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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湘沂 被 告 葉美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 民國113年3月17日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預約 ),約定於同年月24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簽訂 系爭預約時,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定金(下 稱系爭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預約時,原告有要求要看系 爭房地之謄本等資料,以確定該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是否為 坐落基地之部分或被告是否具應有部分,惟被告及其所委任 之地政士(代書)卻藉口因當日是假日(星期日),所以無 法調閱謄本資料等語推託,就當日待確認之「路權事項」及 「貸款」問題,被告則是以「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 問題」等語回應,復稱暫因假日無法調閱土地謄本等資料, 致無法確認,暫先訂立「預約」,請原告放心等語搪塞。然 在簽訂系爭預約後,被告不僅遲遲不提供土地資料,反而不 斷催促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至今兩造仍未能合意簽訂 本約。期間經原告去詢問本件貸款事宜時,竟發現系爭房地 因無路權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結果原告要跟被告確認時, 反遭被告誣指要毀約,令原告無法接受,故原告只好於113 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預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定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預約之記載,可知 原告先支付系爭定金將於買賣本約成立時作為價金之一部, 若契約不成立者,則應依民法規定,視不能成立之事由係可 歸責於買方或賣方,而由賣方沒收或由賣方加倍給付給買方 ,核其性質應兼具有確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性質,並有於 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違約金性質。本件兩造遲遲未 能簽訂本約,乃因被告於簽訂預約時,回應原告其就系爭房 屋面前道路「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之行為導致,是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系爭預約 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本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給原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合法合理,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45-1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所付之 系爭定金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依系爭預約給付被告之系爭定金係用以 擔保買賣本約之成立為目的,屬於立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或 違約定金。又兩造於11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預約後,原告於 同年月20日透過其媳婦張湘沂告知被告「確定不買這棟房子 了」、「如果不是因為考量因素眾多,我們也不會現在說不 買」、「我們陸陸續續看房子也看很久了,想再預算內我們 能承擔的範圍內買一間一家人能住能安定下來的房子」、「 所以我們決定不買了,所以就訂金的部分,我們想說就扣除 代書的部分費用然後再扣除我們違約賠償,你們的部分我們 想說可以就討論一下可以在返還我們多少錢」,顯見原告係 因自身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買賣價金而拒絕簽訂本約,然雙方 於簽訂系爭預約時,已針對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進行討論 並達成合意,當時亦有公正第三人即代書楊登昌針對系爭預 約逐字唸誦及講解,經原告表示均明白後,方才簽訂系爭預 約,可證明原告清楚且同意系爭預約之內容並有受拘束之意 思,又豈有於事後因為自身財務狀況出問題而單方面拒絕與 被告訂立本約之道理?是原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導致無法簽訂 本約,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 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金。又被告否認 有任何「訂約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瞞或 為不實之說明」行為,遑論原告並無任何舉證以圓其說,實 則,被告於雙方間簽訂系爭預約前,便一再請原告到系爭房 地確認是否有購買之意願,而於簽訂系爭預約當天,被告亦 已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所有權狀傳送予代書楊 登昌,在在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或為不實說明之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3年3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洽談買賣事宜, 因適逢星期日無法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登記謄本,乃由被 告委託訴外人楊登昌代書草擬系爭預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540萬元,原告預付系爭定金, 並約定於113年3月24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系爭定金並轉為 簽約金,且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印花、登記費、代書 費則由買方負擔,並由兩造簽名。原告並當場轉帳匯款系爭 定金至被告本人之帳戶。  ㈡經原告諮詢金融機構,其表示因系爭房地有路權問題將無法 核貸。  ㈢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透過其兒婦張湘沂以LINE向被告表示: 「葉大姐,經過我跟我先生還有家人之間討論後,我們有確 定不買這棟房子了」、「如果不是因為考慮因素眾多,我們 也不會現在說不買」、「所以我們決定不買了,所以就訂金 的部分,我們想說就扣除代書的部分費用然後再扣除我們違 約賠償,你們的部份我們想說可以討論一下可以在返還我們 多少錢」等語。  ㈣訴外人楊登昌於113年4月30日以虎尾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聲明:台端之兒媳與委託本人簽約之賣方葉美娟於113 年3月17日約本人至崙背鄉嘉南路15之27號辦理房屋買賣事 宜,因當日為星期日,本人已告知當日無法調閱謄本,故請 雙方先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因台端為中國人,本人為讓 台端了解契約內容,故請台端兒媳細看本人所寫事項,由本 人逐字唸誦及講解後,並問台端及兒媳是否有無不解之處, 台端及兒媳均表示明白,並在協議書簽名,壹式貳份交由雙 方收執,台端兒媳問及私設巷道是否有持分,本人告知當天 為假日無法調閱土地及房屋謄本,並事先告知早期所興建之 房屋面臨道路常為地主保留,未登記予住戶,並舉本人老家 為例說明,並告知貸款銀行由台端兒媳自行選擇,數日後台 端兒媳告知送往麥寮農會,本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日已告知估 價會因借款人所得及年齡有所不同,日後本人與麥寮農會估 價聯繫,因台端年齡及報稅所得和面臨道路無持分所有無法 借貸,本人經台端兒媳每日數通要求處理,但非本人過失, ……。  ㈤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於7日內以書面告知是否承買系爭房地,如不承買即將 系爭定金依違約沒收。  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虎尾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被告未遵守契約約定,欺瞞關於路權之事宜導致原告無法 達到買賣目的,遂以此函告知解除本件預約,請被告於接到 本函3日內與原告聯繫返還系爭定金之事宜,並最遲應於113 年6月19日前返還先前收受之系爭定金。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㈡兩造間之正式買賣契約未能簽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是否有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 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 。前4項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 之定金,至於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之 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 如受定金之當事人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惟立 約定金於主契約成立後,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契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 仍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預約已明定為「預定買賣協議書」,且系爭預約約定於 113年3月24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買方並將定金轉為簽約金 ,並未約定以該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足見系 爭定金應為立約定金,而非違約定金。  ㈡兩造間未能簽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預約當時,已要求查看系爭房地 之謄本等資料,以確定該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是否為坐落基 地之部分或被告是否具應有部分,惟被告及其所委任之代書 卻藉口因當日是假日(星期日),所以無法調閱謄本資料等 語推託,被告則是以「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 等語回應等事實,惟被告否認當時有告知「當然有路權持分 」、「貸款沒問題」之情形。