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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7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政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郭政鴻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 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郭政鴻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 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 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 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 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 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 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 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 料。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 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 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 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 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債務 人有相當資力足以投保高額壽險,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 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 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 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 29日及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26479-20241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3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怡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讚成、羅鳳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簡讚成、羅鳳嬌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簡讚成、羅鳳嬌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 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 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顯示查無債務人 財產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2人現有相當資力足以投保高 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人有 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 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 及113年9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 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1 3年9月2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26364-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曜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曜麟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及大安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07

PTDV-113-司執-73623-20241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8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容華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逸鈞(原名:徐秉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徐逸鈞(原名:徐秉逸)於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徐逸鈞(原名:徐秉逸)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 。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 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 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 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 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 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 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 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 提出債務人徐逸鈞(原名:徐秉逸)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 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足以投保高額壽險,卷內亦查無郵局存款 等財產資料,是債權人尚無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 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 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及113年8月29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 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 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26873-202411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2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國煌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國煌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06

PTDV-113-司執-73211-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丙○○ 監 護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壬○○ 代 理 人 甲○○社工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39條 第1、2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乙○○為被告丙○○同父異母 之胞妹。被告丙○○並無子女,生父癸○○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死亡,生母子○○○○○為外國人(○○○籍),於00年0月0 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後已離開臺灣返國、迄今音訊全無。因被告丙○○欠缺 結婚之意思能力之故,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 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丙○○與己○○二人 婚姻關係存否,不但影響原告應繼分比例,亦對於原告與被告 己○○間是否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及相應之扶養義務等法律上禮利 義務當有影響,又被告己○○既否認原告主張,是原告有法律上 確認利益,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辯稱原告乙 ○○係被告丙○○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否僅影 響其財產上利益,只須於財產上訴訟主張,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云云,上開判決謂:「按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存 否之訴 ,其適格之原告為何,學說中雖有認得提起此訴之第三人,應 依實體法之規定者。惟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出於行使實體法上 權利之形式,而是訴訟法所承認之訴訟類型,實體法並未規範 何人得提起此項訴訟,此說尚難贊同。...再者,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 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等語。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家事事件 法於10 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上。是以,上開判決係於家事事件法尚未 制定前,謂無實體法規定、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 項訴訟,該判決時時空背景已不符現行法令且相悖,因此,本 件應以現行有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為適用。況且,上開判決之 案件事實為重婚,與本案情形顯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之適用 。 被告另援引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4號判決認該案原告為 被告之兄僅係後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原告請求確 認現尚生存之被告(該案原告之妹)與另一被告婚姻關係不存 在,主張伊有確認利益,確認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等語,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該案原告係主張 伊繼承人之利益,因該被案間婚姻存否受有影響,與本件原告 主張係伊負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且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二者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是被告辯解洵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被告丙○○ 之生父癸○○,生母子○○○○○為○○○籍,於00年0月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癸○○於00年00月00日與丁○○結婚,並生下原告,被告丙 ○○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且原告發 現被告丙○○遭當時自稱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己○○限制通訊 、占有提款卡,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因此前於000 年0月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日為000年○○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下稱監護事件),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上開宣告監護案件審理中,始發現被告己○○於000 年0月間與被告丙○○登記結婚。然上開宣告監護裁定指出,被 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結婚目的為何、不知道先生 姓名、不知道先生在何處工作、已罹患○○○○○○○○○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情;參以丙○○之友人均無聽聞伊與己 ○○結婚乙事,則被告間之婚姻,因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 且無法與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 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被告間確結婚真意,丙○○的理解能力無法針對所謂結 婚、交往等名詞,但丙○○可以理解要與一個人共同居住生活以 及喜歡實質意涵,不能僅以丙○○在法庭作證面對如此多的初次 見面的陌生人對她的造成比較大的壓迫下,無法完全回應問題 就去推導丙○○在結婚當下的理解,與常人有誤,不能因為丙○○ 不能理解結婚的意思就推導丙○○沒有與己○○共同生活及喜歡之 意思,見證人也就是證人戊○○及庚○○明確表示在作證當下,有 確認丙○○與己○○要結婚之意思,庚○○雖然說她沒有全程在場聽 聞她們的談話,但直到雙方討論好要簽結婚證書時,是四個人 坐在一起,她有看到己○○詢問丙○○是否要與他結婚,丙○○點頭 ,故我們認為他們的結婚真意是可以確認的,且無論是證人戊 ○○或庚○○都有表示知道己○○與丙○○交往很久,兩人的相處就像 一般夫妻,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證人證言可佐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心證    ㈠查丙○○與己○○於000年0月0日簽立結婚證書,見證人己○○與庚 ○○,旋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與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87至89,118-1至118-4頁),原告 前於000 年0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 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憑(院卷笫21-29頁 ),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 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能力,結婚能力具備與 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健全。換言之,如果當 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 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 質要件,即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丙○○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 ,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確 定,本院000年○○字第00號案件委託鑑定人子○○醫師就被 告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個 案(丙○○)○○○○○○○○,○○,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 現象,…,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 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例如個案無法敘述與案夫何時何地認 識,在何處辦理結婚登記,甚至迄今不知道案夫姓名,不 知案夫手機碼,但可用自己平板上由案夫設定的line通話 能與案夫聯絡,該平板上由案夫所設定的line通話功能僅 有案夫一個聯絡人,除此之外無法與任何其他人聯絡,因 個案自己無手機,也無其他人的電話號碼,個案表示案夫 禁止她與其他親友聯繁,甚至個案也沒有案夫的電話號碼 )。