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留款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231-232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106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 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五九號事件部分: 一、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 一、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錦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 陸元為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卷㈠第34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下稱259號案)、106年度建字 第316號(下稱316號案)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原告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被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鋐公司)請求管理報酬及人員薪資等費用,錦鋐 公司則主張達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情事 ,不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 抗辯,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 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卷㈧第171、201頁), 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 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達 信公司於259號案、316號案均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 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17、359頁;本院 316號卷㈤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 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在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達信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達信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等工作,契約期間始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工程金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工程管理 報酬,除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工程為 該等項目成本金額之1%(未稅)外,其餘部分則按成本結算 金額之3%(未稅)計算。詎達信公司均依約管理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錦鋐公司竟無故積欠報酬及人 員薪資予達信公司,更於106年6月5日逕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約定違法終止契約,並要求達信公司撤離工區。 二、迄106年6月20日止,錦鋐公司仍未給付第26期報酬,已逾2 期報酬未付,達信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於1 06年7月3日向錦鋐公司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4日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總金額暫定為 15億元(FEE勞務費及營業稅另計),則倘系爭工程仍由達 信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報酬計算之 約定,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少為45,000,000元(計算式:15 0,000,000×3%=45,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25 0,0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1.05=47,250,000元), 扣除達信公司已實際取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15,133,891元( 含稅),及已估驗計價但未給付之報酬14,626,874元(含稅 ,於316號案中請求,詳後所述),尚餘之17,489,235元( 計算式:47,250,000-15,133,891元-14,626,874=17,489,23 5元),達信公司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 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 三、又錦鋐公司無故積欠達信公司第10至26期之50%報酬14,626, 874元,及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1,193,614元,共計15 ,820,488元,達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薪 資。 四、另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自屬權利 濫用。縱認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錦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結算達信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故達信公司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三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㈠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7,489,235元,及自106 年度建字第25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5 ,820,488元,及自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錦鋐公司答辯則以: 一、達信公司管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 且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而延宕:又未 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 商工程款;復未按圖施工及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 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另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 場負責人員,及未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是系爭契 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第c至d目合法終止,達信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4日終 止系爭契約,遑論向錦鋐公司請求所失利益。 二、達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然其迄未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已生失權效。且達信公司提出之展延 事由均無理由:  ㈠變更設計部分:錦鋐公司雖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但均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 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兩造早於105年3月16日 即就此變動進行會議討論,達信公司亦將之排入預定進度表 ,未有任何異議,事後當不能再據以主張展延工期;又在桃 園市政府勘驗前並非不得施工,達信公司實際上亦已先行進 行混凝土澆置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況倘達信公司遵 期澆置1FL混凝土,即可於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澆置2FL樓 版,自不會發生須等待桃園市政府勘驗之情況,故遲延乃可 歸責於達信公司,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㈡錦鋐公司採發時程遲延部分:因達信公司未依約遵時提出工 程預定進度表及採發期程,始致錦鋐公司辦理採發作業時程 延誤,非可歸責予錦鋐公司。  ㈢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部分:帷幕牆施作之先決條件為 結構體完竣,故錦鋐公司須待106年2月2日屋突版勘驗完成 ,並加計養護時間14日,即於106年2月16日後始可能進場施 作,自無可能於105年7月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時間進場施作 ;況錦鋐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達信公 司亦不得以契約終止後之時程主張展延工期。  ㈣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錦鋐公司 為盤點瑕疵,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經106年5月2 2日進度會議決議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  ㈤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部分:此法令變更僅適用於「 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公共工程案件」,並無適用本 件爭議之餘地,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d目 「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自第10期時已有落後之情,錦鋐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規定暫停給付管理報酬,達信公司於1 05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所提送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均 非合理可行,錦鋐公司已指明諸多錯次要求達信公司修改, 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因達信公司提出進度表 或趕工計畫書而影響錦鋐公司依約暫停給付管理報酬之權利 。又迄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錦鋐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暫不支付工程期中報 酬及勞務人員薪資,故達信公司尚不得請求其給付第10期至 第26期未付工程管理費報酬及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共計 15,820,488元。至就勞務人員薪資部分,按人員實際出勤及 休假情形計算,錦鋐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務人員薪資亦僅558, 892元(含稅)。 四、又不論錦鋐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 但書已明定達信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或其因履行本契 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均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 之損失;縱認達信公司得請求預期報酬,該預期報酬金額亦 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節省支出之成本。至達信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5項所請求之「應得工程款」,亦應以系爭契 約經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終止契約為前提,且 不包括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故達信公司請求錦鋐公司 給付所失利益17,489,235元,洵無理由。 五、倘達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錦鋐公司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抗辯,經抵銷後,達信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45,836,159元:包含樓版版 裂瑕疵之修復費用共26,231,960元、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 1,039,100元、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 10,250元、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油漆 澎鼓瑕疵之修復費用356,475元、因修補輕隔間牆浸水及發 霉所支出之施作雙層樓梯輕隔間牆之費用2,897,495元、樓 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1樓地坪嚴重坑 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 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各該具體工項、金額詳如總 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編號所示)。  ㈡達信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27,521,833元:包含原廠辦租 金損害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 加之損失26,850,428元、逾期罰款9,000,000元(各該具體 項目、金額詳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 示)。  ㈢錦鋐公司將契約終止時,達信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因 瑕疵而須修補之工項,另行發包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毅公司)管理,支出管理費3,799,308元(如總表「被 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三所示)。 