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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侯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支付命令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2-05

CHDV-114-司執-6491-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志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志松於民國86年05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5

PCDV-114-司促-2255-20250205-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林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3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本院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 ,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合    計        14,464元

2025-02-05

TPEV-114-北訴-2-20250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家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218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促-570-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蕙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606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 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蕙玲於民國88年5月18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 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 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 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74-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皓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暨 自民國113年0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皓煒於民國111年05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5

SCDV-114-司促-589-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榮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榮輝於民國86年12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5

SCDV-114-司促-590-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蕉圓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李科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蕉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74,823元(見調解卷第11頁)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73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之結果,若 未包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9,883,9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7、81、89、99、 107、111、207、229、267頁、調解卷第211頁)。是以,聲 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為科技大學畢業,自100年起任職 於私立○○○○○○○擔任教保員導師,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 每月薪資含獎金、加班費約為43,728元,加班費適用指導獎 金算在2,500元內,年終獎金則要看考績,有時1.2個月、有 時1.5個月,中秋、端午有禮券500、1,000元,另外政府有 補助教保員每月5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表數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6、137、147-160、263頁), 本院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43,728元、年終至少1.2個月 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約有48,101元(〈43,728×1.2÷12+43,7 28〉)。從而,本院即審認暫以48,1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一天三餐200元( 約一個月6,200元)、每月騎機車上、下班之油資、稅費、瓦 斯、生活費等支出2,000元、網路費599元、房租費包含水電 費10,0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651元、其他花費尚有 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264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雖未主張每月醫療費用數額,惟其他部分尚與衛生福利部 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標準(114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9頁)相差非巨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實際主張20,458元 ,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458元後,餘27,643元可供清償,雖聲請人陳述每月尚 領有教職員補助500元,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 「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 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教職員補助,隨時會因政府 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 予敘明,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883,968 元,且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已 如前述,以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3歲,伊所積欠之債務顯 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04

SCDV-113-消債更-143-20250204-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鳳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628元,及自民 國94年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ULDV-114-司促-551-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暨 自民國101年0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71%,及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麗芬於民國89年08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4

PCDV-114-司促-26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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