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孫翊家即孫妤紋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
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90,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
銀行提供分100期、7%利率、月付14,127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目前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語蓁之扶養費用7,000元
後,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0,0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1-27、31、39頁,本院
卷第21-43、11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萬寶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
元,並有行政院租金補貼2,64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寶華公
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7-79、9
1-114頁),惟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領取萬寶華薪資及各
項獎金各為37,129元、7,561元、7,699元、28,929元、2,71
5元、28,844元、3,696元、34,231元、2,119元、30,931元
、14,192元、29,673元,平均每月收入37,953元【計算式:
(37,129+7,561+7,699+28,929+2,715+28,844+3,696+34,231
+2,119+30,931+14,192+29,673)÷6=37,953,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50561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40,593元【計算式:37,953+2,640=40,593】,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陳語蓁6
0年生,未具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未領有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3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
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81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
),應認陳語蓁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語蓁確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
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7%、
月付金14,127元;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25,613元,同意
債務人月繳3,000元共分140期以420,000元止息分期結清;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務,且未陳報債
權及還款方案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
字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聲請人
每月所得40,5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剩餘
23,953元,用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及和潤公司之清償方案14
,127元、3,000元後,尚可剩餘6,826元【計算式:23,953-1
4,127-3,000=6,826】,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供之清償
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279-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