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綺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16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綺嘉(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兩
裁判以上之罪,經本院先後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以107年度聲
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下稱A裁定;執行
指揮書案號: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163號)、就附表二所示
之罪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
稱B裁定;執行指揮書案號: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043號之1
)確定,上述刑期總計13年2月,雖無違法律之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然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總宣告刑為
16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13年2月,百分比已近75%。按「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犯行類似
、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
,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請鈞院恤憐異議人所
定執行刑過苛,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聲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
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
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
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A、B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2年4月確定等情,有A、B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上開定執行刑之
裁定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
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即應以各該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而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
為104年4月21日,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4
月21日之後,即無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屬合
法有據,且A、B裁定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
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3 年4 月間某日至103 年5 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9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103 年11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104年4月21日 否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216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8 年 103 年4 月6 日、15日及22日至103 年5 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1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104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104 年10月22日 否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215號(編號2 、3 經本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 年8 月 103 年4 月29日某時至103 年5 月2 日 否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有期徒刑1 年 103年9月10日、11日某時至103年9月13日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96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0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10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105年7月5日 否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597號(編號4 、5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3年9月13日上午 否
附表二
PCDM-113-聲-367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