六、並聲明:㈠達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61至363頁、本院31 6號卷㈧第164至167頁,因2案基礎事實同一,故以下將相同 之不爭執事項合併,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兩造就錦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建照及190號建照 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始議 約,議約期間達信公司已進場施作,且於議約期間業經桃園 市政府於104年4月15日核准189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兩 造嗣於105年1月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始於104年5月 20日),約定由達信公司以成本加報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預估成本總金額為15億元(勞務費與營業稅另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 為成本結算總金額之3%(未稅)及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 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之1%(未稅)之合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 包議價事宜,其中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 程,須由兩造各推薦兩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及經共同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另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 之單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 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且達信公司應於訂約後之104年6 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作為「開工日」,並於 開工日起算22個月即106年4月4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 工期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6月4日前 完成「完工驗收檢查合格」及「移交」工作。 二、達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負責採購發包並協調管理各分 包工程介面,每期工程款之請款為協力廠商每月就該已完成 部分提出相關單據及請款單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審核後, 將估驗合格款項提出每期請款總表向錦鋐公司請款,經錦鋐 公司審查後,錦鋐公司將該業經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不 含錦鋐公司自行發包部分)付款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並代 為轉付予協力廠商。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期錦鋐公司依據當月 份成本項目(含材料費、發包費用、假設工程費、勞務費等 )合計金額(未稅)乘以3%(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 及其他鋁製品乘以1%)作為達信公司報酬(未稅),達信公 司於每月7日前開立全額發票提交錦鋐公司請求上個月份之 報酬,錦鋐公司核准後於當月20日中午12點後(遇假日則順 延)匯款支付90%予達信公司,5%於使用執照取得階段性達 成一次支付,5%作為達信公司報酬之保留款。 四、達信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 年月28日同意備查。 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放樣勘驗,並依序由地下基礎往 地面上結構逐層勘驗,截至106年2月2日止已完成至地上5樓 頂版勘驗。 六、達信公司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5年1 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 七、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指示全部協力廠 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八、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桃園市政府以 106年5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14511號、第1060114517號 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 九、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達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第1款第a至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達信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前撤離工地,並應與錦鋐公司協商辦理完成各 項交接等事宜。 十、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錦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同年5月16日擅自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且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估驗計價過程屢次積 欠勞務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6項第1款約定通知錦鋐公司自同年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業分別於107年1月 19日、同年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之未付第10期至第26期達信公司按 下包商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成本乘以3%之未付工程管理費 報酬之合計金額為14,626,874元(含稅)。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屬委任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若是,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 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或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又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三、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 ,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 有無理由? 四、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 無理由?   五、如達信公司前述三、四均無理由,則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 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 元、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 由?   六、倘達信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錦鋐公司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㈠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 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第544條 或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 編號所示之賠償或修繕費用?  ㈡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 項次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㈢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 出之管理費3,799,3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 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 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 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一冊第4頁標題記載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承攬契約書」,前言亦敘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達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可知系 爭契約已明文記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4頁 反面)。另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自中華 民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為開工日, 並以開工日起算22個月以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號2個月內為目標,依第21條完成檢查與驗收 移交……」;倘未如期完工,達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 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7頁、第31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由 達信公司為錦鋐公司處理特定之事務甚明。衡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否展延工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達信公司)之過失或疏失 所致者,乙方應於獲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甲方(即錦鋐公 司),於7日內(含例假日)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按實展 延工期。⑴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⑵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而明顯影響工程者。⑶甲方應辦事項未於期限內即時辦妥, 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⑷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d.因 中華民國之法律、行政命令、條例等制定法規、非法規類之 行政指導有變更(含廢止或重新制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 顯著困難時。e.一切嚴重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強烈颱風、洪水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連續性 異常天候經甲方認定者。……i.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見 本院259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倘有前開不可歸責於達信公 司之因素,以致影響工期,達信公司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 內向錦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 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 如符合第13條所述情形發生之工期展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不在此限」(見本院259卷㈠第27頁), 既將「系爭契約第13條」及「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事由致無法 如期完成」2種情形並列,足見不論達信公司是否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只要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 達信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完工期限均不再受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限制。亦即達信公司縱未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於7日內申請展延工期,仍不因此喪失免除 逾期完工責任之權利。是錦鋐公司抗辯達信公司未於展延事 由發生後7日內向其申請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主 張展延工期云云,與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合 ,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達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各項所示 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然經錦鋐公司爭執(詳附表1「被 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進行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112年7月作成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載。 茲就達信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 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部分:  ⑴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259卷㈡第252 至254頁),其中識別碼56「外牆吊掛」工期為50工作日(1 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1日,日曆天亦為50日),經錦鋐 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27日將原設計RC外牆 變更為帷幕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核准之189號建 照第3次變更設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3至268 頁、本院316號卷㈡第97頁)。而參諸105年7月19日施工預定 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已增列識別碼327「 外牆帷幕安裝」工期133工作日(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4月 16日,日曆天為143日),工期增加93日曆天(143日曆天-5 0日曆天=93日曆天)。惟觀諸錦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寄送 予達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見本 院259號卷㈣第679頁),其中識別碼20「外牆安裝」工期198 工作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日曆天亦為198日 ),工期增加148日曆天(198日曆天-50日曆天=148日曆天 ),而前開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既係施作帷幕牆工程之錦鋐 公司所提出,堪認其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98日曆 天。是以,系爭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將RC外牆變更為帷幕 牆所需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48日曆天。  ⑵錦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自始即決定係以帷幕外牆 施作云云。