經查:  ⑴兩造是於11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預約,該日為星期日,全國 之地政事務所均無上班,亦無法透過網路申請地政相關資料 ,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作業須知附卷可參(見本案卷 第205頁),足見被告及其委任之代書楊登昌所稱「因當日 是假日,所以無法調閱謄本資料」等語,並非虛假之藉口。  ⑵證人楊登昌已到庭證述:簽立系爭預約當日,張湘沂說登記 名義人要用張瑞珠,我告訴張湘沂說這樣貸款的話,因為張 瑞珠已經50多歲了,貸款會有困難,張湘沂說要請張瑞珠的 老闆幫她找銀行,當天也有說到道路的部分,如同我存證信 函所說的,要看到謄本才知道,因為葉小姐(即被告)當時 買的時候沒有貸款,所以調謄本出來才知道有沒有道路持分 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第109頁),並有證人楊登 昌於113年4月30日寄發予原告之虎尾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 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依證人楊登昌上開證述 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顯然不可能會對原告回應「當然有 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且證人何婕閩到庭也證 述:當下也有問到前面的路權的事情,葉小姐說她也不知道 ,她很含糊的說沒有,也不敢說有,代書說那是以前的人有 時候都沒有路權等語(見本案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 楊登昌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回應「「當然 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一情,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後,遲遲不提供系爭房地及 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致兩造無法簽訂本約云云。惟查 :  ⑴原告自陳是透過臉書(FACEBOOK)得知系爭房地欲出售之訊 息,才與被告聯繫,並於簽立系爭預約前,曾至系爭房地查 看瞭解,且系爭預約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面積、建號、 門牌等資料,證人楊登昌到庭亦證述:當天在寫協議書時, 權狀在我手機的LINE上,我有唸出來給張湘沂及張瑞珠看, 只是被告可能沒有LINE給原告她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前,對於系爭房地之門牌、地 號、坪數等相關資料已有相當之瞭解,否則如何決定以價格 5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⑵被告事後雖未提供系爭房地及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予原 告,然系爭預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此等義務,且證人楊登昌 到庭亦證述:謄本是事後我有去調,但是我沒有給原告,因 為麥寮農會跟我說沒有辦法貸款,因為貸款貸不出來,要那 個也沒有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06頁、第111頁),足見是因 為原告無法貸得款項,被告及證人楊登昌亦無再行提供相關 登記謄本之必要。又系爭預約既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 號,原告也可逕自透過網路或其他代書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 房地及其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以資查明。故尚難以此為 由主張被告違約而做為原告得拒絕簽立本約之事由。  ⒊參酌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樹林三多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證人 楊登昌及何婕閩之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預約當日,雖有提 及系爭房地前方道路之路權及貸款等問題,然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預約並未記載此部分相關事項,證人楊登昌到庭亦證述 :原告並沒有說到如果前方道路沒有持分的話就不購買系爭 房地,也沒有提到如果貸款不下來就不買系爭房地之情形, 也有提醒原告可能會遇到貸款的困難,張湘沂說要請原告的 老闆幫她找銀行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第109頁),證人 何婕閩到庭也證述:當時簽協議書時,並沒有說如果貸款貸 不下來,就不會簽本約,當下是質疑前面路權的問題等語( 見本案卷第140頁),足見系爭房地前方道路之路權情形及 能否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事項,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時, 心中已有所盤算,也非是否簽立本約之條件。是原告以此相 關事項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⒋證人楊登昌到庭證稱:…其實貸款最大的問題是償還能力,因 為整排房子也有別人辦理貸款,但是申辦人也不一定有私設 道路的持分,張湘沂好幾次打LINE給我,一直要我幫她送其 他銀行辦理貸款,我跟她說沒辦法,後來我直接問她,妳是 不是沒有辦法支付房屋之價款,她跟我說是等語(見本案卷 第107至108頁)。又證人即麥寮鄉農會員工許淑女到庭證述 :工程行老闆劉惠蘭說她的員工要買房子,請我幫她估看看 ,她說她們想要貸8成,我說成交金額很高,買方年紀那麼 大,且是鄉村區,不是都市區,不能貸到8成,最後我問她 們前面那一條路有沒有持分,如果沒有持分農會就不能貸, 也許別的銀行可以貸,但我們農會就是不能貸,我就叫她們 去找別家,(你當時跟原告講不能貸款的理由就是她的年紀 太大了?)理由其實很多,依她的薪水,還款能力也不足, 年紀也大,一開始是因為她年紀大,但是看到擔保品前面那 一條路沒有持分就不用講了,我們根本不能貸等語(見本案 卷第181頁)。足見原告是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也 無法支付房屋之價款,致無法簽立本約。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立系爭預約,由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未約定以原告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前提做為 雙方日後是否簽立買賣本約之條件,則原告依其自身經濟能 力或是否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款,皆應由其自行考量、解決,而今原告因無法向金融機構 貸得款項,其自身經濟能力亦無法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致無法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顯然是因為原告 未考量清楚所致,故兩造間未能簽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本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原告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 此條款係規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前,因進行準備或商議 ,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 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 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 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故而增訂之。然本件兩造已 經簽訂系爭預約,而預約亦屬契約之一種,並非契約未成立 之情形,故就系爭預約而言,應無上開民法第245-1條規定 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預約時,有回應原告其就系爭房 屋面前道路「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而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有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如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45-1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6

HUEV-113-虎簡-168-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仁傑 劉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於113年間就被告廖仁傑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6974號查封,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受償。 惟被告劉文泰及被告廖仁傑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廖仁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 為被告劉文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文泰:           1、廖仁傑因周轉需要於112年6月26日向劉文泰借款,於同日下 午代書廖景賢及友人蔡佳儒陪同,被告2人當場簽立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劉文泰並交付80萬元借款 予廖仁傑收受,系爭債權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 2、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廖仁傑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 票乙紙;嗣因清償無果,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 9年度司執字第28553號債權憑證。