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秋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0,45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832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
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有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31832號卷面所載繫屬日期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8萬5,215元(計算式:本利給付總額48萬4,015
元〈計算式詳附表〉+違約金1,200元=48萬5,21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
元(計算式:5,290元-500元=4,790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0,453元) 1 利息 14萬0,453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15萬660.79元 2 利息 14萬0,45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9+57/365) 15% 19萬2,901.61元 小計 34萬3,562.4元 合計 48萬4,015元
SJEV-114-重補-9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