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施素真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15-202503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沈素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麗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57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36,3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7 3元,有債務人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台灣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544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 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郵局存款373元,是債務人有處分實 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6,305元、郵局存款373元,合計45,250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 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 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1-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吳彥震即豐久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52-20250304-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淑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46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卻向本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前揭保 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 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1月21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字第63466號函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予 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 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 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4

PTDV-114-消債全-19-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瑞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4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713元 黃瑞西 自民國095年12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56887元 黃瑞西 自民國096年0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713元 黃瑞西 自民國096年 0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TNDV-114-司促-364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燕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04

TNDV-114-司促-3646-20250304-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忠 被 告 洪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明:現住臺北市文山 區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4

MKEV-114-馬小-12-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鄧淑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714-202503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債 謝宇喧(原名:謝怡珊) 務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貞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主張租屋居住,其母於屏東市租屋居住,每月僅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新台幣(下同)8,539元,債務人需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3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軒倫 網路生活館,113年度月薪均為2萬7,500元,114年度調高為 2萬8,880元,加計春節年終獎金8,000元之月平均額667元, 共計2萬9,547元,扣除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月平均勞健保費 2,060元,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萬7,485元,以上並有戶籍 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7日陳報 狀、薪資單、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0,8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 計約28萬9,023元(以近期匯率計算),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母居住於屏東市,自陳每月生 活費用2萬0,375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因未提出全部支 出證明文件,應以114年度高雄市及屏東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計算,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9,248元, 扶養費應為3,360元。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 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0,8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127925 1.82% 19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48% 308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92571 2.75% 29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42.54% 4612 萬榮行銷公司 123663 1.76% 191 新光行銷公司 175037 2.50% 271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9.88% 215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8732 0.27% 29 債權總額 7,013,540 每期金額 10,840 清償成數 約11.13% 還款總額 780,48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213-202503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佳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吳佳璇前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60,000元整,並訂立借 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 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8,366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 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貸款契約書等影 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9-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