講話時音量很低,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自己為 何要結婚、結婚的目的為何、不知道結婚後的性行為可能 會導致懷孕、也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先生的姓名、不 知道在何處工作、不知道先生每個月約有多少天有工作、 每月工作收入、對於先生工作的内容不清楚,有時說時說 是水電工。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款權利義務 ,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薄,何為預購訂金 、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無法正 確回應問話内容。…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内容可以自理,但不知道自己郵局 存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每個月有多少補助款可以領取,不 知道自己是否有土地或房屋,所有證件、存摺由先生保管 ,現在住處的房子產權是何人的也不清楚,對於金錢完全 無處理能力,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第31-39頁)。   ⒉本院000年○○字第00 號案件委託家事調查官做成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根據調查報告記載:「㈠(詢問結婚是什麼意 思?)相對人 (丙○○)表示不知道(詢問老公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你有結婚嗎?)相對人表示沒 有(詢問你跟老公, 怎麼認識的?)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 問老公怎麼會住進你家?)」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你有被安全帽打過嗎?)相對人點頭(請問打到哪裡?) 相對人指著左臉頰(詢問會痛嗎?)相對人點頭(詢問會 害怕嗎?)相對人表示會(詢問是誰打你的?)相對人沉 默(詢問是老公嗎?)相對人點頭表示老公打。(詢問你 知道自己有多少錢跟財產嗎?)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現在誰在管你的錢)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而關係人( 被告己○○)雖稱結婚的決定是兩人共同決定的,然相對人 稱關係人為「老公」,然不明暸老公的意思,亦不清楚關 係人的名字,對結婚僅理解為穿婚紗的表面意義無法理解 婚姻的内涵,相對人對於結婚的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有不 足,該婚姻是否具有效力係有疑義。」等語,亦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按(院卷第41-62頁),核與本院調取輔助宣告卷 相符。揆諸上開前案審理中之事證,根據上開宣告監護裁 定及調查報告指出,被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 結婚目的為何、無法理解婚姻的内涵,對於結婚的意思表 示及辨識能力有不足、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丙○○是 否有結婚能力即屬有疑。被告雖執詞稱因丙○○○○問題,於 陌生人詢問時難完整回答問題,故上開部分不能認定丙○○ 無結婚能力云云,惟被告間婚姻存在,原告與親人均不知 悉,於監護宣告中始發現被告間有婚姻登記,故於監護宣 告聲請中多次調查,上開調查報告自有可信度,被告所辯 詢非可取。   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即原告繼母證述:伊知被告結婚係 己 ○○和丙○○去結婚登記那天晚上九點多,己○○打電話告知伊 ,他們兩個當天已經登記結婚,伊才知道。當下伊未表示 甚麼,己○○說要證人把丙○○所有的財產過給己○○女兒名下 ,證人表示沒有辦法做主。至於己○○於113 年9 月18日所 述「與丙○○經由朋友介绍認識後自由戀愛兩年左右決定結 婚」乙節,證人表示伊不知情,伊回來看丙○○的時候就有 看到他們有同住在一起,伊有問己○○「與丙○○認識多久」 ,己○○說「已經九個多月」,伊也有問己○○「覺得丙○○怎 麼樣,我們大人都已經回來了,還是你們現在可以結婚? 」,己○○說「幹嘛要跟丙○○結婚,我不同意。」,後來證 人查出來阿嬤留有財產後,伊去幫丙○○與乙○○過戶後,己 ○○知道後就馬上帶丙○○去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己○○打電 話告知伊登記結婚一事後,還跟我說「他與丙○○已經成為 夫妻,財產要分一分」。因為阿嬤留下的財產是原告與丙 ○○公同共有,己○○是叫伊把財產過給己○○女兒的名下,而 不是把財產分割後留給丙○○;伊曾從○○下來,住在○○三天 ,打電話給己○○說要與丙○○見面,己○○都說他很忙不同意 讓伊與丙○○見面。於丙○○是否有與己○○結婚之真意,證人 表示丙○○甚麼都不懂,帶她叫她做甚麼就做甚麼,問丙○○ 老公是甚麼,她也根本不知道,證人曾問丙○○結婚是甚麼 ,她說她不知道,伊也有問丙○○「己○○是否是妳先生?」 ,丙○○也說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中詢及原告為何要提 本件訴訟保護丙○○乙節,證人則表示己○○的行為,加上金 錢與照顧的問題,金錢的問題是房子土地有租給別人,每 個月伊收的租金伊會分給原告及丙○○一人一半,己○○拿他 自己爸爸的銀行帳號給伊,叫伊把租金都轉到己○○爸爸的 帳戶裡面,阿嬤幫丙○○買的保險,己○○用他丈夫的名義去 幫丙○○取消,要把解約金都領走,伊原本給丙○○的租金及 保險解約金都被己○○花光,且看丙○○的生活狀況,也沒有 比較好,故原告要保護她姐姐(即丙○○) ,要讓丙○○過更 好的生活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院卷第  210-215頁), 揆諸證人證言可知丙○○之親人均不知何時被告間交往,結 婚,而丙○○與己○○之結婚是否有結婚真意,殊令人費解; 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曾詢問己○○是否因長輩在有要舆丙○○ 結婚,當時己○○拒絕,嗣發覺丙○○有繼承財產,卻故意未 通知丙○○親屬私下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己○○原本因丙○○係 ○○缺欠之狀況並無將丙○○視為可結婚對象,始因後來發現 丙○○繼承財產有利可圖,始有結婚之登記,至於被告雖辯 稱證人為原告之母,證詞偏頗云云,惟證人證言與丙○○本 院之陳述(見下列部分)互相吻合,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   ⒋證人戊○○證述伊親見己○○與丙○○來伊店內,結婚證書上在 證人簽名蓋章時,已經寫上結婚人丙○○、己○○的簽名跟蓋 章,問及當日簽結婚證書,丙○○並未親口向證人提及「她 要跟己○○結婚」,丙○○她不會講話,只會對證人笑,丙○○ 當時有點頭也有笑。證人在被告結婚之前即亦知悉丙○○精 神狀態有問題,但證人當日簽完後,他們就直接拿去戶政 (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們附近而已。故證人確 定他們要結婚等語;證人庚○○(即己○○之女)於本院證述 伊忘記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時,上面是否已經有寫上結婚 人丙○○、己○○的簽名跟蓋章,問及丙○○是否有跟你說過「 她要跟己○○結婚」乙節,證人表示記不得當時丙○○有沒有 跟伊說話,但己○○詢問丙○○是否要結婚時,丙○○有點頭。 因為那時候伊在旁邊做事情,伊不是每一句都聽得很清楚 ,只是後來大家簽名時,我們四個人都坐在一起,所以才 記得丙○○有點頭等語(院卷第215-222頁)。被告雖引上 開證人證言,辯稱丙○○當日確有表示結婚真意云云,然揆 諸證人證言,被告等並非當日逕向證人表示要結婚並在證 人面前親簽結婚證書,反係已簽完名後將結婚證書交予證 人簽名,丙○○未以言詞表示要和己○○結婚,僅係點頭,且 己○○自陳早知丙○○精神狀態有異,仍稱丙○○有結婚真意, 顯係迴護之詞,渠等證言,自不可採。   ⒌本院審理中詢問丙○○是否看過結婚證書,這張是什麼妳知 道嗎? 丙○○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之用途與結婚 之意義時,丙○○表示我不知道這張是甚麼。不知結婚之意 思,問丙○○結婚要做何事?伊表示辦桌,但不知辦桌後要 做何事?詢及是否知悉先生或是老公的意思?丙○○搖頭, 問及丙○○與己○○如何認識時,僅知在在公園認識。但忘記 當時在公園做甚麼,提問丙○○在公園時,己○○是否有向你 說甚麼,丙○○表示沒有。何以己○○會去丙○○家?丙○○表示 不知道,詢問伊是否無法用手機與你朋友或親人聯絡,丙 ○○表示不懂。問伊是否知道辦結婚登記的意思?丙○○沉默 ,詢問伊是否知道你結婚的證人是誰?只知己○○的朋友。 但不知姓名,亦不能敘述找證人簽結婚證書的情形,亦不 知當天幾點到證人處?如何簽?誰先簽?詢及當日簽立證 書丙○○與己○○等人交談之過程時,丙○○表示不記得。亦不 知簽署何種文書,本院詢問伊是否知悉老公之意思,丙○○ 沉默,詢問丙○○自承不知道為何己○○住伊家,則你怎麼會 知道己○○住伊家半年,丙○○沉默,本院再詢問丙○○簽完結 婚證書後,是否記得去辦甚麼事情?