詹○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就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仍有一定協力 ,兩造就日常生活費用包含系爭房地貸款之分擔,依兩造間 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不符 之處,即便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 被告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餘款支付,及由原告之元 大商銀帳戶扣款支出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產生其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 縱被告之陳述或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得反推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 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 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 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第7項之約定:「如有數人共同購買時,買方對賣方應 負之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買分應主動以 書面提供賣方,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其各人權利 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平均權利範圍 登記產權……」,已明示數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賣方 應負之義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向城鈺公司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72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予賣方即城鈺公司之義務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 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係以被告 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本院審酌兩造共 同購買系爭房地,其等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應為共同借款 人,由兩造共同向元大商銀借款,至於兩造與元大商銀之間 ,原告為借款人及被告為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僅借款銀行即 元大商銀所得主張,原告應不得以其名義上為系爭房地貸款 之借款人,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全數由原告支付予城 鈺公司。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告清償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 稱可採。再參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148萬1450 元,加上原告以出賣系爭旱溪東路房屋之價金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330萬元、尾款78萬元,共計已支付買賣價金536萬14 5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此有元大商銀繳息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可認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尚未超過原告自己所應分擔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之 一半即775萬元(計算式:1550萬元÷2=775萬元),揆諸上 開說明,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原告僅就此部分買賣 價金之給付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即被告 行使求償權甚明。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總買賣 價金之一半即775萬元,或償還其所清償之系爭房地頭期款 、尾款或貸款金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說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9月17日自原告之中 信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於108年9月18日、1 08年12月13日,自原告之中信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140萬 元至詹○傑之中信帳戶,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 戶之存款至被告或詹○傑中信帳戶等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 及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藉 其將原告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代辦其他事務時,自該帳戶擅 自轉帳取得上開180萬元之存款(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將該帳戶存摺或印鑑交予被告保管或使用 ,並抗辯前揭轉帳匯款均係原告同時在場辦理(見本院卷一 第118、368頁),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及詹○傑之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9、85頁),僅能得悉被告或詹○傑之中信帳戶之客觀交易 紀錄,無從認定係由何人辦理轉帳匯款,而原告主張曾將其 中信帳戶之存摺或印鑑等交予被告辦理其他事務時,被告藉 機擅自移轉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上開帳戶款項,已乏所 據,難以採信。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 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出原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不 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原告 權益而受利益之情,亦未能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6萬9359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7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935 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6

TCDV-113-重訴-131-20250206-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郭○添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賴玉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 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 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標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定期命反請求原告應補正被繼 承人郭連和如主文所示遺產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三、反請求原告另應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稅籍資料到院,並說明是否已辦理登載為公同共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1.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2025-02-06

TYDV-113-重家財訴-3-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黃正清 被 告 羅紹銘 公號黃慶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面積54.84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羅紹銘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編號687⑴,面積0.42平 方公尺)、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面積各1.7、0.04平方 公尺)之圍牆、編號C-D之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均 予拆除。 被告羅紹銘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紹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自民國72年 間母親過世後,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現種 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另訴外人鍾秋蘭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部 分耕作並占有使用,被告羅紹銘則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部分 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被告羅紹銘、鍾秋蘭 各自占有使用部分,詳如本院卷一之地籍圖謄本)。而原告 於107年前係經由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同段6 88、689、69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部分(即附圖一所示 編號688⑴、689⑶、690⑴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水泥地),即可 通往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於108年間整修系爭房 屋,並在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 編號687⑴)、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之圍牆(以下 合稱系爭圍牆)、編號C-D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且於1 11年2月間僅因細故,即將系爭鐵門上鎖,致原告無法再依 原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  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爰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方式),並依據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羅紹銘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羅紹銘:  1.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雖然有占用系爭土地,然應 屬無權占用,並非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  2.又縱認原告為有權占有,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式,尚需 經由系爭水泥地始得通行西平路,且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 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對於伊造成損害非小,而系 爭土地西側之同段691、693地號土地,其上已有鋪設砂石路 面(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89⑵、691⑴、689⑴、693⑴部分,下稱 系爭砂石路),其連接西平路處雖有設置鐵門,然長年並無 上鎖,原告可經由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聯外,應屬侵害較 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號黃慶榮: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 、被告羅紹銘、鍾秋蘭等人各以上揭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被告羅紹銘卻擅自將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占用作為庭院, 又設置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而上開占用行為並未得被告公 號黃慶榮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其對於被告公 號黃慶榮應負返還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通行而為上揭訴之聲 明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  ㈠系爭土地為公號黃慶榮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羅紹銘) 為被告羅紹銘所有,並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附圖一所示之 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均係被告羅紹銘所設置。