然觀諸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請領建造執照所附 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31至338頁)、104年4月15日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 39至347頁)均為RC外牆,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 變更設計始更改為帷幕外牆,此有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在 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第349至367頁),並經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確認在案(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因認錦鋐 公司前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⒉附表1項次2「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部分:  ⑴經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其中識別碼54「 樓板混凝土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日 、識別碼55「一樓版施作RC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13日 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地上層以上樓版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  ⑵次查,錦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迄105 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 7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3235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 ㈠第36頁)。而於前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地上層樓版原則 上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灌漿作業,此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 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四、次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勘驗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 7日廢止)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 法(即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 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 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 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桃建施字第10700 40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59號卷㈣第323頁)。又縱認達 信公司有於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前施作之事實,亦無礙前揭 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以此推論得提前合法施工或逕認無法展 延工期。則達信公司固不否認其未按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 度表之預定進度,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地上層樓版全部灌漿 完成,然此應係因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自不 可歸責予達信公司。  ⑶再查,觀諸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最後進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 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是達信公司應得於次日 即進行灌漿作業,惟其實際上係於106年2月15日、16日完成 灌漿,此有106年3月3日「台泥出料未油壓送車澆置表」項 次188「B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5」、項次189 「A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6」可佐(見本院25 9號卷㈢第274頁),則達信公司於主管機關106年2月3日勘驗 完成後,未於次日106年2月4日進行灌漿,未見合理理由, 故該期間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因此,達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日數應為126日曆天(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  ⑷惟查,本項「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應展延工期之126日曆天,尚未逾前述附表2項 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 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之展延日數148日曆天,且二者均 係因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施作期間亦有所重疊性,應不予 重複展延工期,故僅須計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日數148日 曆天,不再重複加計附表2項次2之126日曆天。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備查,且於106年1月4日完成地上層1樓頂版勘驗, 影響整體結構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時程」部分: 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地上層以上樓版原 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然因錦鋐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最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 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應展延工期126日(105月10 日2日至106年2月4日),但因與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148 日曆天有重疊情形,不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節,已合併論 述如前附表2項次2所示,故本項次亦無再重複加計展延工期 之必要。 ⒋附表1項次4-1「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經查對原證156之施工日誌,鋼 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3/20,對照第三版進度表,可知屬要 徑工項之基礎工成鋼構預埋件於105/4/1才要開始施作(識 別碼52),因此雖然鋼構發包遲延,但並未影響現場工程進 度。⒉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鋼構工程實 際訂約105/3/24,查對各版本有關鋼構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 於104/10/22,可見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 差異,但因鋼構工程項目有浮時可運用,實際上並未延誤工 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鋼構工程發 包並未影響工程進度,達信公司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 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 ,要非有理。 ⒌附表1項次4-2「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原證156之施工日誌,機電工程 施工廠商(大同)於105/4/4之後至106/5/1均無進場施工記 錄(施工人員累計數量不變)……可證明大同公司於105/4/4 之後至106/5/1期間進行配合結構工程之預埋水電管路工作 ,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故機電 工程採發核可時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工期。⒉機電工程 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機電工程實際訂約105/1/18 (原證83),查對各版本有關機電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 4/11/3,可見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差異, 但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實際上 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 機電工程之採發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 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 張應予展延工期,洵屬無憑。 ⒍附表1項次5「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遲延影響要徑工期 」部分: ⑴經查,關於帷幕牆之實際進場安裝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 定:「……原證156施工日誌記載105/11/1有8工,至105/12/4 仍是8工,被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狀附件17對原證156提出 記載錯誤之處,但105/12/5累計出工數8人,被告並無異議 ;本院依據施工日誌之出工數統計正常施工期間之每週出工 數為136工(圖3.1),每日平均出工數為19工(136/7=19) ,則105/12/4累計出工數8工,尚未達1日平均出工量,因此 認定帷幕牆實際進場安裝日期為105/12/5。」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足見錦鋐公司係於105年12月5日開 始施作帷幕牆工程。而該工程之合理施作工期為198日曆天 (詳前揭附表2項次1部分所述),故帷幕牆預定完成日為10 6年6月20日(自105年12月5日起算198日曆天)。  ⑵惟錦鋐公司指示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至106年6月12日, 此為錦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頁),其並於 106年6月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是錦鋐公 司於帷幕牆預定工期198日曆天使用完畢前,業已要求自106 年5月23日起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故僅須計 算錦鋐公司要求停工所致工期之影響(另計算如附表2項次6 所示,詳參後述);至帷幕牆工程影響工期部分,尚毋庸計 入展延工期。  ⒎附表1項次6「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 月12日)」部分: ⑴錦鋐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其為盤點瑕疵,始要求 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三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達信公司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 發現乙方(即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 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 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 或補償並負擔衍生之人員薪資費用」(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9 頁反面至30頁),可知錦鋐公司固得以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要求為由指示其停工,但仍應以若不停工無法達缺失 改善之目的時,達信公司方不得請求展延停工期間之工期。 而錦鋐公司既自述其要求停工之目的在於「盤點瑕疵」,自 難認不停工3週即無法確認瑕疵項目及內容,是該停工期間 ,仍應予以展延工期,方屬合理。另錦鋐公司於停工3週期 間內之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停工應展 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  ⒏附表1項次7「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影響105年12 月23日後之工期」部分:   經查,106年度之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尚未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工進度,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查對施工日誌 ,105年12月23日以後週日除農曆年假外均有出工數,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未受一例一休修法影響」等情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 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並非有據。  ⒐附表1項次8-1「蘇迪勒颱風(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 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蘇迪勒颱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 月8日停工1.5日(0.5日+1日=1.5日),此有104年8月7日施 工日誌、104年8月8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266頁),故應予展延工期1.5日(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 年8月8日)。  ⒑附表1項次8-2「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 」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停 工2日,此有104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4年9月29日施工日 誌存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4頁),故應予展延工期2 日(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04年9月29日)。  ⒒附表1項次8-3「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停工1日,此有10 5年7月8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5頁), 故應予展延工期1日(105年7月8日)。  ⒓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6.5日曆天(計算式:148+14+1 .5+2+1=166.5)。