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告廖仁傑所有,並於112年6月28日經被告劉文泰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事實,為原告、被告劉文 泰所不爭執,被告廖仁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5 53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9-29、48-52、100-108頁)。據上可認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廖景賢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們 蔡代書處理的,我沒有參與,但我有載蔡佳儒去劉文泰的家 ,辦理廖仁傑的抵押,只有蔡佳儒跟他們談及簽文件,我有 看到劉仁泰在住處交錢給廖仁傑,金額不清楚,廖仁傑要把 土地設定抵押的劉文泰,因廖仁傑向劉文泰借錢,至於設定 哪筆土地我也不清楚,借款書是蔡代書擬的」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 3、證人即代書蔡佳儒證稱:「本件抵押權是我辦理的,是廖仁 傑去我們事務所找我要辦抵押貸款,之後到臺中的一間公寓 ,在場有我、廖景賢、廖仁傑及一位大姐。當時有提到要抵 押80萬元,當場有交付金錢給廖仁傑80萬元,廖仁傑當場有 點交,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廖仁傑已經有欠款,廖仁傑也沒有 說有欠他人錢,我們也不清楚他外面有負債的事情,當時劉 文泰有交付80萬元給廖仁傑,因為沒有交我們也不可能幫他 設抵押權,劉文泰是否知道廖仁傑在外是否負債,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4、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系爭抵押權之簽訂及付款所述相符, 且證人實際參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 無任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 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 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故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可證 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仁傑借款80 萬元。 5、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故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經設立登記完畢,亦應推 定被告劉文泰有此抵押債權之存在。 6、綜上所述,系爭抵押之債權,被告劉文泰確實有交付被告廖 仁傑借款80萬元。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劉文泰對被告廖仁傑之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確實存在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80萬元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該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廖仁傑請求被告劉文泰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25090號 登記日期:112年6月28日 權利人:劉文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設定權利範圍:58/240

2025-01-03

CYDV-113-訴-500-202501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訴 人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上訴 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張煜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 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 (下稱張錫榮等5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錫榮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給張文雄,卻未通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第5項規定。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要 求需整筆土地處分之買賣才適用此規定。爰請求撤銷張文雄 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應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張文雄與張錫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張文雄與張月秋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張文雄與張旭奇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張文雄與張妙鑾、張妙妃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張文雄與上訴人同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 人間買賣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審判 決已就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詳細說明,可見上訴理由不 可採用。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張文雄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3、張文雄往生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二)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1、張錫榮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月秋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4/24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旭奇於112年7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妙鑾、張 妙妃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文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張文雄已往生,被上訴 人4人均為繼承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移轉資料、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29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卷、個 人資料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查,從上開買賣登記之資料可證,張錫榮、張月秋、 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係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張文雄,並非將「整筆土地」出賣,此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是將「整筆土地」出賣之情形不同。本件買 賣之事實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而應適 用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裁判參照)。 2、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參諸上述見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並不 需要通知其他非買賣之共有人。從而,張錫榮、張月秋、張 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時,雖未通知上訴人,但並不違反法律之 規定。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請 求撤銷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0-202501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堂秀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   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   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   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   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   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   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   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同時,固據提出   土地謄本、照片、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函等資料以為釋明, 並主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債務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債權人自得依法向債 務人追繳民國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即使用補償金)。