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240ng/mL、
安非他命濃度5480ng/mL,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
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6號
被 告 駱建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文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
處路邊公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竟
仍於同(10)日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後,當場在其
手持之置物盒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袋(含袋毛重約4
1.01公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藥鏟
2支等物,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
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40ng/mL、安非他命代
謝物濃度為5,4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40ng/mL、安非他命
代謝物濃度為5,480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
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
、扣案毒品及藥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交簡-37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