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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京淇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鈺琦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淇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京淇公司)邀同被告黃 鈺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原告租用OOO-OOO O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 28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 元,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京淇 公司自112年11月份起(即第9期)開始即未依約繳款,已屬 違約,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還,遂於同日取 回系爭車輛。  ㈡依系爭租約計算,有下列債務未清償:  ⒈租金60,41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車輛即113 年3月5日止,共積欠4月又5天之租金,則為60,417元【計算 式:14,500×4+(14,500÷30×5)=60,417】。  ⒉折舊補償金103,675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1 年內終止租約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系爭租約總租期共36期,扣除已繳8期,應繳未繳4期 又5天,剩餘租期為23期又25天,則折舊補償金為103,675元 【計算式:(14,500元×23期×30%)+(14,500元÷30×25×30%)=1 03,675元】。  ⒊通行費2,745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應負擔通行費 用。  ⒋滯納金417元:每月租金繳款日為當月月底(即30日),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計50天;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滯納金利息為年息15%,則第9期延滯50天、 第10期延滯20天,則滯納金為417元【計算式:14,500元×( 50+20)÷365×15%=417元】。  ⒌以上總計為167,254元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折舊補償金是否可以不算,只要支付租金,並且 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京淇公司邀同被告黃鈺琦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3月1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 15年2月28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14,500元,雙方 並簽訂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 ,…」、第8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3條 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 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 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 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第8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 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第9條第1項約定:「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見本院卷第15-23頁)。 ㈡租金60,417元部分:被告京淇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於113 年3月5日交還系爭車輛乙節,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給付積欠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4 月又5天之租金,共計60,417元【計算式:14,500×4+(14,50 0÷30×5)=60,417】,洵屬有據。  ㈢折舊補償金103,675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 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 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 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關於 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 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 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 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需返還租賃物無法使 用收益,出租人則得取回租賃物另行使用收益等情,並考量 原告已於113年3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未到期期數達23期又2 5天等情,復參酌110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 率為14%,堪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 應酌減為48,382元【計算式:(14,500元×23期×14%)+(14,50 0元÷30×25×14%)=48,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㈣通行費2,745元部分:原告已代墊通行費2,74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暨繳款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滯納金417元部分:被告京淇公司自第9期開始即未依約繳款 ,自第9期即112年11月30日起延滯50天、第10期延滯20天等 情,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417元【 計算式:14,500元×(50+20)÷365×15%=417元】,洵屬有據 。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租金60,417元、折舊補償 金48,382元、通行費2,745元、滯納金417元,共計111,961 元(計算式:60,417+48,382+2,745+417=111,961)。又被 告黃鈺琦為被告京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1,961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417 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係屬遲延利息,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417元部分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無據。至原告就其餘111,544元部分(計算式:111 ,961-417=111,544),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61元,及其中111,544元自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04

TPEV-113-北簡-7066-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348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4 6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4,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創公司)前 邀同被告張克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向原 告承租111年出廠、廠牌型號TOYOTA CAMRY 2.5H、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約定租賃期限至116年 7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又自111年 11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相同年份及廠牌型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約定租賃期限至116年11月 29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A、B車租約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均有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租金者 ,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怠於履行該契約任一 條款時,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又租約於租賃期間第2年內 提前終止者,被告尚應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30%計算之折 舊損失補償金;另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逾10日未返還車 輛者,應按市價賠償車輛價值。嗣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再依 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其於112年9月26日前清償,逾期逕 為終止契約後,仍未履行,亦未返還車輛,原告遂於113年4 月29日註銷A、B二車車籍。依前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被告尚應給付下列費用: (一)A車部分:  1.自112年7月28日起至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及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註銷車籍之113年4月29日止,繼續使用 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共計9月又2日,金額共計 244,800元(計算式:27,000×9+27,000×2/30=244,800元) 。  2.自承租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共經過21月又2日,尚餘租 期38月又28日,應給付按剩餘租金3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 金315,360元(計算式:27,000×38×30%+27,000×28/30×30%= 315,360)。  3.被告自112年8月27日起遲延給付租金,迄於113年4月29日止 共計1123日,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2,461元(計算式:27,0 00×1123/365×15%=12,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迄未返還A車,應按市價賠償960,000元。 (二)B車部分:  1.自112年8月31日起至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及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註銷車籍之113年4月29日止繼續使用車 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共計8月,金額共計216,000 元(計算式:27,000×8=216,000元)。  2.自承租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共經過17月,尚餘租期43月 ,應給付按剩餘租金3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348,300元( 計算式:27,000×43×30%=348,300)。  3.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遲延給付租金,迄於113年4月29日止 共計1120日,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2,427元(計算式:27,0 00×1120/365×15%=12,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迄未返還A車,應按市價賠償960,000元。   綜上,經先以被告就A、B車租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365,000元抵充後,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4,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禾創公司訂定內容如上之A、B車租賃契約,並 均以張克龍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 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其於112年9月26日前清償,逾期逕為終 止契約後,仍未履行,亦未返還車輛,原告遂於113年4月29 日註銷A、B二車車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租賃契 約、應收展期帳款餘額表、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車輛協尋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暨掛 號回執為證;於000年0月間,A、B車同廠牌型號車輛之市值 約為960,000元,亦據其提出「權威車訊」中古汽車雜誌為 據,堪認屬實。是原告扣除A、B車租約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365,000元後,再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車價賠 償,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車籍註銷之日止,繼續使用原告所有車 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354,3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為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原告上開對被告之租金給付 請求權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屆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折舊損失補償金、車價賠償請求 權則係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債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卷 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惟前述A車租金遲延利息12,461元、B車租金遲延利 息12,427元,性質上已為利息,不得滾入本金再為計息。是 本件計息本金應以2,329,460元為限(計算式:2,354,348-1 2,461-12,427=2,329,460),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剔除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且 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起訴後利息請求,故斟酌此情,仍 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合    計   24,364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698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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