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
所列車牌號碼「ABQ-8867」車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
,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
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TPEV-114-北補-22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