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葉一帆
林文雅
被 告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員興段617-801、617-802(應有部分均為
2/314)、00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3132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0號,下與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原告融資貸款
60萬元,雙方並簽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面額600,000元
空白授權原告簽發日期之本票乙紙、緩期清償協議書各一份
。兩造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總價款為1,123,920元,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80元,共分84
期償還。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後即未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6,62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
傅庭瑄自稱其為投資顧問或不動產買賣達人,故會與被告討
論一些土地買賣的事情,例如曾向被告稱因其父親土地與建
物謄本不見,所以要跟被告借土地與建物謄本、提供印鑑證
明等以辦理過戶登記,另傅庭瑄也曾因為電匯之故向被告拿
取身分證或印章。自此之後被告經常收到法院所寄發之本票
裁定或訴訟文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本票或
債權讓與同意書均非被告所親簽。故本件緩期清償協議書、
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申請書等文件,均非被告所簽署。被告有正常工作,除房
貸外並無其他貸款需求,亦否認與任何人進行對保,原告所
述對保模式亦與實務上對保模式不同。
(二)證人李羽潔固證稱系爭房屋頂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之簽名都是被告所簽,惟被告否認之。且
證人既然為對保人員,理應對於被告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
有所知悉,如證人所述,被告既已提出存摺封面,證人怎不
會再多花時間觀察被告之資力、信用、工作的報酬等狀況。
萬一被告無資力或信用不佳,如何能清償原告之貸款。故證
人所述不符經驗法則,也與一般對保流程有所差異。至鈞院
固有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資料,然而根據其委託書以及申辦
流程,似為傅庭瑄簽署委託書後,向新竹○○○○○○○○○申請印
鑑證明。再衡諸經驗法則,系爭申請書、授權書、本票、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日期之欄位均無記載,此,此與一般
契約上會押定簽約日期有所不同,故原告更質疑這四份文書
被告親簽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借用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
80元,共分84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
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被告並以其
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
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
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
4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否認前揭房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簽名之真正,
辯稱: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為男女朋友關係,傅
庭瑄曾向伊商借土地、建物謄本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
,另曾因為電匯之故向伊拿取身分證或印章。至前揭文書上
之印文應係被盜蓋(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語。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
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
,分別於出賣人、發票人或授權人、借款人、債務人欄位書
有「邱明國」之姓名,並蓋有「邱明國」之印文,前揭
「邱明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2頁)以肉眼比對相符。被告雖辯
稱前揭文書上筆跡及簽名均非伊親簽,然亦不否認印文之真
正,惟抗辯為他人所盜蓋云云。然查,本件借款擔任對保程
序之原告公司外聘人員李羽潔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
令卷31-47〉本件是否由你負責對保?)是」、「(本件對保
的地點為何?)新湖地政事務所」、「(哪天去對保的?時
間?)時間不記得,我要看手機有無紀錄,經查閱手機應該
是111年12月底左右,我換過手機,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後
改稱找到紀錄111.12.22上午10點對完的」、「(當時跟何
人對保?)當時在場的人有四人,包含邱明國本人、還有保
人傅庭瑄、代書、我不知道代書的名字,還有通路的業務陳
小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緩期清
償協議書,這幾份邱明國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是否為
邱明國本人在現場親自簽名?是,簽名都是邱明國自己簽的
,其他的身分號碼、住址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印章是我蓋
的,我有跟他借印章來蓋」、「(身分證號碼、住址是你書
寫的嗎?)不是我寫的」、「(你拿給邱明國簽名及蓋章的
時候,身分證號碼、住址欄是空白的嗎?)是空白的,還沒
寫上去,誰寫的我不清楚」、「(傅庭瑄的簽名也是她自己
簽名的?)是。印章是我拿她的印章蓋的」、「(借款當時
,有無拿被告的房地去設定抵押?)我沒有設定。是代書拿
去設定,我簽完資料就離開,我沒有看代書設定完」、「(
證人除了確認邱明國簽名外,還要確認什麼事情?)到現場
會請他出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駕照或健保卡,核對是否為本
人」、「(對保過程中,是否會確定被告的信用狀況?)不
會。我不知道被告的信用狀況」、「(為何要約在新湖地政
事務所對保?)因為我們對保完後會直接在地政事務所設定
,只是這件是由代書去設定而不是我去設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而李羽潔為原告公司外聘對保人員,其
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
於對保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確係在場,其辯稱對保時並
未在場,亦未在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云云,核與事理未符,已難採信。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債
務人欄簽名「邱明國」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至印文雖為
真正,但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自認前揭印文係
屬真實,惟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乙節,卻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5日親自申請二份印鑑證明,同年11月17日年具委任書
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傅庭瑄申請三份印鑑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查明屬實,有該所113
年7月9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1352號函及檢送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被告雖
意指為傅庭瑄所盜蓋,然僅提出其與傅庭瑄之對話截圖供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觀渠等對話內容,傅庭瑄以「
老公」稱呼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申請過印鑑證明,及向被
告商借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情。足見傅庭瑄與被告關係親密,
如其有意盜用被告印章為本件借款,實無須再徵詢被告並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
印章遭人盜蓋云云,不足採信。
(三)參以,本件借款原告於扣除首期應付款及相關費用後,於11
1年12月27日匯入被告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524,742元,而該帳戶原係供被告貸款繳息扣款之
用。並於前開借款滙入後,陸續於同日支出採光罩還款100,
000元、112年1月17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1
7日、3月21日支付貸款利息,有該行綜合存款存摺、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219至221頁
)。衡情本件借款若非被告所親借或授權他人所為,何以借
得之款項係供被告本人支用?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本票、授
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獲得
被告之同意,持以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章無誤,且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
擔保,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剩
餘借款本金586,620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緩期清償協議書雖約定:如
被告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
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惟
前開利息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超逾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62
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其簽名之筆跡為鑑定,以資證
明前開文書確非被告親簽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令經鑑定結果
非由被告所親簽,亦不足否認印文之真正。故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亦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2-訴-137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