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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宛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宛錡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108,821 元正未給付,其中103,208元為消費款;5,113元為循環 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208元 李宛錡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06-202410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乙○○(RINI AP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被告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 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 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各訴之聲明間,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確實已經出現破綻難以維持 ,請本院准予離婚: 1.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於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惟兩造結婚相處後日漸感情不睦 ,故108年1月18日兩造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欲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卻事後反悔不願意辦理, 故最終並沒有完成離婚登記。同日返家後,兩造雖居住同一 屋簷下,但開始過著夫妻分房的生活,保留婚姻形式的存在 ,彼此毫無互動,形同陌路。 2.於111年3月13日,被告聲稱要回家照顧遠在印尼的父母,隨 即離開臺灣,時隔一年半,被告完全無返臺跡象,原告遂於 112年8月17日動之以情勸說被告,未成年子女2人都在臺灣 ,詢問被告返臺意願,被告卻表達自己更喜歡在印尼生活, 並希望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又兩造已分居達一年半,彼此間並無見面,被告也表明 不願意返臺,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 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 3.為此,原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戊○○監護權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未成年子女戊○○,從小與爺爺、奶奶及原告一同居住 在臺灣,三代同堂,感情緊密,未成年子女2人早已熟悉在 臺灣之生活方式。又家庭支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向來皆由原告所支付,在被告離開臺灣後,未成年子女2 人均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故彼此間之依護性甚高,並由原 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 定收入,是在經濟能力上除足使未成年子女2人溫飽無虞外 ,又可讓其等均到學校就讀受教,另原告之體力及健康情形 亦無不適任監護,准由原告施以監護,明顯有利於子女。反 之,被告自111年3月13日離開臺灣後,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並無主動關心,且從未負擔過扶養費用;原告詢問被告返臺 意願時,被告更表明不願意返臺,想要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 ,顯然拋家棄子,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故其不適於 為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人,實不待言。準此言之,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本院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2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01年5月18日 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出境 後,迄今並未進入臺灣,而於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回臺灣時, 表示拒絕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函詢所得內政 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38號函附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111 年3月13日離開原告住處返回印尼居住後,即未再與原告同 住,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 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 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 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及依 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 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 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條件作分述):3.建議由丁○○-案父單獨行使親權。6. 其他:理由:若案父所言屬實,案母於111年3月返回印尼後 便未再回臺灣,並案母皆不會主動關心兩名案主生活日常及 就學狀況,皆為案父主動與案母聯絡居多並積極聯繫案母與 案主們親子關係,因此案母離家期間皆由案父負責案主們生 活起居,案父對於案主們需求及知能皆瞭解,並能滿足案主 們需求,且案父能具體安排案主們就學,又案父能給予案主 們穩定居住環境,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 ,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 們所言屬實,案主們年齡分別為10歲及8歲,已具備理解及 表達能力,並案主們皆已知悉案父母婚姻關係及親權之涵義 ,案主一表述因案母現居住印尼,而案主一交友圈及生活圈 皆在臺灣,故希冀不變動現居住及就學環境;案主二則表述 對於印尼語不太熟悉,又案父對其照顧相較於案母多,故案 主們皆明確表示希冀由案父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 視過程觀察案主們於案家生活穩定,並與案父及案祖父母情 感連結及互動皆正向。綜上所述,案母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因此無法知悉案母對於案主們監護權之想法,僅能透過 案父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母於107-111年3月僅返回案家3 次並僅會居住3-4個月/次,而111年3月後案母便從未再返回 臺灣,足見案母在台定居之意願薄弱,並案母離家期間皆不 會主動關心案主們生活及就學狀況,反觀案父能詳細安排案 主們生活及就學事宜,並能依照案主們需求給予滿足,且案 父案父總體照顧計畫性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擔任案主們監 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又案主們皆表述欲與案父共同 生活,且案主們已於案家生活及就學穩定,故本會建議貴院 依照案主們意願、手足不分離及繼續原則,由案父擔任案主 們之監護權人應無虞,亦或者參酌案母報告書後,逕行裁定 監護權歸屬,但案主們應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為佳。」 等語,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財曦滿字 第112040338號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經未 成年子女2人要求保密,故不詳列)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尚屬年幼,自被告於111年3月13 日離家後,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及照顧,又原告之整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角色,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 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4

CHDV-112-婚-126-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廷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廷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 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 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69-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6311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6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375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6311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99-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秋蘭(即邱詩賢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邱詩賢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給付新臺幣165,36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自 被繼承人邱詩賢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83-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6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7,511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帳款尚餘30,660元, 及其中本金27,5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96-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志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本 金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2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32,818元,及 其中本金29,9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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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鍾采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采倪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8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累計251,388元正未給 付,其中249,741元為本金;1,647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9741元 鍾采倪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6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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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呂承豐 債 務 人 陳宗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8,085元,及其中新臺幣188 ,091元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3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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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冠宏於民國111年05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2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273,9 61元正未給付,其中251,832元為本金;22,036元為利 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陳冠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6,163元 正未給付,其中4,699元為消費款;264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832元 陳冠宏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699元 陳冠宏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CHDV-113-司促-106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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