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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KASTIN(中文姓名:卡希,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在我國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24樓 ,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7

SJEV-113-重小調-402-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美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美玲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促-150-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豪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 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實際 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劉豪仁並未實際居住於上 開二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06

PCDV-113-司促-32614-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心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6

PCDV-114-司促-410-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2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宗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 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惟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 債務人吳宗文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 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06

PCDV-113-司促-31127-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可軒、徐明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徐可軒住所 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 債務人徐明山戶籍設於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促-378-20250106-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5號 原 告 張永明 被 告 TRAN PHI PHONG(越南國籍,已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僅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離 台,迄今未再來台,是被告在中華民國未曾設有住所,現亦 無居所,亦無最後住所,而本件原告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地係 在高雄市橋頭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JEV-113-重小-3605-20250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芝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芝華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苓雅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15-20250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焜麟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依法 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出境至香港,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陳報之居址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住址均非被告現時住居所,茲限原告於 如主文所示期限內陳報被告現時居所,以利本院送達訴訟文 書(並得於查明被告現時居所之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或 檢附相關被告住所不明之證明並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5-01-06

NHEV-113-湖簡-1333-2025010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怡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怡如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鼓山戶政事務所鹽埕辦公處,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2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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