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開工日起 算2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 4年6月4日,起算22個月,原應於106年4月4日前取得使照( 工期671日曆天),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 106年9月18日(工期838日曆天,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之) 。      ㈢另就錦鋐公司抗辯應縮短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查,錦鋐公司雖辯稱依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141頁),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下開挖深度及 地下樓層高度,故伴隨土方量減少,自已縮短整體工程所需 時間云云。惟錦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 以證系爭工程確有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減省工期之情,自難 認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為真。 ⒉錦鋐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錦鋐公司抗辯依第2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42頁),第2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上、下層高度,且建 物結構由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鋼構),可縮 短整體工程施工時間云云。然錦鋐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資 料或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第2次變更設計致有減 省工期之情,自難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得予縮短工期,故 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猶難採信。  四、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乙方(即達 信公司)有下列一情事者,甲方(即錦鋐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 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依第10條之規定辦理。⑴因 違約行為,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c.施 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d.乙方無 法履行本工程契約時。e.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 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反面 ),可知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 10(含以上)」、「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其他未遵守 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錦鋐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時 ,經「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錦鋐公司得終止 契約。而本條項約定「改善期限」須經「雙方協議」之目的 ,應在於確認達信公司違約之具體內容,及其改善須達成之 效果及期限,故若僅係錦鋐公司要求達信公司限期改善,即 不符合前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 ㈡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終止契約事由,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確實管理工程進度並製作紀錄, 致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 為106年4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計入得展延之工期166.5 日曆天)。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累積落後達 原定工期10%以上,雙方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2項次一「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 核該等舉證均無足證明雙方有確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比例 ,及預期達信公司應趕上之工程進度後,由雙方協議達信公 司之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 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 期10%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謂適法。 ⒉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 管理不當,以致工程延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於本工程正 式開工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預算書及總 工程進度表,並按進度提送各項工程詳細計畫書、預定施工 進度表、施工大樣圖繪製及預定送審時間表、材料說明會及 選樣送審預定時間表、工程檢驗預定時間表等,提送甲方( 即錦鋐公司)審核,作為本工程施工進度追蹤及配合事項之 依據」(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0頁)。準此,達信公司依約應 於正式開工日(即104年6月4日)起30日內(即104年7月3日 )前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進度表。 ⑵基本施工計畫書部分:經查,達信公司曾於105年2月1日提出 施工計畫書(第1版)、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 第二版),此有施工計畫書(第1版)、施工計畫書(第二 版)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㈣第405、503頁),達信公司固未 於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期限內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已於 105年2月1日、105年6月16日提出前後二版本施工計畫書予 錦鋐公司。錦鋐公司應不得於達信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 近一年,方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為由,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查:  ①總工程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此 為錦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104年 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在卷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㈡第207至20 9頁),是達信公司並未逾期提送總工程進度表。 ②其他版本施工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自述兩造最後曾於105年4月12日會議時協議達信公 司應於105年4月30日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70 9頁)。嗣達信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予 錦鋐公司,有達信公司105年8月17日達(錦建)字第105081 701號函、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存卷為證(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124至128頁)。又達信公司已於1 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縱 後續因工程進度變化有再修正施工進度表之需要,然系爭契 約並未就嗣後修正之施工進度表明定提送期限,自難逕認有 何違約遲延提送之情事。故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修 正版本之施工進度表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終止契約,尚屬無理。 ③趕工計畫部分:   錦鋐公司固主張兩造曾協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 、106月3月13日、106年4月29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云云。惟遍 觀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關於達信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之約定 ,則其縱未依限提出趕工計畫,亦不構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⑶綜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 工程管理不當,使工程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之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 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與下包商發生諸多 爭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依據每 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 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 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 」,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 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 (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家以上之 協力廠商,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 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 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事宜應由兩造依上開契約 約定辦理,是達信公司有依約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製作協 力廠商合約書,及履行與得標單項工程之承包商簽約之契約 等義務,並據以對承包商履行後續施工管理責任。 ⑵惟查,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本項違約事由,雙方並已協 議改善期限乙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三「協議改善證 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 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 表2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 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終止 契約,亦屬無憑。  ⒋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部分: ⑴鋼筋續接器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按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0-15),有關RC樑鋼 筋與鋼構柱接合處之原設計係採「續接器」施工,惟其於10 5年8月16日現場查驗發見達信公司於A棟A1~A4與Y8~Y13間之 地樑上層鋼筋實際係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之「彎鉤錨錠」施 工,致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5年8 月16日通知函文、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162至163頁反面)。而達信公司雖不爭執現場地樑上層鋼 筋確實採用「彎鉤錨錠」施工,惟辯以原結構設計圖說為一 般性設一之標準圖,無法涵蓋現場實際施工之全部情形,故 須以施工詳圖呈現,為符合工程需要及安全等要求,方採用 彎鉤錨錠,並未變更設計,且經專業技師證明不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並舉達信公司105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暨 附件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兩造電子郵件、達信公 司與結構技師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9至11頁) 。 ②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號S0-15之RC梁與鋼柱接合 詳圖㈠(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可知原設計於RC梁與鋼 柱之接合位置,係於RC樑之上下層鋼筋設置鋼筋續接器施作 與鋼柱接合。次觀之上開達信公司108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 司之函文記載:「……依來函引用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 15)僅係指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詳圖,旨揭地樑上層鋼筋 與鋼柱接合方式,依設計工序必須地樑鋼筋先行綁紮完成, 且基礎版RC澆注完成後再行吊裝鋼柱至基礎版固定,故地樑 上層鋼筋於1F版澆注前鎖至鋼柱續接器前即可(詳附件), 而非依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樑筋必須先鎖至鋼柱續接器,係 因兩者工序明顯差異而非施工錯誤,合先敘明。……本案既 經貴公司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會勘,依結構技師專業判斷地 樑上層鋼筋尚未續接已符安全標準……」等語,並比對同函文 檢附之附件即「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所載工序說 明,可知達信公司實際係依結構圖說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安 排工序,即先於地樑上層鋼筋以彎鉤方式加工,並完成底部 基礎版與地樑鋼筋之綁紮工作後(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 示之「工序1」),續而進行基礎版之混凝土澆置工作(即 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2」),並待基礎版混凝 土凝固後即將鋼柱吊裝至基礎版上固定,並以續接器對應地 樑上層鋼筋之設計位置後固定於鋼柱柱面(即上開函文附件 示意圖標示之「工序3」),此核與錦鋐公司所提上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反面),最後 再進行地樑混凝土澆置工作及將地樑上層鋼筋以搭接方式續 接至固定於鋼柱柱面之「續接器」。據此,可知達信公司於 「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位置,施工時並未違反原結構 設計圖說以「續接器」接合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之設計原意 。