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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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貳萬壹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8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 3,578元,及其中本金21,903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23,578元 及其中本金21,9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5

PCDV-114-司促-278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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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羅丞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丞宏於112年07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872元 羅丞宏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002 新臺幣37289元 羅丞宏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872元 羅丞宏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05

PCDV-114-司促-226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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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高啟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5月 20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9,68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3月 1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0,14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680元 高啟耀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33% 002 新臺幣90149元 高啟耀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680元 高啟耀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90149元 高啟耀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3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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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 97,09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蔡明秀 於109年6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蔡明 秀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7,099元,但於113年9月10 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共計新臺幣100,77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44-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翁慈佑 鄭素惠 翁榮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翁慈佑於民國96年起就讀私立中華高中期間, 邀債務人鄭素惠、翁榮燦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 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30萬元整,嗣並簽 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6筆共114,106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 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計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算,依借據約定 條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依教育部公告 之浮動利率加1%,並另計算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翁慈佑11 3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 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4年8月24日起算 利息,114年1月14日轉列催收,依教育部規定按浮動利率加 1%;債務人鄭素惠、翁榮燦依約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債 務人等尚欠68,29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三) 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 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 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 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 6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298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8298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298元 翁慈佑、翁榮燦、鄭素惠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19-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耀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耀賢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330元(含本金47, 657元、利息4,673元)及其中47,65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657元 黃耀賢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657元 黃耀賢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38-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源 非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鴻源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 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85、18 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716,44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9,478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1,704元、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24,194元、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94,897元、台北 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452,7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4,55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93,18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48,89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5至67、81至83、97 至99、109至111、119、120、137至139頁),而債權人前開 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6,219,661元(計算式:1,829,478 元元+761,704元+4,624,194元+1,994,897元+1,452,757元+6 14,553元+2,993,182元+1,948,896元=16,219,661元)計算 。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5月起至1 13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 2年1月31日從事工地臨時性工作,每月工作約15日,日薪1, 000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查 該收入雖明顯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27,470 元,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起已年滿65歲,有因年老而致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降低之可能,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 數額,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千餘 元、新北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健保補助款共4次,每次1 ,662元,且於112年10月18日領有社會局重陽節禮金1,500元 ,但無領取社會救助、於111年9月6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 賠金15,136元、於111年9月16日領有社會局防疫補償金2千 元、於112年3月20日及112年9月21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76 ,023元及28,040元、於112年3月24日及112年9月27日領有台 灣人壽理賠金18,763元及8,040元、於112年4月間領有全民 普發現金6千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636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79262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及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5、107、221至229、231、233頁、司消債調卷)。則聲請 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428,628元(計算式:15,000元× 9個月+5,363元×9個月+5,492元×12個月+5,769元×3個月+1,6 62元×4+15,136元+2,000元+76,023元+28,040元+18,763元+8 ,040元+6千元+1,500元=428,628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後,據其陳報於112年2月間因右側二頭肌短頭斷裂而接受手 術,且年事已高故,故至今再無工作,每月僅有國民年金5, 769元作為穩定收入,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 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現年已67歲,不 易於就業市場尋得職位,是應以每月收入5,769元為計算。  ⑵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83、211至21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 山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V 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AG00000000)、台灣人壽保 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南山人壽之保單截至1 13年9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760元、297,083元,新 光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9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8,58 6元,台灣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6,248元之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43、245 頁、司消債調卷)。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10月2日為4,04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9月30日為6,6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本 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00,344元(計算式:37,760 元+297,083元+238,586元+16,248元+4,044元+6,623元=600, 344元)。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 ,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769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 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 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 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4

PCDV-113-消債清-208-202502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美玲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4

PCDV-114-司促-2056-20250204-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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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志軒 陳瀅羽 一、債務人陳瀅羽、廖志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 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志軒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陳瀅羽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7 份,金額總計 218,63 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廖志軒自民國113年08月0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79,37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陳瀅羽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370元 陳瀅羽、廖志軒 自民國113年07月0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79,370元 陳瀅羽、廖志軒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370元 陳瀅羽、廖志軒 自民國113年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15-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利霖 李美娣 一、債務人李美娣、蕭利霖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 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利霖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債務人李美娣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5 份,金額總計 37,60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蕭利霖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5,30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美娣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04元 李美娣、蕭利霖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5,304元 李美娣、蕭利霖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04元 李美娣、蕭利霖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1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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