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喬湘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秀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葉秀玲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太 平坪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27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行存款221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值20000元、裕隆3 股、長榮海14股、臺泥1股共1032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 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 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7200元,合計共235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另113年1月1日迄今,亦無工作,故無 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 25元、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共21910元,其每月支出為186 22元,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復有債務人 提出太平坪林郵局存摺明細、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固定收入45420元(23510+21910= 4542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7244元(18622×2=37244)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 年11月11日止,債務人無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但每月有領 取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租金補助110年3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補助7200元,共補助7個月 ,合計共51900元,其每月支出為17516元,無扶養對象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該時段收入共2327 28元【(8836+6358)×12+7200×7=232728】,支出為17516×12 =210192,收入減支出尚餘22536元(000000-000000=22536) ;另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無工作,故無薪 資收入,但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低收入戶補助自10 9年4月起開始領取,共補助8個月,合計50864元,無扶養對 象,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補助收入為1489 68元【(4872×2)+(8836×10)+6358×8)=148968】,其每月支 出為210192元(17516×12=210192),其收入減支出為負00000 (000000-000000=61224)。綜合上2時期之收入減支出仍不足 3868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金額為26780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 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 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 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 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1-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蕭喬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02-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江雅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清算財產,其中編號⒈之財產已由債務人於113 年4月25日解繳等值金額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593元至 本院、編號⒉之財產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 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 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 示意見後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 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4,142元已 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查明 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44,1 42元,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 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33, 6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剩餘223,776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4 ,14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盟盛人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領 247,23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均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盟盛人力公司 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前開薪 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盛人力公司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9月止共領薪資247,230元,從而,債務人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因該金 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個人(債務人自陳依法無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394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7,47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10,68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 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觀之債 務人提出之盟盛人力公司薪資證明所載,債務人任職於盟 盛人力公司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領薪資144,000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起至111年1 2月止共領薪資303,0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 、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領薪資316,800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26,4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為61 0,680元【計算式:24,000元×(24/30月+3月)+303,000 元+26,400元×(8月+6/30月)=610,680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 月6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個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為405,602元【計算式:110年度部分{15,965元× (24/30+3)月}+111年度部分{17,076元×12月}+112年 度部分{17,076元×(8+6/30)月}=405,60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05,078元(610,680元-405,6 0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44,1 42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5,07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3-1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69-71頁、第214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 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行為。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 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凱 基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 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⒈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33,593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解約金10,462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後,業經解送款項10,549元至本院,嗣後由本院分配。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     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     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80元    613元   2,850元   2,237元 10,456元   9,843元 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965元  4,517元  20,983元   16,466元 76,993元  72,476元 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944元  1,642元   7,628元   5,986元 27,989元  26,347元 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2,657元 11,998元  55,742元   43,744元 204,532元 192,534元 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8,401元 14,060元  65,322元   51,262元 239,680元 225,620元 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436元  9,109元  42,321元   33,212元 155,287元 146,178元 ⒎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717元  2,203元  10,232元   8,029元 37,543元  35,340元 總計 3,762,400元 44,142元 205,078元  160,936元 752,480元 708,338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10,68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本件無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05,60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9頁)。

2024-11-12

TN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411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許秋鵬 保 證 人 許欣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鍾隆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 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金 額154,254元,總清償金額為1,032,654元,清償成數約為19 .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7,000元(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71頁)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154,254元(見卷第321 至325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032, 65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全鴻牙體技術所擔任外務員,其稱目前每 月薪資為27,000元,與本院向第三人全鴻牙體技術所查詢 之結果相符(見卷第253頁)。後經債務人向全鴻牙體技 術所爭取提高薪資獲準,自113年5月起薪資提高為27,800 元(見卷第477至479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 27,8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 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費15,600元。查債務人所 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 1.2倍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 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2,200元,債務人全數用 於清償,即每月清償12,200元,並將財產價值154,254元 全數於第1期增加清償,復請已成年並於臺北某醫院(經 查勞保投保薪資將近5萬元,堪認有足夠經濟能力)任職 之女兒許欣亞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032,654元之更生方案,並有一名保證人擔保更生方 案之履行,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1-12

ILDV-112-司執消債更-19-20241112-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雯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1-11