甚且,上開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達信公司函文記載 :「本案會勘當日雖經結構技師口頭同意且無結構安全之 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2頁),佐以達信公司亦提出 中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之105年8月 16日電子郵件,經結構技師澄清現場會勘發見之施工情形及 說明施工工序(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亦徵 達信公司之現場施工方式並未影響施工安全。準此,堪認達 信公司就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之施工方式確係採原設計 採用之鋼筋續接器接合方式施作,並無違反原設計圖說設計 之情,且未影響結構安全。從而,錦鋐公司辯以達信公司實 作地樑與鋼柱之接合方式違反約定,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要 無可採。 ⑵裂縫、漏水瑕疵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其發見之地下2樓及地下1樓頂版存在多處龜裂 之瑕疵,及地下室周邊牆有多處滲漏水,經其於106年1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屢次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等 ,催告達信公司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詎均未獲達 信公司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等語,並提出錦鋐 公司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93頁)。 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並辯以達信公司業就前述龜裂及漏水 瑕疵發函提出調查報告、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分擔之建議予 錦鋐公司,故無達信公司未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修補工 作之情等語,並提出達信公司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70至274頁)、達信公司106年2月18日提出之 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見本院259號卷㈡第 12至5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至2頁)、達信公司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5至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31日詢 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桃園分廠並副本予 錦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第4、7頁)。 ②經查,錦鋐公司所提出上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 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僅得認定其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現場瑕疵照片,通知達信公司就地下2樓頂版及 地下1樓頂版發見之龜裂瑕疵,應釐清成因、責任歸屬及瑕 疵補正辦法,並於同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檢附上開位 置之現場瑕疵照片予達信公司,嗣於同年2月10日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達信公司就上開位置之龜裂瑕疵提出補強改善計畫 ,於同年3月6日以函文限期達信公司於文到7天內提交瑕疵 修補計畫,於同年3月21日以函文通知達信公司指派承辦人 員、排定修補日期及修補辦法並造冊交付錦鋐公司等事實。 惟達信公司已於上開錦鋐公司所定期限前,於106年2月18日 提出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予錦鋐公司,指 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樓版裂縫可能原因、安全性評估、修補 計畫及預算、責任分攤建議等節(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至56 頁),已難認有錦鋐公司所指未依通知或期限檢討瑕疵發生 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之違約情事存在。且達信公司復於106 年3月15日函覆錦鋐公司同年3月6日限期其提出之瑕疵改善 計畫,澄清並補強錦鋐公司所指之疑義,並說明瑕疵修補預 估實際費用約為200萬元、全部修補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 並建議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及建議後續於各分包商第23期估 驗計價款扣減,待修補完成後按實際修復費用多退少補等語 (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至2頁),此嗣經錦鋐公司審查後於同 年3月21日函覆同意達信公司所提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惟 全部修補費用之預估依兩造尋訪之專業廠商評估、報價及待 本案建築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簽認後再決定,有錦鋐公司106 年3月21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 59號卷㈠第164頁反面),亦足證達信公司並無違反通知或期 限提出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之情。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前述鋼筋續接器及裂縫、漏水 瑕疵等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項次四「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 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 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四「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是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並據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不足採信。  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 現場負責人員,亦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部 分: ⑴現場負責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管理:⒈乙方(即達信公司)需 親自或選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書面認可富有經驗之代表 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所有施工人員及工程事宜,並提供該 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供甲方備查;本項代表人於本工 程完工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兼管其他工地,非經甲 方同意亦不得任意調職。本工程代表人應遵從甲方之指示, 如甲乙雙方均認定有不稱職者,甲方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更 換」(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達信公司應 選任「工地代表人」並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予錦鋐公司審查同意後,派遣常駐工地,負責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且該經錦鋐公司書面同意之工地 代表人於完工前除非經錦鋐公司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 工地人員,且達信公司亦不得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該工 地代表人員並應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 另該工地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倘經兩造「均」認定未善盡 施工管理責任,錦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達信公司更換,達信 公司則應於收到錦鋐公司通知後立即配合更換之。 ②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地管理之工地人 員組織表及其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等供其 審查同意,且達信公司選派之工地人員亦頻繁異動且未即時 更新通知錦鋐公司審查核否,經錦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106年5月5日等業務會議屢催達 信公司依約提出工地人員組織表暨人員學經歷,及說明各工 地人員之權責分配,並即時提出更新之工地人員組織表供錦 鋐公司審查,詎均未獲達信公司置採,故達信公司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 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21、122至123 、126、193頁),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辯以係因錦鋐公司 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與達信 公司商議確定即片面逕行發函通知要求撤換達信公司原派遣 之工地主管人員陳富彥經理,故達信公司對於工地主管之異 動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③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所提之105年1月19日會議紀錄、105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 紀錄,均未記載達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選任「工地代表人」及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且該派駐之工地代表人存有未常駐工地執行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兼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人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經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 作、未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等情存在。 已難逕認達信公司選任工地代表人之過程或其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執行職務期間存在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之情事。 ④且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 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管(即工地代表人)陳經理富彥先生 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到任以來,無論在本工程之工程規劃 、現場各工種之協商在在顯現出無法勝任本案之工地主管…… 。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9條要求貴公司立即撤換主管 陳經理富彥先生,並且該員不得再參與本工程相關業務,請 貴公司另行派駐工地主管執行本工程……」等語(見本院259 號卷㈠第132頁),可知達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選任工地代表人陳富彥,陳富彥自104年12月起常駐系 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施工管理工作,再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被, 亦僅能證明錦鋐公司「單方」認定該達信公司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陳富彥於執行施工管理職務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 而片面以書面要求達信公司撤換工地代表人而已,尚無足證 明該工地代表人陳富彥確實存在錦鋐公司指摘之「未善盡施 工管理責任」及經「達信公司同意」撤換之實存在。從而, 錦鋐公司自不得逕行要求達信公司更換原選認之工地代表人 陳富彥,並經達信公司拒絕後,復主張達信公司履約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是錦鋐公司辯稱達信公司 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每月派遣15人以上之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關乙方(即達信公司)勞務 契約之『人員人月預定表』與『薪資明細表』採用平均均值15人 /月及不低於65萬元/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錦 鋐公司雖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達信公司必須每月派遣15名之 現場工地人員云云,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  ②查,參以錦鋐公司提出之由達信公司會計人員王秋芬製作之 「錦鋐桃園廠辦大樓104/06至105/06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 (下稱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及其檢附之104年大園工務所 值班人數統計表(104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大園工務 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5年1月至105年6月)所載,可知達信 公司統計104年度工務所值班人數計2071人次(即上班1764 人次+休假307人次=2071人次)、105年度1至5月工務所值班 人數計1859人次(即上班1443.5人次+休假415.5人次=1859 人次),依「給付標準」為每月每日15人即每月450人次( 計算式:30×15=450人次)得請求每月人員薪資65萬元(未 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領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總人員薪 資為5,676,667元(計算式:(104年度計2071人次+105年度 1至6月計1859人次)÷450人次×65萬元=5,67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達信公司已實收薪資4,550,000元(未 稅),核算其得請領第13期之應收未收薪資為1,126,667元 (計算式:5,676,667元-4,550,000元=1,126,667元)(見 本院316號卷㈡第195頁)。此與達信公司所舉105年7月10日 第13期請款總表之項次4「D.