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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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非訟代理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李冠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另滯 納金參仟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347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鈺森(原名黃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滯納金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3-司促-16721-20250108-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昱騰即黃璽瑋即黃聞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邱宜寗即民族當舖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6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28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DV-114-消債全-10-2025010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佳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興當舖 法定代理人 楊啟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在第三人凱基 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之儲值金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第三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第三人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 或興櫃股票,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 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儲 值金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金債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對聲請人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958號強制執行事韓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司執 字第4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3),並分 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發雄院國113司執助惠字第1958號 函、113年5月15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9922號、113 年8月23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聖40233字第1134045480號、1 13年9月13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聖40233字第1134050167號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另由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禁止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113年10月29日核 發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960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 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4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系爭執行事件3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 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1-08

TCDV-113-消債全-263-202501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債 彭婷婷即彭巧美 務人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745元,然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依本 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清算財團,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 值;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其 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扣項計算,月 薪為25,976元,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22,320元,每 月另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 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支付明細表、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實際薪資平均加計補助,即 每月29,748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9,248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房屋補貼、個人生活費與健保費後,剩餘金 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 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 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 ,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 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 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402506 32.44% 2725 台新銀行 279287 22.51% 1891 二十一世紀 72612 5.85% 492 合迪公司 421548 33.98% 2854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4685 5.22% 43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400 清償成數 48.75% 還款總額 6048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8.7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07

