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忠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加重效益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5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年度字第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10月30日 備 註 已執畢
CTDM-113-聲-153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