惟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 債務人自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有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 存在,是難認債權人業已就其請求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 ,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NTDV-114-司促-57-2025010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洪世宗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丙○○、戊○○、丁○○選任特別代理人,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洪世宗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丙○○ 、戊○○、丁○○、特別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免稅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 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 均選任甲○○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且就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洪世宗所遺不動產,將 全由聲請人繼承,而其他遺產則未見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 :㈠未成年子女有2人以上,同為繼承人,彼此利害衝突,請 聲請選任不同之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㈡各自 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該特 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㈢被繼承 人洪世宗之遺產,如為土地或建物,請提出最新之土地謄本 、建物謄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㈣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 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 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㈥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 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 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 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家親聲-47-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張哲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張家富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張哲誠、張晏福、 特別代理人林美娘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張家富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 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 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各 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 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 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㈣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 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僅提出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等,屆期迄未補正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 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 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9-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 原 告 林節強 被 告 王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而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 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具體金額等),此均為起訴 合法要件,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且其訴訟標的、聲明 之記載,尚不明確,均待原告為補正,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說 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究竟依所有權關係或 租賃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407室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 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 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屋座落基地之土地謄本 供參,並應進狀補正於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新臺幣(下 同)53,418元後所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自行以總 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 納之1,00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被告亦經送達而於同月31日確定),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臺北市○○區○○路00號4樓407室房屋,該 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房屋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定之) ,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知顯無可能該市場房價僅有53,4 18元,而原告亦無縮減訴之聲明請求之進狀,則原告本件逾 期既無進狀說明、繳費,亦不提出任何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據資料,有114年1月2日之本院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 查,堪認其遲誤前開諭知期間並已無依期補正及補繳之意,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已不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582-2025010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麗鈴 相 對 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2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訴外人即共有人李朝安新臺幣(下同)359,927元之分割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確定,相對人以李朝安已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相對人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另兩造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判決)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及訴外人蘇柏諭負擔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該案訴訟 費用額為20,701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以聲請 人應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李朝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即將其分割所得之 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李金福,並將系爭補 償金債權一併移轉予李金福,聲請人亦已給付李金福系爭補 償金完畢,故相對人並非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次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塗銷所有權 登記判決係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蘇柏諭平均負擔,然相對 人竟要求聲請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顯然於法不符。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 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朝安與李金福 之權利轉讓協議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後,如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日後有難以回 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80,628元,其中359,927元 部分,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01元部分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共384, 202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384,202元於 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8月;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437元【計算式:384,20 2元×5%×3年8月=70,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71,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02

