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邱鶥萫
被 繼承人 蔡美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去世。聲請人邱鶥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美芳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吳宏修、吳怡德、吳黛欣、孫輩吳敏瑜、吳天
棊、吳岳勳、吳凱迪及兄弟姊妹陳蔡淑美、蔡進財、蔡淑媛
、蔡智才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惟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吳怡德之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吳
怡德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媳婦),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
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
,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425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