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種植檳榔、香蕉等農作物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 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 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 33條、第850條、第914條(均已刪除)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 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 ,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 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 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 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 作迄今,現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又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部分,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於107年前原係經由 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系爭水泥地,即可通往 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 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且為被告羅紹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2頁),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原告自72年間起 即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其自屬系爭土地之利用 人,且其占有使用部分,因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 鐵門,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則原告占有使 用部分,亦已屬袋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羅紹銘雖辯稱原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 羅紹銘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就系爭土地可主張 所有權遭侵害之權能,且被告公號黃慶榮已具狀表示系爭土 地係遭被告羅紹銘以庭院空地方式及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 門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其並未主張原告以上揭耕 作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再者,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 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 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 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占有,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受占有之保護,是被告羅紹銘辯稱   原告係屬無權占用,其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 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而此通行方 式,原係原告在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前之通 行方法,又系爭通行方式雖然仍需經由系爭水泥地部分以通 行西平路,而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李國展等人(即系爭水泥 地之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李國 展等人並未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堪認李國 展等人並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水泥地,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 行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另被告羅紹銘雖辯稱:此通行方 法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等語 ,然被告公號黃慶榮已明確表示被告羅紹銘係屬無權占用, 被告羅紹銘亦未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證,則 被告羅紹銘搭建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自無從受占有之合 法保護,況系爭房屋前方尚有大範圍之水泥空地,此業經本 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被告羅紹銘縱有居住安全之顧 慮而需設置鐵門或圍牆,自仍可於不妨礙原告通行範圍部分 ,另行於上開水泥空地之適當處所安排設置,是被告羅紹銘 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羅紹銘復辯稱:原告可經由 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以聯外等語,然查,系爭砂石路並未 鄰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自難以利用系爭砂 石路以聯外通行,又系爭砂石路占用之土地,係訴外人張南 輝等數人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且其鄰接西平路部分,亦有設置大型鐵門,此亦 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1、163頁),足見系爭砂石路應係私人所設置供己使用 之通路,並非供無關之他人或一般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道路, 自非屬原告適當之通行方式。  ㈤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鄰地之性質 、使用現況、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方式,應屬適當,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 方法,應屬可採,被告羅紹銘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㈥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 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 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且其主張主 張之系爭通行方式,應屬適當,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962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羅 紹銘應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 9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系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羅 紹銘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 均予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原 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2-潮簡-11-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航 陳婌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陳國航與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等3 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蓮治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卻 利用早先我國法未要求有效之婚姻須經戶籍機關登記之弊端 ,擅自私下協議分割林蓮治之遺產,因此誆騙地政機關擅自 將林蓮治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34,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起訴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予林蓮治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或 由陳國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然陳國航竟於另案訴訟 進行中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其名下除已無存款及其他動產外 ,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約定清償日期為122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陳婌妝。可見被告2人此舉純係防止將來之強制執行得 由原告分配,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縱認被告2人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陳國航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 付義務以及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義務,然陳國航名下現已 無財產,若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婌妝,將使陳國航 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債權 ,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爰主張被告2人係虛偽意思表示,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認被告2人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林蓮治生前多次表示未與原告結婚,陳國航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婌妝時,並不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 配偶,係迄於112年9月20日之另案訴訟中,陳國航閱覽原告 與林蓮治辦理公證結婚卷宗資料時,始知悉原告與林蓮治間 存在婚姻關係;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更非知悉 陳國航與原告間之糾葛情形,更難想像有原告所指稱之通謀 及侵權行為。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係因陳國航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曾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並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因陳國航後續仍有資金需求, 需續向陳婌妝借款,故在111年11月28日向陳婌妝取得第一 筆借款49萬7000元後,於112年3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 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國航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5之借款時間,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 ,累計借款達119萬7,000元。系爭抵押權目前仍有從屬之擔 保債權存在,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林蓮治所留之遺產,陳國航於111年9月30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於另案訴 訟中以陳國航及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起 訴,陳國航並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8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婌妝;而陳婌妝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國航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中地登字第1130007872號函 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陳國航存摺內頁節本、陳婌 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1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10072號函暨陳 國航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訴 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家事報到單、家事調 解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147、295、3 45至359、377至385頁、441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國航係為 免原告於另案訴訟獲致勝訴判決時,恐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而與陳婌妝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 償行為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無效而應予塗銷?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8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內含原告及林蓮治結婚公證書之另案訴訟民 事準備(一)狀、起訴狀、全家福照片、林蓮治往生後訃聞繕 本、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國航之本院送達證書、另案調解 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83頁),用以證明陳國航最遲應 於112年2月16日之另案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原告為林蓮治 之配偶。