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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9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俊程即彭景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 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 經多次查訪未遇,無從確認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 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通訊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惟該址非 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6

PCDV-113-司促-21691-202410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謝珮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清算、和解 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 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 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且債 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嗣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 更生,應認無保護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具 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以避免程序浪費(97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98年7月 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同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裁 定自98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再經同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5號 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循前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繼續清償債務 ,待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 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 ,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 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 聲請免責。而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權債務與前揭清 算程序之債權債務相同,並無新增債務,聲請人卻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再以與前述清算程序相同債權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欠缺 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自應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4

PCDV-112-消債更-629-202410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1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佑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佑駿住所 設於雲林縣臺西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217-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01號 債 權 人 佳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堅 債 務 人 藝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貳 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201-202410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7號 聲 請 人 張淑華 相 對 人 吳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1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04年4月1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1 002 104年6月13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2 003 104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3 004 104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4 005 105年3月12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5 006 105年6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6 007 105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7 008 106年2月1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5日 TH8902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0147-202410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蘇琬祺 債 務 人 周如萍 債 務 人 蘇芳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琬祺於民國103年起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 債務人周如萍、蘇芳義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 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6筆共155,928元整。詎債務人蘇琬祺11 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 清償責任,自113年5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周如萍、蘇芳 義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28,453 元整,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 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 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6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453元 周如萍、蘇芳義、蘇琬祺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453元 周如萍、蘇芳義、蘇琬祺 自民國113年 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21-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丁世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世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49,653元正未給 付,其中45,630元為消費款;2,82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5630元 丁世英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90-202410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即陳定國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 1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 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 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 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 八、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明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女兒陳少云之學貸3,912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女兒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是否欲將女兒列為應受扶養之人?若是,請說明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 金、給付等?其原因及種類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 ?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 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請說明申辦之就學貸款,包含核貸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 、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清-211-202410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 聲 請 人 凃雅淇 相 對 人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10月06日 8,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6日 TH197728 002 110年10月10日 8,918,71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6日 SR39017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票-10141-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呂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林雅芳所有,嗣由原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583號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並經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原告,是原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被告與林雅芳間有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亦載明,因 被告基於租期110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而 拍定不點交。惟該租期現已屆至,被告自不得再以其與林雅 芳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故被告無民法第 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用。又兩造曾於113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協議書日期誤 載為113年3月4日)並簽立點交書(原證3;下稱系爭點交書 ),協議內容略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搬遷費用,被告則同意於113年3月15日搬清並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業已先交付2萬元與被 告,約定尾款於最後點交日付清,惟被告卻未於113年3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之 集合住宅區,應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始為 允當。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1,408,000元,故就房屋部分被 告占有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33元[計 算式:1,408,000×10%÷12×1(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733 元]。又依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240元,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被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為3,658元[計算式:26,240元×961.4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l0%÷12×174/10,000(原 告就上開地號之所有權利範圍)=3,658元]。準此,被告應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 月給付原告15,391元(計算式:11,733元+3,658元=15,391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391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拍賣公告、系爭點交書、google路線圖網頁截圖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民事執 行卷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查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權 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系爭房屋與座 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75、77至79頁),是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兩造簽立之系爭點交 書約定:現住人(即被告)同意113年3月15日搬清。雖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訪被告現有無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41034號函覆略以:經派員查訪系爭房屋址,詢 問鄰居表示該處已法拍,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惟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告知原告其已搬離,且亦未依系爭點交書點交系 爭房屋予原告,是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點交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 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 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次查,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 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 入土地部分。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61.4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 74/1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而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40 元(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 分174/10000之申報地價為438,957元(計算式:26,240元元 ×961.41平方公尺×174/10000=43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 結果,系爭房屋113年之評定現值為163,300元,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7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9 71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系爭房屋為6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一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長樂街, 周遭為建築密集地區,附近有光榮國小、捷運站、國道交流 道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所提GOOGL 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35至39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38,957元加計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163,300元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且未逾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4,015元[計算式:( 438,957元+163,300元)×10% ÷12月=4,01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 1樓層:39.33 合 計:39.33 陽台:6.3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長樂段890建號、長樂段891建號之持分

2024-10-04

PCDV-113-訴-150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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