是否記得辦結婚登記 的事情?丙○○沉默,本院再問丙○○現在身分是甚麼?太太 ?妻或妾?丙○○沉默,亦不知老婆之意思,本院再詢問丙 ○○是否有租金的收入?是否知道錢的流向?丙○○沉默等語 (院卷第222-228頁),是丙○○就伊與己○○結婚之内容與 交往過程均不明瞭,揆諸上述,本件被告間婚姻是否成立 應是以辦理及結婚時雙方的狀態而定,不能以現在兩人的 相處狀況來判斷,從丙○○陳述的應堪認定伊不能理解有關 結婚或男女朋友相處之情形,其心志程度無法有與己○○結 婚之真意相當明顯,且根據證人戊○○所述及簽書約證人時 ,丙○○都沒有說話,詢問丙○○話也沒有回應,庚○○也自承 並沒有全程在場聽在場之人在說甚麼,故其二人只因己○○ 表示要與丙○○結婚及做證人及蓋章,不能為認定被告間有 結婚真意,按被告丙○○自小○○○○○○○,其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現象,與被告己○○結婚前當時已多年仰賴家人 照料生活起居,認知功能嚴重受损、退化,此精神狀態已 有多年,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婚姻 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丙○○連被告己○○如何住進伊 家竟不知悉,原告主張己○○故意塑造其為被告丙○○之同居 者關係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 ,且依財團法人○○○○○○基 金會函復訪視報告記載「被告丙○○日常都在家,除己○○外 無自己的社交朋友,休息活動為完平板,對外聯絡僅有己 ○○之line,無其他聯絡人,生活甚為封閉」(院卷137頁) ,依丙○○於本院之陳述,不能排除己○○教導訴訟之可能性 。被告丙○○雖然曾陳述「喜歡」、「辨桌」等簡短字詞, 但根本無法對事情理解後做清楚完整之陳述。故因持續性 的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對外界認識與 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 僅係片斷。被告丙○○之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不能因被告二人可能此 段期間有比較熟悉而倒置認定被告丙○○結婚當時係有真意 。被告雖執詞辯稱依丙○○有表示喜歡,點頭,有表示於○○ ○辦喜宴,故丙○○確有結婚真意,願與己○○結婚云云,惟 揆諸上述,被告顯以片斷方式主張,丙○○既不能了解結婚 之真意,亦不能描述與己○○交往過程與為何結婚,被告所 辯,顯違反常理,而非可取。 經查被告丙○○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能力,則縱被告間經法定 之結婚方式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丙○○並無結婚之能力亦缺乏 結婚真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於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欠缺 婚姻成立所需之實質要件,參照前段說明,被告間之婚姻自因 欠缺婚姻實質要件而尚未成立,惟被告卻向戶政機關辦理已與 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足認兩造間顯無合法結婚之事實,而僅 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婚-109-20241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5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張寶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王張寶貴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王張寶貴於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 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 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 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 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王 張寶貴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列明 查無財產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去投保高額壽 險,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 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及113年9月3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13年9月6日合法送達 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 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6

KLDV-113-司執-25579-20241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86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王隆源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隆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王隆源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 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王隆源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 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 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 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 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 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 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 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清單 所見債務人僅有2部出廠年份為79年之車輛及有限責任第一 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188元,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相當資力現 有投保,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 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及113年9月3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6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 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6

KLDV-113-司執-24863-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江支正  住○○市○○區○○路0巷00弄00○0號             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 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信 義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1860-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賴金珠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 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松 山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75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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