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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妘嫻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妘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 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妘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2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 第25至36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 訛(消債聲免卷第51至71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 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200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 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900元 12.93% 931元 0 931元 1,939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1,306元 0 1,306元 2,720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08元 5.96% 430元 0 430元 89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099元 46.67% 3,361元 0 3,361元 7,000元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129元 0.44% 32元 0 32元 3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326元 9.72% 700元 0 700元 1,457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1,946元 6.15% 443元 0 443元 922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75-181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72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1

TYDV-113-消債聲免-21-202502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168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0

NTDV-114-司促-481-20250210-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8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正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 拾肆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EV-113-板小調-38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智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888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0

NTDV-114-司促-476-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廖睿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641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6-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周文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4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郭昇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20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7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蕭才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538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614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2-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盟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66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26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7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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