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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2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債 務 人 廖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執-116257-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周清林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謝長祥 謝水能 被 告 謝長經 (即謝萬枝之繼承人) 謝美芬 (即謝萬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美芬、謝長經應就被繼承人謝萬枝所有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 尺,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 以新臺幣1,092,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 人;編號乙1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經、謝美芬共同取得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2面積18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長祥取得;編號丙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水 能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分得房屋全部 ,原告以新臺幣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 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3,由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 管理人負擔8分之3,由被告謝長祥負擔16分之1,由被告謝長經 、謝美芬連帶負擔16分之1,由被告謝水能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原共有人謝萬枝於起訴前民國98 年11月25日死亡,由繼承人謝長經、謝美芬繼承取得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67至69頁), 原告爰撤回對謝萬枝之起訴,並追加謝長經、謝美芬為被告 (卷一第323至3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長祥、謝水能、謝長經、謝美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及被告陳世勲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則為座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共有人(下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房屋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房屋。  ㈡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 )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所示編號甲 部分,系爭房屋現今仍由原告為使用,故主張附圖編號甲部 分以及系爭房屋由原告全部取得,又周清田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曾經本院鑑價拍賣而無人應買,主張以第二拍底價 新台幣(下同)1,092,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 遺產管理人,至於系爭房屋則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所 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金額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 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附圖編號丙部分尚有被告謝水能興建 之房屋座落其上,故由謝水能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附圖編 號乙1、乙2部分現為空地,故主張編號乙1部分由被告謝長 經、謝美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 則由被告謝長祥取得(下稱原告方案)。  ㈢並聲明: 1.被告謝美芬、謝長經應就被繼承人謝萬枝所有 坐落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 方公尺,請求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113年8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原告以1,092,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 遺產管理人;編號乙1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經、謝 美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面積18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祥取得;編號丙面積3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水能取得。  3.原告與被告陳世勳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 原告分得房屋全部,並由原告以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 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 三、被告謝長祥、謝水能、謝長經、謝美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 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之持分 人,有該局函在卷可參(卷一第49頁至53頁),惟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亦有本院113 年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卷一第169頁至17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謝萬枝已於9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謝長經、謝美芬為其 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卷一第67頁至69頁、第335頁第237頁至第331頁),堪信 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謝長經、謝美芬應先就被 繼承人謝萬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1.系爭土地東側臨3.5米村道,西側有3米既成道路,其上有一 間由原告與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共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謝長祥與被告謝長祥與被告謝長經、謝美芬之 被繼承人謝萬枝共有之磚造平房,另有被告謝水能之磚造平 房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並囑託朴子地政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朴子地政113年5月6日 現況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周清田所有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7352號債務執行第二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底價為1,092,000元 ,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57,000元,有本 院拍賣公告影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55頁、第151頁)。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 告取得,被告周清田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則由原告以1,092, 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編號乙1 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長經、謝美芬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長祥取得;編號丙面積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水能取 得。至於原告與被告周清田所共有系爭房屋,由原告分得房 屋全部,並由原告以157,000元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 田之遺產管理人。如此,土地分割線平直,兩造分得土地尚 屬方正,且均得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原告與被告周清 田共有之系爭房屋,全部由原告取得,更能達到物盡其用之 效益。而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對系爭土地 之持分同意由原告以本院第二次拍賣底價,由原告補償被告 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至於爭房屋屋原告希望 保有全部持分,被告陳世勳律師即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亦同 意,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由原告補償被告陳世勳律師即 周清田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是依原告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 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亦合乎公平,應認原告所提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條件、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表中關於「謝萬枝」之記載應更正 為「謝長經、謝美芬」,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房屋因兩造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周清田 (遺產管理人:陳世勲律師) 1/4 2 周清林 1/4 3 謝萬枝之繼承人謝長經、謝美芬 1/8(公同共有) 4 謝長祥 1/8 5 謝水能 1/4 附表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周清田 (遺產管理人:陳世勲律師) 50000/100000 2 周清林 50000/100000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周清田 (遺產管理人:陳世勲律師) 3/8 2 周清林 3/8 3 謝萬枝之繼承人謝長經、謝美芬 1/16(連帶負擔) 4 謝長祥 1/16 5 謝水能 1/8

2024-10-04

CYDV-113-訴-6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焦延祿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焦艷芬對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332,149元、美 金11,158.24元、日幣90,000元之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新 北院清103司執公字第22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焦艷芬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雙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 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85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焦艷芬對彰化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33 2,149元、美金11,158.24元、日幣90,00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 有,而美金11,158.24元相當於新臺幣364,272元(依據彰化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8月9日函覆,已依本院執行處113年 8月5日執行命令扣押,並以113年8月7日之美金收盤價32.64 6元推估折算為新臺幣364,272元,計算式:11,1583.24×32. 646=364,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日幣90,000元相 當於新臺幣19,845元(依據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8月9 日函覆,已依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5日執行命令扣押,並以1 13年8月7日之日幣收盤價0.2205元推估折算為新臺幣19,845 元,計算式:90,000×0.2205=19,845元),其僅借用債務人 焦艷芬之名義存放該款項於其帳戶中,該款項之所有權並不 屬於債務人焦艷芬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則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 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法院 受理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16,266元(計算式:332,14 9+364,272+19,845=716,266),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16 1,160元(計算式:716,266×5%×4.5年=161,160元)。爰取 其概數162,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 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4

PCDV-113-聲-275-2024100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渝芹 相 對 人 鄭彥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萬元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37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 簡字第2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准予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3年度板簡字第257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 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7萬元(計算式:350,000元 ×5%×4年=70,000元),準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以7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1

PCEV-113-板聲-2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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