人員薪資」所示之105年6月人 員薪資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65頁反面),亦與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請求項目會算提 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別」之「9~13」欄位 所示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再觀諸上開錦鋐公司因會算提出之「(D)人員 薪資」表中「請款期表」之「2~8」等2期所示之「實付金額 (含稅)」均記載2,388,750元(含稅)(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據此核算錦鋐公司實付該第2至8期之人員薪資 為4,500,000元(未稅,計算式:2,388,750×2÷1.05=4,500, 000元),此核與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之達信公司已實 收薪資4,550,000元(未稅)亦屬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 95頁)。復佐參錦鋐公司前揭所舉之會算資料(見本院316 號卷㈡第156頁),可知錦鋐公司已按上開達信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所載統計資料及計算數額, 如數給付達信公司第13期應收未收薪資1,126,667元(未稅 ,含稅為1,183,000元)。又錦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人員薪 資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 (30天/月×15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其得請領每月勞務人 員薪資650,000元(未稅);若未達450人次,則按實際出工 人數核算薪資,且該人次之計算方式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 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等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 192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係約定勞務人 員薪資之計算方式,但未約定達信公司應負每月派遣15人以 上現場工地人員之契約責任。 ③況查,依錦鋐公司105年6月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說明:……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中載明工務所人員 配置採用平均值15人/月;薪資費用65萬元/月(4.33萬元/ 人/月),經貴公司提報至105/04/30之人員統計(3298人次 ;10人/月)尚未達到合約之平均人數標準,本公司瞭解工 程進行中有其工作面推展之順序,故工務所人員配置有需彈 性增減,考量工程人員實際配置需求及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 ,工務所人員薪資費用採4.33萬元/人/月計算並依實際配置 請領……」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33頁),可知錦鋐公司 已同意達信公司得彈性增減工務所人員之配置,僅費用應採 4.33萬元每人每月之計算標準,是錦鋐公司再以達信公司工 務所人員配置未達15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理。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現場負責人之派任及現場工地 人員之人數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 表3項次五「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 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3 項次五「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亦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⑷從而,錦鋐公司未舉證說明達信公司有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 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 工地人員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確已協議改善期限,故其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d、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洵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約定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 :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寰字第301號律 師函予達信公司,該函表示:「說明:…………㈢因達信公司有 諸多違約行為,明顯已不能繼續履約,本公司擬於106年6月 5日終止本契約:……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公司亦得依本條 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50至58頁), 是錦鋐公司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既於前開寄發予達 信公司之律師函中表示另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  ㈢達信公司雖另稱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此經錦鋐公司否認,且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5 日前已就履約諸多事項發生爭議,難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 而錦鋐公司終止契約後,亦負有結算工程款及費用之義務( 詳參後述),則其依民法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達信公司為主要目的。從而 ,達信公司前開主張錦鋐公司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六、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 分:   按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後,應無再由他方當事人就已 終止之契約更行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已詳前述,則達信公 司嗣再於106年7月3日以C0000-00A-007A號律師函向錦鋐公 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終 止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40至42頁),即非有理。 七、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 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 193,614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 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3(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 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1(未稅)計算」(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即應按 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結算給付予達信公司 。  ㈡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部分:   錦鋐公司尚有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尚未給付達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點),則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達信公 司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前述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㈢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勞務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達 信公司於履約期間每月平均每日派駐15人次之勞務人員,且 該人次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 人次之合計,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30天/月×15 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即得請領每月勞務人員薪資650,000 元(未稅),此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上開約定計算達信 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之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  ⒉經查,達信公司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所憑之「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應收未收資料 表」中之項目「人員薪資」所列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 員薪資數額,共計1,193,614元(見本院316號卷㈠第12頁) ,比對達信公司提出之第1至26期請款總表(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58至75頁),可知其所請求之第20至26期人員薪資係指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各月份人員薪資。  ⒊而查,觀諸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 、106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6年1月至5月值班人 員出席統計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34至154頁,本院259號 卷㈣第219至239頁),業經達信公司2名以上人員或會同錦鋐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與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1日 至同年月6日工務所人員簽到表所載到場人員及人次相符(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209至211頁),且有達信公司工務所到場 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16 號卷㈤第195至202頁)。錦鋐公司又未能明確指出上開統計 表或簽到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是本件應得按上開統計表所 載「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計算達信公司得 請求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即第20期至第26期)各 月份人員薪資。準此,經彙整前述統計表所列之人次資料, 並按前述判斷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扣除錦鋐公司已付金額 (含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未付人 員薪資,詳如判決附表3之欄位「被告未付人員薪資」所示 。其中,錦鋐公司就第20、22、25等期人員薪資均溢付1元 ;至第21、23、24等期人員薪資,錦鋐公司則已如數給付, 故達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20至25期未付人員薪 資,僅得請求其給付第26期未付人員薪資558,892元(含稅 )。故達信公司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錦鋐公司給付本項未付人員薪資為558,892元(含稅),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又達信公司上開主張既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 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 ,235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即錦鋐公司)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 甲方無故未付乙方工程款逾二期(含)者。⑵因設計變更, 乙方所承攬範圍之契約總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達3分之1以 上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依本項(應 指「前項」)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 進場屬本工程之合格材料與機電設備,並計付乙方實際支出 之成本總額及該相對之乙方報酬,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屬本工程之乙方 員工撤離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契約日起 至乙方撤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用等。但乙方對本工程之預期 利潤或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 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論」(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 ,固可知系爭契約經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 終止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 付應得之報酬、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契約 並非由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終止,業經論 述如前,是達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 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或補償損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然錦鋐公司縱 有報酬未給付予達信公司,或契約係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範疇。因此,達信 公司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非有理。