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說明陳國航於林蓮治死亡後將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陳國航是否果無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尚難逕以前開證據予以推斷。復參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陳婌妝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未曾 參加或訴訟通知另案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第57頁),佐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章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係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則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是否知悉原 告與陳國航間之糾葛,進而合意與陳國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防止將來原告強制執行可受之分配?顯然有疑,復乏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點為113年4月1 6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核與本院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婌妝之時間 點分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3日等節互核(見本院卷 一第327、341頁),可見陳婌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收受 本件訴訟通知前確有匯款予陳國航之事實,非臨訟所為,堪 認陳國航與陳婌妝之間應存在借貸關係,自無合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 登記以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復主張自己本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2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如前述,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對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一事應無從知悉,則系爭土地於111 年9月30日即已因繼承分割登記為陳國航所有,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陳婌妝因信賴該公示 登記,而與陳國航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物權變動效力自 不受影響。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屬惡意第三人,則原 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同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8 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 ,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 之目的定之。當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 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後以為判斷,如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 生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如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 債權,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⒉經查,陳國航有向陳婌妝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於112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業 經認定如前,可見陳國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附表編 號2至5時間,亦持續向陳婌妝借貸共計70萬元,堪認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陳婌妝對陳國航仍有新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 明,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8日 49萬7,000 2 113年4月16日 10萬 3 113年5月2日 15萬 4 113年6月13日 23萬 5 113年6月14日 22萬

2025-02-06

TYDV-113-訴-97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立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下分稱 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5)。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5層頂層一層(6樓)、二層(7樓 )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下分稱6樓增建物 、7樓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 ,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上訴人並受有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其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9,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90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 契約,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伊於 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系爭增建物 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2戶之管理費用, 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伊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不當得利。6樓增建物 內物品、7樓增建物內蘭花花盆,業經伊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同年8月7日清空,並拆除門扇,伊自是日起已未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伊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或義務。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對系爭公寓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並有漏水 之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於75年2月18日、101年5月22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並均為系爭公寓坐落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五層頂層一層即6樓增建 物、頂層二層即7樓增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 ),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 屬於6樓增建物。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為 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對 具法律上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發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於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云云。惟證人 即出售系爭5樓之系爭公寓1樓住戶陳遊來證述:6樓增建物 係伊買了系爭5樓後約3、4年蓋的,時間很久了,不知道建 商與住戶間有無約定5樓住戶可使用頂樓平台一事,契約沒 有寫,原始買賣契約也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且參被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系爭4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40頁),並未提及有頂樓分管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透過建商達成由系爭5樓住戶使用系爭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 2戶之管理費用,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而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伊除系 爭5樓外,另就系爭增建物單獨為一戶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據 為證,且依證人陳遊來證述:如果洗水塔是1,000元,1棟5 樓,每戶2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陳遊來配偶方 春涼亦證述:洗水塔是每年1次,然後每戶輪流負擔,沒有 其他費用,不記得系爭5樓是否需支付兩份費用(見原審卷 第20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曾委託1次清洗水塔之人員蔡 尚冀到庭所證:伊係收取整筆費用,不是照戶數逐戶收取( 見本院卷第205頁)各等語,均難認有上訴人所述由其繳納2 戶管理費用為真。又證人蔡尚冀證稱:清洗水塔沒有印象有 無經過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增建物照片(見調字卷第33、35、37頁 、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154、156、158頁),可知系爭增 建物係在系爭公寓共用樓梯盡頭旁設有獨立門扇,並沿著系 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其他住 戶無從自樓梯進入系爭增建物,自無從異議,且各住戶亦未 將系爭頂樓平台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並無何特別情事或舉 動,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歷年來之單純 沈默,自難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共有人多年 來均未有異議而有默示分管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具拆除 權能;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惟查:  ⑴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因受讓人受領交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  ①6樓增建物有獨立大門出入,內部隔成1廳1房間1衛浴1儲藏室 及1廚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54至164頁)。可知6樓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亦 具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自屬獨立之物,而有單獨之 所有權。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否認系爭增建物為伊占有使用 ,並稱:伊於101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陳遊來購買系爭5樓及系 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伊購屋前即已存在,於買賣契約中 約定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 與證人陳遊來前所證述6樓增建物為其買受後所興建等語, 及上訴人提出其父與陳遊來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不動 產建物標示含頂樓增建等內容尚符(見本院卷第169頁), 況上訴人不否認應係於買受系爭5樓後變更為6樓增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0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6樓增建物係由陳遊來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陳 遊來將系爭5樓及6樓增建物併同出售上訴人時,別無相反之 約定,基於讓與合意,將6樓增建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 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屬於6樓增建物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㈡),不具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就6樓增建 物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7樓增建物亦同時歸由上訴人取得 ,而對系爭增建物有拆除權能。  ⑵上訴人復抗辯其縱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 云云。