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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信億、黃楓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故 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票-86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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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7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同安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詠渝 人 相 對 人 陳靖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6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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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永浩即承昌貿易行 賴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6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17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5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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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970,625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5,970,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64-2024100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銘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 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 買業務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8月18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1,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27日之本票1 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共2,011,48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大滿 6 308.64 0000000分之3472 2 臺中 北屯區 大滿 13 563.63 0000000分之3100 3 臺中 北屯區 大滿 53 209.13 全部 4 臺中 北屯區 大滿 91 2156.02 0000000分之3473 5 臺中 北屯區 大滿 215 20381.03 0000000分之3472 6 臺中 北屯區 大滿 299 701.58 0000000分之347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停車空間、住宅、樓梯間、機械室、水塔 一層43.95 二層44.07 三層43.90 四層21.65 合計153.57 陽台15.27 花台0.71 屋簷2.12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2 23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5層鋼筋混凝土造、管理員辦公室 一層16.55 合計16.55 222分之1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00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7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0 3 23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5層鋼筋混凝土造、管理員辦公室 地下層32.41 合計32.41 222分之1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9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0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7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00

2024-10-09

TCDV-113-司拍-4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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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玉英 黃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9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66,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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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培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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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36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1,36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6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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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郁樺 賴傳益 賴傳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61-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佳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翔 相 對 人 興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8,000元,及自民 國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2,0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36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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