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應按前揭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及第11條之付款條件進行結 算,亦即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尚有未按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報酬給付予達信公司之部分時 ,達信公司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該部 分工程管理費報酬,然達信公司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達信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 6年6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應收總管理費彙整表」、工程 結算明細清冊(見本院259號卷㈩第23至24頁、清冊單獨置卷 外),並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2日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 1,391,362,230元(未稅),加計東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7,721,780元,合計1,40 9,084,010元云云(見本院259號卷第465至466頁),然此 為錦鋐公司所否認,且達信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 5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但未計算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提出具體 之舉證及計算方式,僅稱因其嗣無法取得部分下包資料,故 無法結算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結算之工程 管理費報酬金額,但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報酬 4,725萬元(含稅,計算式:15億×3%×1.05=4,725萬元)扣 除其已請領之工程管理費報酬為計算等語(見本院259號卷 第15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成本總金 額: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暫定新台幣15億元整(FEE勞務 費與營業稅另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顯知 該15億元之數額亦僅為預估值,自難遽採為計算基準。是以 ,難認達信公司就前述結算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故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依前 項約定(即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後,乙方(即達信 公司)應即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本契 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 之應得工程款、保留款;並通知乙方立即返還尚未使用之預 付款或工程款或周轉金。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 辦完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甲方所有損失及為完成本工程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 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 償金得自本契約條款第11條所載之保留款內扣取;如有不足 ,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可 知倘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時,錦 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該約款非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基礎,故達信公 司備位依該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 屬無據。    ㈤綜前,達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7,489,23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本件達信公司既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即316號案部分),即應探 求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 目,分論如下: ㈠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錦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適用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 攬,非屬委任,已如前述,則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憑。  ㈡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 、2、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⒓乙方(即達信公司)應 依據每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 、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 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 約書」、「⒔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 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單項工程 ,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加以上協力廠商,共同意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 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 包簽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乙方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 (未稅)的百分之三(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之外牆帷 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一(未稅)計算」(見本院259號 卷㈠第26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 ,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分項工程,由兩造共同議價 決標後,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 工程費用未達50萬元(未稅)之分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 供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 簽訂分項工程契約。是達信公司所能獲得之實質報酬,不含 分項工程施工費,而係以分項工程施工費之3%計算。至就兩 造共同決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或錦鋐公司單獨指定之分項工 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達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詳後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須負責 整體施工管理責任,如乙方未克盡工程管理職責,而導致鄰 損、罰款或規劃施工不當之工程費及重做工程費、任意浪費 工、材等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列入工程成本範圍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是達信公司因上開所列 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得列入工程成本範圍,應由達信公司自 行負擔。  ⒊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不得將 本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如必須將專 業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時,應遵照甲乙雙方共同選定之專業廠 商辦理,但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仍由乙方負責。如在工程 進行中有優良廠商,乙方得提供廠商名單及業績,經甲方( 即錦鋐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專業分包」(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27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如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者協力 廠商時,應由兩造雙方共同選定,施工品質及安全仍由達信 公司負責。  ⒋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3、4項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外,由 乙方(即達信公司)保固結構體15年,其他項目保固2年( 包括電梯及其他請領服務費之設備)。乙方依第11條第3項 於請領結算款時,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2年之項目需分 別開具保固保證書,同時提供相當結算總金額報酬(FEE) 的百分之2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擔保於保固期滿後即予無息 退還。⒉前列乙方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依其與分包商間之工 程合約係規定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乙方應就各該分包 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 甲方(即錦鋐公司)核定,並由乙方與分包商連帶履行。⒊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漏水、裂損 、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者,其非屬人力不抗拒、人為破壞 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保固切結書約定之範圍 負責通知並監督分包商連帶修復或更換。⒋保固期間若發生 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乙方應安排其他經甲方核可之 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甲方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由達信公司負擔15年(結構體)或2年(其他項目)之 保固責任;若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達信公司應就各該 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 提送錦鋐公司核定,並由達信公司與分包商連帶履行。惟保 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達信公司應安排 其他經錦鋐公司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 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 ,其不足部分再由錦鋐公司負擔。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達信公司)對於本契約相關之次承攬人、下包商及分包商 之賠償請求權視為同時讓渡予甲方(即錦鋐公司)」(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5日經錦 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 約自終止日後向後失其效力,錦鋐公司應不得再依前開約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達信公司對 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6月5日)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就各分項工程施工之瑕疵 ,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不得 再向達信公司主張。  ⒍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 擔保等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 司,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請求,自無從再援引前 述規定向達信公司主張。  ㈢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 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就瑕疵給付部分,達信公司對於 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 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就加害給付部分,錦鋐公司 則應舉證達信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並導致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 ,方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   ⑴樓版版裂修補費用26,231,96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拆除時間過早、未 即時妥善養護、養護時間不足,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樓版 發生裂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樓版實際上係由系爭工程 特定分包商所施作,若確有瑕疵,達信公司本得依其與方包 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分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 契約已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於契 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是就樓版版裂衍生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⑵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 ①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電梯井側牆、帷幕 牆尚未封版打矽利康,及屋頂版尚未封版前,即安排電梯廠 商進場安裝,且未安排防護設施,造成已施作之電梯馬達主 機電子設備及其他設備於下雨時進水損壞,致錦鋐公司支出 修補費用1,039,100元(含稅),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 司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舉電梯工程維修計價總表為證(見 本院316號卷㈤第479頁)。達信公司否認此情,並稱錦鋐公 司並未舉證係因其工序安排錯誤而導致本項損害,縱因帷幕 牆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浸水等損害,亦為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 幕工程延宕所致,且錦鋐公司一面要求趕工,卻又要求其他 工項須待其施作之帷幕牆完工始能進行,顯然更加延遲工程 ,故本項瑕疵損害乃可歸責於錦鋐公司施作之帷幕牆工程延 宕所致等語。  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般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尚未 完工,風雨自尚未完成之開孔部分侵入建物內部,係屬通常 。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進場安裝電梯設備時,本應自 行注意相關設備是否會因風雨侵入而損壞,然電梯設備於施 工期間尚未交付錦鋐公司受領,故應由電梯設備廠商負擔毀 損、滅失之危險,要難認該修補費用屬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是錦鋐公司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 採認。  ⑶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未盡管理之責、未善 盡保護帷幕之義務,於施作屋頂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 時,污染錦鋐公司已施作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致錦 鋐公司支出清潔費用310,25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1 10,250=310,250元),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 ,並舉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 483至487頁)。查,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帷幕工程倘確遭女 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污染,此應係系爭工程施作灌漿或 防火被覆廠商施工所致,但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 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 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 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錦鋐公司帷幕 工程之損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 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⑷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通知相關廠商先行 切除中間樁並止水抓漏前,即施作筏基劣質回填灌漿,致水 自筏基底部冒出、在筏基水箱內亂竄,造成廠商已施作之地 下2樓地坪嚴重冒水,須施作打石止水工程,致錦鋐公司支 出修補費用115,973元(含稅,計算式:69,900×1.05+42,57 8=115,973),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並舉 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89至495頁) 。查,地下2樓地坪部分之施工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 亦屬瑕疵給付,尚非有損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合先指明。 況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則系爭工 程地下2樓縱認有地坪冒水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亦應由錦鋐公司直 接向該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⑸油漆膨鼓修補費用356,47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程施作時間安排不當,於廠商泥作 工程完成後,未檢查泥作是否空心膨鼓,即安排廠商施作油 漆,造成油漆膨鼓,須打除空心膨鼓重新油漆,致錦鋐公司 支出修補費用356,475元(含稅),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316號卷㈤第497頁)。經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膨鼓之瑕 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無從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⑹「輕隔間牆浸水及發霉」而需修補,造成「樓梯輕隔間牆需 再施作1層變為DOUBLE WALL」費用2,897,49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建築物帷幕外牆及 屋頂版完成前,即安排施作輕隔間牆,造成廠商已施作之輕 隔間牆於下雨時浸水損壞發霉,該已施作輕隔間牆係錦鋐公 司之財產利益,乃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云云,並舉預算 書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99頁)。經查,輕隔間屬系爭 工程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故縱有瑕疵亦屬損害履 行利益之範疇,而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縱認有此項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 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 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⑺樓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協調並確認鋼構廠商與輕隔間廠商 所套繪施工圖,造成樓梯間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 ,須請廠商補板、批土油漆,而該施作鋼梯、輕隔間牆係既 有之工作物,乃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達信公司之責,導 致無法發揮其效能,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89,000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1頁 )。查,此部分工程縱有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之 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 所致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⑻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1樓以上之樓梯進行澆置時,未作 防護、澆置完畢後未清潔,造成已施作樓梯梯面不平整。該 已施作樓梯,損壞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 償修補費用687,015元云云,並舉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 16號卷㈤第503至505頁)。查,1樓以上梯面部分屬系爭工程 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縱有瑕疵給付之情,亦屬錦鋐 公司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固有利益範疇。另系爭契約業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被告,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 瑕疵,自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 信公司負擔。  ⑼1樓地坪嚴重坑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東鋼構公司施作1樓樑柱吊裝工程 時,未安排防護1樓地坪,造成廠商已施作之1樓地坪受到損 壞,產生嚴重坑洞,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2,649,828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 7頁)。經查,1樓地坪部分乃系爭工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 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工程1樓地坪縱有坑 洞等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 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 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 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⑽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發包之廠商真達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筏 基底之接地棒施作止水版,造成地下水由接地棒沿管路冒水 至接地箱體內,進而漏水至地下2樓地板,屬加害給付,達 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359,099元云云,並舉工程聯絡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9至510頁)。經查,接 地箱體及地下2樓地板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給付亦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㈣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廠辦租金損失25,306,083元、 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損失26,850,428元請 求給付遲延賠償部分:  ⒈首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錦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公司 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 加損失),均無所據,先與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訂於106年4月4日取得使照為完工 期限(工期671日曆天),經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 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 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 期限即106年9月18日,自難認達信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錦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 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亦屬無憑。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達信公司於錦 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業如前 述,難認達信公司有何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形,故其 依此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權利受損之損害(含原廠辦租金 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仍非有理。 ㈤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900萬元部 分: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未能於工程期 限內如期完工時,每逾期1天應按完工結算總金額的萬分之1 計算扣除逾期罰款,並以結算總金額報酬(FEE)的百分之2 0為上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 反面),是錦鋐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擔逾期 罰款,應以其逾期完工為前提要件。惟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 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年 9月18日,達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故 錦鋐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達信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 ㈥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0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鋐公司另行發 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管理費2,934,26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錦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 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 之完工期限,已詳前述,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或不法侵害錦 鋐公司權利之情,是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其另行 包發之管理費,亦非有據。  ㈦綜前各節,錦鋐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錦鋐公司仍就系爭工程遲延比例、瑕疵等節聲請鑑定 或調查,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判決論述判斷理由如上 ,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十、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達信公司於316號 案請求之15,185,766元為有理由,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 316號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錦鋐公司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是達信公司自得請求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錦鋐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達信公司於316號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5,185,766元,及自106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 達信公司於259號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7,4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予准許。 柒、就316號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述316號、259號案 不應准許部分,達信公司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依據,均應併 予駁回。 捌、316號、259號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59號案)、79 條(316號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04

TPDV-106-建-259-20241004-2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趙善煒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張源彰與被告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保留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處罰鍰後,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04

SJEV-113-訴-1668-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