CT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50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進富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四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僅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三位未確 答反對或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71.11%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 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8,02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 為577,4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57.4%, 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有設定動產抵押 之有擔保債權,經本院預估其擔保不足額後列入無擔保暨無 優先權債權,此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則該債權依 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 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 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2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7.4%。 5.債務總金額:1,005,966元。 6.清償總金額: 577,4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8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36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2,96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3-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元富、胡志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查兩造約定每期滯納金新台幣300元,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請 求之滯納金數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844-202501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27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聲請人人與相對人郭文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3-司促-23127-202501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7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婷媛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3-司促-23197-2025010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葉一帆 林文雅 被 告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員興段617-801、617-802(應有部分均為 2/314)、00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3132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0號,下與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原告融資貸款 60萬元,雙方並簽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面額600,000元 空白授權原告簽發日期之本票乙紙、緩期清償協議書各一份 。兩造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總價款為1,123,920元,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80元,共分84 期償還。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後即未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6,62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 傅庭瑄自稱其為投資顧問或不動產買賣達人,故會與被告討 論一些土地買賣的事情,例如曾向被告稱因其父親土地與建 物謄本不見,所以要跟被告借土地與建物謄本、提供印鑑證 明等以辦理過戶登記,另傅庭瑄也曾因為電匯之故向被告拿 取身分證或印章。自此之後被告經常收到法院所寄發之本票 裁定或訴訟文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本票或 債權讓與同意書均非被告所親簽。故本件緩期清償協議書、 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申請書等文件,均非被告所簽署。被告有正常工作,除房 貸外並無其他貸款需求,亦否認與任何人進行對保,原告所 述對保模式亦與實務上對保模式不同。 (二)證人李羽潔固證稱系爭房屋頂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之簽名都是被告所簽,惟被告否認之。且 證人既然為對保人員,理應對於被告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 有所知悉,如證人所述,被告既已提出存摺封面,證人怎不 會再多花時間觀察被告之資力、信用、工作的報酬等狀況。 萬一被告無資力或信用不佳,如何能清償原告之貸款。故證 人所述不符經驗法則,也與一般對保流程有所差異。至鈞院 固有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資料,然而根據其委託書以及申辦 流程,似為傅庭瑄簽署委託書後,向新竹○○○○○○○○○申請印 鑑證明。再衡諸經驗法則,系爭申請書、授權書、本票、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日期之欄位均無記載,此,此與一般 契約上會押定簽約日期有所不同,故原告更質疑這四份文書 被告親簽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借用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 80元,共分84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 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被告並以其 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 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 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 4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否認前揭房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簽名之真正, 辯稱: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為男女朋友關係,傅 庭瑄曾向伊商借土地、建物謄本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 ,另曾因為電匯之故向伊拿取身分證或印章。至前揭文書上 之印文應係被盜蓋(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語。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 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 ,分別於出賣人、發票人或授權人、借款人、債務人欄位書 有「邱明國」之姓名,並蓋有「邱明國」之印文,前揭   「邱明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2頁)以肉眼比對相符。被告雖辯 稱前揭文書上筆跡及簽名均非伊親簽,然亦不否認印文之真 正,惟抗辯為他人所盜蓋云云。然查,本件借款擔任對保程 序之原告公司外聘人員李羽潔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 令卷31-47〉本件是否由你負責對保?)是」、「(本件對保 的地點為何?)新湖地政事務所」、「(哪天去對保的?時 間?)時間不記得,我要看手機有無紀錄,經查閱手機應該 是111年12月底左右,我換過手機,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後 改稱找到紀錄111.12.22上午10點對完的」、「(當時跟何 人對保?)當時在場的人有四人,包含邱明國本人、還有保 人傅庭瑄、代書、我不知道代書的名字,還有通路的業務陳 小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緩期清 償協議書,這幾份邱明國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是否為 邱明國本人在現場親自簽名?是,簽名都是邱明國自己簽的 ,其他的身分號碼、住址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印章是我蓋 的,我有跟他借印章來蓋」、「(身分證號碼、住址是你書 寫的嗎?)不是我寫的」、「(你拿給邱明國簽名及蓋章的 時候,身分證號碼、住址欄是空白的嗎?)是空白的,還沒 寫上去,誰寫的我不清楚」、「(傅庭瑄的簽名也是她自己 簽名的?)是。印章是我拿她的印章蓋的」、「(借款當時 ,有無拿被告的房地去設定抵押?)我沒有設定。是代書拿 去設定,我簽完資料就離開,我沒有看代書設定完」、「( 證人除了確認邱明國簽名外,還要確認什麼事情?)到現場 會請他出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駕照或健保卡,核對是否為本 人」、「(對保過程中,是否會確定被告的信用狀況?)不 會。我不知道被告的信用狀況」、「(為何要約在新湖地政 事務所對保?)因為我們對保完後會直接在地政事務所設定 ,只是這件是由代書去設定而不是我去設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而李羽潔為原告公司外聘對保人員,其 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 於對保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確係在場,其辯稱對保時並 未在場,亦未在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云云,核與事理未符,已難採信。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債 務人欄簽名「邱明國」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至印文雖為 真正,但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自認前揭印文係 屬真實,惟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乙節,卻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5日親自申請二份印鑑證明,同年11月17日年具委任書 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傅庭瑄申請三份印鑑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查明屬實,有該所113 年7月9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1352號函及檢送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被告雖 意指為傅庭瑄所盜蓋,然僅提出其與傅庭瑄之對話截圖供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觀渠等對話內容,傅庭瑄以「 老公」稱呼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申請過印鑑證明,及向被 告商借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情。足見傅庭瑄與被告關係親密, 如其有意盜用被告印章為本件借款,實無須再徵詢被告並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 印章遭人盜蓋云云,不足採信。 (三)參以,本件借款原告於扣除首期應付款及相關費用後,於11 1年12月27日匯入被告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524,742元,而該帳戶原係供被告貸款繳息扣款之 用。並於前開借款滙入後,陸續於同日支出採光罩還款100, 000元、112年1月17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1 7日、3月21日支付貸款利息,有該行綜合存款存摺、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219至221頁 )。衡情本件借款若非被告所親借或授權他人所為,何以借 得之款項係供被告本人支用?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本票、授 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獲得 被告之同意,持以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章無誤,且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 擔保,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剩 餘借款本金586,620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緩期清償協議書雖約定:如 被告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 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惟 前開利息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超逾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62 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其簽名之筆跡為鑑定,以資證 明前開文書確非被告親簽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令經鑑定結果 非由被告所親簽,亦不足否認印文之真正。故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亦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03

SCDV-112-訴-137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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