惟:  ①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 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 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 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不得為之;若有違 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 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 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辦理 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之責任,於此情形 ,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②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4月16日清空6樓增建物內全部物品並拆 除門扇,及於同年8月7日清空7樓增建物全部蘭花花盆,拋 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 增建物之結構體仍在該處,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衡諸系爭增建物為2層樓,且沿 著系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占用 整個頂樓平台(僅不包括樓梯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亦 不否認拆除涉及結構、經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上訴人拋棄系爭增建物之單獨行為,因此免拆除之責 任,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仍無法就系爭 頂樓平台為原來之使用,如欲恢復系爭頂樓平台原狀,為避 免結構等問題,則需要另花費相當時間、費用,致受有相當 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影響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法律上利益至鉅,上訴人所 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拋棄 之效力。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仍屬有理。   ㈡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不當得利,自1 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萬9,115元,及自111年3 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903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公寓位於板橋 區漢生東路巷內,鄰近學校、捷運站、警察局、公園、體育 場,交通便利,生活、商業機能堪稱完善,惟屬40年之老舊 建物、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訴人原係 自用未出租等情,有Google街市圖、原審勘驗時之現場照片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4至1 78頁),兩造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未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且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1/5權利作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系爭土地106年 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8,000元、2萬6,240元、2萬6, 240元、2萬6,240元、2萬6,240元、2萬7,840元,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82.0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80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 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應為10萬9,115元(詳附表計算式所載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1年3月9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903元( 計算式:27,840×82.04×5%×1/5×1/12=1,90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抗辯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占用頂樓平台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 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應以樓層數計算不 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云云,惟系 爭公寓登記樓層為5樓(見調字卷第23頁),系爭頂樓平台 本身並非系爭公寓使用基地之樓層,不因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即增加其樓層數,上訴人所舉判決,亦係以有 辦理登記之樓層數為計算比例之依據,並不包括違法增建部 分,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系爭頂樓平台, 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 目的,且權衡其損益,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 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4樓時,系爭增建物已經 存在,前屋主占有使用期間,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伊於系爭 建物存在30年後,方因購買系爭5樓而就系爭增建物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因兩造存在噪音滋擾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達報復目的。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反而造成結構毀損、整 棟建物漏水,伊復已表示拋棄,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 人亦未為之,足見有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查: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5樓含頂樓增建,並未特別標示 增建物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彼此獨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訴 訟中亦表示已清空未占有,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等語,可知系爭增建物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重大價值或使用之利益。又系爭增建物業經新北市拆 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為 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以回 復系爭頂樓平台原有空間,可使全體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 原有狀態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亦同蒙其利。上訴人抗辯拆 除系爭增建物會造成結構毀損、整棟建物漏水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此等可能之損害 本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所應注意防免、並自行負擔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得據此不同意上訴人之拋棄發生效力 等情,亦如前所述,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本足使上訴人喪失相對應之利益,縱其動機如前,既與兩 造拆除之權利義務無涉,尚難評價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難認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至騰空 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權利濫用,而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9日起(兩造對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80、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 ,90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3月9日 106年12月31日 28,000 82.04 5 1/5 18,754.57 107至110 107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6,240 82.04 5 1/5 86,168.1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8日 27,840 82.04 5 1/5  4,192.54 總計 109,115.2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5

TPHV-113-上-60-202502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W○○、U○○、T○○、S○○、R○○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癸、P○○、L○○、M○○、N○○、O○○、J○○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l○○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甲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甲○、t○○、甲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q○○、r○○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F○○○、b○○、Z○○、X○○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W○○、U○○、T○○、S○○、R○○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甲癸、P○○、L○○、M○○、N○○、O○○、J○○連帶負擔百分之 30、被告甲乙○、l○○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4、被告甲庚○負擔百分之12;被告甲甲○、t○○、甲辛○連帶 負擔百分之15;被告q○○、r○○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a○○、F○○○、 b○○、Z○○、X○○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H○○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H○○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辰○○、己○○○、巳○○、辛○○○、c○○。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辰○○、己○○○、巳○○、辛○○○、c○○(下稱辰○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寅○○及其子女即午○○、乙○○ 、庚○○○、卯○○等人(下稱寅○○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H○○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辰○○等5人、寅○○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辰○○、己○○○、 巳○○、辛○○○、寅○○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7頁)。  ⒌另追加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子○○、子癸○○、壬○○等人,原告H○○再於111年2月18 日具狀聲明子○○、癸○○、壬○○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 第1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㈡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甲○○、丑○○○、 酉○○、申○○ (下稱未○○等5人,申○○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 女,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H○○聲請追加上 開陳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 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六第213至217頁),命未○○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未○○、丑○ ○○、酉○○,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㈢ 、原告H○○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H○○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甲戊○、甲己○、黃○○、Q○○、 甲丙○、甲丁○、戊○○、d○○、I○○、亥○○、s○○、G○○、k○○、j ○○、h○○、i○○、C○○、w○○、p○○、y○○、宙○○、甲壬○、z○○等 人(下稱甲戊○等23人),及c○○、x○○、v○○(下稱c○○等3人 )為原告,除c○○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甲戊○等23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六第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甲戊○等23人就本件訴 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戊○○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丙○○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61 至65頁)。