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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孝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孝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孝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 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年1月28日21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20時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年3月23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號。(尚未執行)

2025-01-08

PHDM-113-聲-78-2025010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 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 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年8月18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0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9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7月,尚未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年9月25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8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1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7月,尚未執行)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1月16日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72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16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6月,尚未執行)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年2月5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72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16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號。(編號3~4定應執行刑6月,尚未執行)

2025-01-08

PHDM-113-聲-88-2025010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GALONA MARVEN CONDESA(菲律賓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08

KSTA-114-續收-37-2025010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C VAN BAY陸文七(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08

KSTA-114-續收-47-2025010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THI MINH胡氏明(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08

KSTA-114-續收-42-2025010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LA CRUZ JEFFREY LAGANA(菲律賓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08

KSTA-114-續收-38-2025010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O NGOC SON蘆玉山(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08

KSTA-114-續收-53-202501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邱鶥萫 被 繼承人 蔡美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去世。聲請人邱鶥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美芳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吳宏修、吳怡德、吳黛欣、孫輩吳敏瑜、吳天 棊、吳岳勳、吳凱迪及兄弟姊妹陳蔡淑美、蔡進財、蔡淑媛 、蔡智才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吳怡德之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吳 怡德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 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 ,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繼-4251-2025010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UKAEO SORASAK索拉沙(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1.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07

KSTA-114-續收-25-2025010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PHUONG陳氏鳳(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07

KSTA-114-續收-2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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