CHDV-113-消債聲-20-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貴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 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121、151頁,下稱消債 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自由業,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等節,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廣告文宣製作宣傳委託書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1至53、57至64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 、171至183頁)。參以聲請人所列近3個月之收入明細資料 顯示,聲請人113年1月間領有網路宣傳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親友援助5,000元、分紅6,568元,113年2月間領有 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影片3,000元、打工2,500元、分 紅1萬168元,113年3月間則領有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 影片3,000元、網路販賣商品收入6,300元,總計6萬6,536元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568元+1萬元3,000元+2,500元 +1萬168元+1萬元+3,000元+6,300元=6萬6,536元),是聲請 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2,179元(計算式:6萬6,536元 ÷3月=2萬2,179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 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113年度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每 月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來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故就租金補貼部分仍應計入聲 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復參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除於113年2月19日領有勞工 退休金1萬1,66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3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5日來 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18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3年3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來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445至447、451至453、 537、551至555頁)。而前開勞工退休金1萬1,660元部分, 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6,179元(計算式:2萬2,179元+4, 000元=2萬6,1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補正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 元×1.2=1萬9,68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17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6,499元(計算式:2萬6,179元-1萬9,680元 =6,499元)可供支配,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1,350萬2,389元(計算式:39萬2,505元+118 萬7,836元+64萬175元+44萬1,059元+54萬7,996元+12萬88元 +63萬元+56萬4,019元+62萬3,320元+500萬2,522元+4萬160 元+156萬8,840元+174萬3,869元=1,350萬2,389元),此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來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瑞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神說國 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力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49、455至459、469、473至475、541至543 、561至565、567至589、593頁、本院卷二第3至5、27至31 、35至49、53至71、185至19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 499元清償債務,尚需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0 萬2,389元÷6,499元÷12月≒173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 下除土地銀行存款1萬1,660元、華南銀行存款78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2元、彰化銀行存款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 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來函暨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 511至523、525至527、529至533、603至607頁、本院卷二第 87、95至98、127至139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8

TPDV-113-消債清-163-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林韋廷  住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76巷18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興國街237巷7弄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605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三丰              住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10號之1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15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7號8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住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2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先生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88號函命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3年8月 28日陳報113年5月至7月間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 親、兒子的扶養費共24,664元後,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6人表示意見,其中5名債權人表示不 同意,且不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96.39%,另1 名債權人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半數,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40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實際收 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更生 方案之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4 條第2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1-07

TNDV-113-消債清-144-20241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冠宇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850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1,501,200元,還款比例5 6.85%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7.66%, 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 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7

SCDV-113-司執消債更-45-2024110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琪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俊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8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 ,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 任職滷味店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 更生執行卷一第247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相符( 更生執行卷一第251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 月2萬6400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基上,債 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2萬64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債務人陳報其薪資收入共65萬 2986元(更生卷第29至30頁),已據其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佐實(調 解卷第47至49頁)。另債務人於108年至109年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均為1萬4866元。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估算為29萬6202元( 計算式:65萬2986元-1萬4866元X24月=29萬6202元)。又本 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3年度司職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 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29萬6202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29萬620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萬5099元(清算執行卷第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4085元(清算執行卷第8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87元(清算執行卷第111至113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585元(清算執行卷第14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509元(清算執行卷第107至109頁)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請予實質審究,並予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9502元(清算執行卷第123至127頁) 請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220元(清算執行卷第95頁) 如予免責,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本院卷第51頁)

2024-11-06

M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1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昱樺即林昱鳴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奕人當舖 法定代理人 賴泓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6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496元、 清償成數8.6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應列入分配、債務人正值壯 年應尋求更高收入職位、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鑑價現值為1, 330,000元應納入計算、債務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其第二次拍賣公告價格仍有81. 7萬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 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646元、分7 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案(另所陳更生方案細項金額 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 美容保健課助理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 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 收入34,800元,然裁定時係擔任社團法人○○○○○○○○○○○○○○ -○○○○庇護性就業服務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 該庇護職位係短期性質工作,故轉任現工作。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 保險保單及機車,其中機車部分經考量係西元2009年出廠 ,因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有設定動產抵押,而無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 院113年6月11日及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 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9,000元。另名下不動 產價值,債務人前已陳稱該筆土地為共有、地上有第三人 建物占用、其處分不易、倘以債權人所陳1,330,000元計 算將無力清償而轉聲請清算程序、已另尋第三人願以公告 現值計價之200,000元購買等語。經本院審認債權人等前 已取得執行名義,倘該不動產確值高價且易於換價,勢必 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已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是債務人所 陳稱債權人所述價值與現況不符、而以200,000元折算該 不動產現值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此折算不動產與保單 之合計價值219,00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9,22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8年、110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29,22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1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51,000元(計算式: 31,000×12×6+219,000=2,451,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2,103,840元(計算式:29,220×12×6=2,103,840), 餘額為347,160元(計算式:2,451,000-2,103,840=347,1 6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64 6元,清償總額為334,512元(計算式:4,646×12×6)=334 ,512),已達前開餘額之96.36%(計算式:334,512÷347, 160×100%=96.3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 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41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