故原告H○○再聲明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亦 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宙○○、亥○○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g○○、Y○○;系爭土地共有 人J○○(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3日各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f○○、e ○○等人,原告H○○復聲請追加g○○、Y○○、f○○、e○○為原告, 並撤回對宙○○、亥○○之追加,而g○○、f○○、e○○、Y○○同意為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1至196-3頁、 卷十二第28頁)。㈣ 、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告 甲戊○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c○○、x○○、v○○,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H○○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H○○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l○○、甲乙○辯稱原告H○○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 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㈤ 、被告甲乙○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 2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而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H○○ 、x○○、v○○(下稱原告H○○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 編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 塗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H○○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地 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物 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行 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同,被告甲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H○○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一 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祥 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甲 戊○(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 日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 分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 第3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 人即為原告x○○、v○○,及甲戊○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 原告H○○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 其他追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H○○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 訟係因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 關拒絕,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 崙頂段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 以確認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 8筆地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 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 測繪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 查實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 權人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 、地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 地分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 1123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9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 經分割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 無從達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原告H○○ 、x○○、v○○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H○○原以其繼承人宇○○、天○○ 、地○○、戌○○、甲癸、E○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甲癸、E○繼承,惟 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J○○,故李登賀之繼承 人宇○○、天○○、地○○、戌○○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E○早於 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E○長子 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M○○(E○長子 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N○○、O○○, 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以E○ 、宇○○、天○○、地○○、戌○○為被告,並追加P○○、L○○、M○○ 、N○○、O○○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 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 65、195、263至291、303、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 、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 甲癸、P○○、L○○、M○○、N○○、O○○等6人(下稱被告甲癸等6 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D○○(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告H ○○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D○○為被告,惟D○○起訴前之106 年 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V○○、W○○、U○○、T○○、S○○、R○○等 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 權登記。原告H○○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D○○為被告 ,並追加V○○、W○○、U○○、彭如姣、S○○、R○○等人為被告( 下稱V○○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號A 地上權人現為被告V○○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玄○○、甲乙○、B○○、黃○○、C○○、A○○等人,上 開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H○○原以玄○○、甲乙○、B○○、黃○○、C○○、A○○等人為 被告,嗣玄○○、B○○、黃○○、C○○、A○○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 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l○○,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 撤回以玄○○、B○○、黃○○、C○○、A○○等人為被告,並追加l○○ 為被告,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 、卷三第6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l○○(下 稱被告甲乙○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 自應准許。  三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T○○、S○○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H○○起訴時,渠 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進 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 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訴訟參加部分: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n○○、m○○、o○ ○(下稱參加人n○○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甲甲○、t○○、甲辛○(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n○○等3人對被告甲甲○等3 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 為輔助被告甲甲○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 、訴之追加部分: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 、經查,原告H○○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x○○ 、v○○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六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z○○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u○○,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u○○(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七 、除原告H○○、追加原告Q○○、s○○、k○○、x○○、v○○以外之追加原 告,及除被告甲乙○、l○○、V○○、T○○、S○○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㈠ 、原告H○○: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分 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無 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訴 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後 ,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或 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 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甲甲○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 築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終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 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 、原告x○○、v○○: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人 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徵 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成 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人 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故 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地 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滅 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H○○之主張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二 、被告則以:㈠ 、被告甲乙○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 權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 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 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C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 上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 已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 陳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 地上權之效力。又原告H○○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 力,有違誠信原則,原告H○○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甲 乙○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 屋,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 係為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 開房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V○○、W○○、U○○、T○○、S○○、R○○(下稱V○○等6人):伊於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U○○及K○○等家人居住使 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最 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之「 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 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 、被告J○○: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㈣ 、被告甲甲○、t○○、甲辛○等3人(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 故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 於伊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 住使用,目前由參加人n○○、m○○、o○○等3人(下稱參加人n○ ○等3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 要構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 存續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 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 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 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權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 、被告a○○、X○○: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b○○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X○○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㈦ 、被告q○○、r○○: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三 、參加人n○○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甲甲○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定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取 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位 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 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定 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31 至37頁)所示。  ㈤被告V○○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V○○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D○○,該竹造 建物已滅失。  ㈥甲癸等6人及J○○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37 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甲乙○、l○○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甲乙○、l○○、及C○○;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甲乙○,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吉 之繼承人。  ㈩被告甲甲○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n○○等3人,且由n○○等3人使 用。  被告q○○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9 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X○○、b○○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設 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X○○、門牌號碼崙頂路6 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b○○、F ○○○、Z○○、及訴外人y○○。  五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H○○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理 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 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㈠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對 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 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現 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各 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表 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號C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期 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 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 、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 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 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附表 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 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設 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自屬 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間於 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地法 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自無 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陳 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月1 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頁 );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本 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死 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所 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住 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 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甲乙○等2人始 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年7 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陳 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其2 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 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x○○、v○○因輾轉繼受陳長之 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定地 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H○○等3人主張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蹤, 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晚 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定 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生 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事 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甲乙○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 有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x○○、v○○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 東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 沒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 乙3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甲乙○等2 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甲乙○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需 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然 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政 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金 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所 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為 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更 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x○○、v○○取得,其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 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 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H○○乃依 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於 審理中追加原告x○○、v○○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追 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效 ,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位 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而 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用 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告 甲乙○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 nbsp;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癸等6等人、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 號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 各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甲癸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 上權、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 ,原告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癸等 6人、被告甲庚○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㈢ 、末查,被告甲乙○等2人、V○○等6人、 甲甲○等3人(崙頂27號 )、b○○等4人、X○○及n○○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 圍有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 房屋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 云,暨參加人n○○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 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 、論述,併予敘明。六 、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所 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本 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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