CTDV-113-聲-137-202501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敦義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雪霞 訴訟代理人 陳翊書 周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府行訴字第1120521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戶籍謄本等,依地籍清理條例向被告申請就彰化縣鹿港鎮鹿 福段433地號(重測前為鹿港段新興小段349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及黃姿芳2人共有,嗣依據民法第923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 3款規定,轉而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典權人 黃乞所有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 11月13日登記駁回字第6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  (二)原告上揭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認屬地籍清理案件,於112 年3月20日函陳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理清查公告程序,經 該府以1l2年3月27日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 款之土地,被告乃以112年5月4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6個月補 正相關資料,原告復於112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8日以 存證信函及函文,轉而依上揭民法第923條等,申請更正登 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典權人黃乞所有,同時申請公同共 有繼承記及塗銷日據時期之紀錄等,經被告分別以112年5月 23日、6月5日及6月17日函請補正相關資料,因原告逾6個月 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檢附證明文件完成補正,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祖先黃乞自清末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取得 系爭土地典權之後,其本身及後代子孫長期定居設籍此地迄 今,民國36年總登記時依據民法769條規定黃乞及其後代已 具備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因此權利人黃乞 名義進行所有權申報登記,然而被告於36年承辦土地總登記 時涉及違法行為如下: (一)虛偽不實:總登記作業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上的原申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乞被直接刪除改為黃印, 並於備註欄位註記「典主申報」,而根據土地台帳及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資料並未顯示黃印有提繳業主權保存登記證及戶 籍身分證明文件,以進行所有權登記的記錄,本案當時當事 人黃乞已不在世,另於106年6月8日經鹿港戶政事務所查證 無黃印戶籍檔存資料,申報書備註欄位註記「典主申報」顯 有涉及登記虛偽不實,被告在登記作業時,未遵循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1款、第34條之規定,同時違反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的規定。 (二)違反法規:辦理總登記作業時,被告刪除黃乞的所有權申報 登記,明顯未遵守憲法第15條、未依循土地法第54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規定辦理土地登記。36年總登記時 就出問題,為此依照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以及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 (三)物權的發生、設定、變更、移轉、消滅者,不經登記不生效 力。物權法律效力自日治時代直至臺灣光復施行民法與土地 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於總登 記時,黃印其人即查無戶籍資料、無從查找會同為物權的相 關登記,而黃乞及其後代從日治時代就系爭土地有典權登記 、並設籍該處,並繳納稅捐,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第 54條規定之聲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卻罔顧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違背國家賦予登記的絕對效力。地政機關承辦人作業 有違法違規的瑕疵、虛偽不實狀況,損害人民權益損害政府 威信。   二、綜上,過去地方政府機關罔顧國家法令規定、違法作為致侵 害人民的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無法保障人民的權益。 三、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1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黃乞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鹿港 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函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 8月17日函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附件,向被告 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更正登 記為原口及黃姿芳二人共有。經被告審理認屬地籍清理案件 ,函陳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理清查公告程序,經彰化縣政 府112年3月27日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 土地。然本件由於欠缺相關證明文件等,被告於112年5月4 日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檢附「同時申請更 正及繼承登記理由說明」及其附件,後於同日及112年5月25 日再以存證信函及112年6月8日「申請更正登記理由補充說 明」轉而主張更正為日據時期典權人「黃乞」所有。 二、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裁判意旨,均以土地登 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 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 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 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三、法務部73年7月19日(73)法律字第8251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可知日據時期設定之典權, 其在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後(大正12年相當於民國12年1月1日 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 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產 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 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質權人對於不動 產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 權所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 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設定典權,依現行民 法規定關於期滿未回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情形, 並不適法。 四、另原告再於訴訟主張依據土地法54條、民法第769、770、77 2條規定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依法務部108年 3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辦妥土地總登記 ,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土地, 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不適法。 五、有關臺灣光復後所舉辦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程序,依當 時行政院發布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民國36年5月2 日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規定,作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辦理臺灣地籍整理之依據。 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 略以:「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 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及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 者互為核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自始記 載所有權人「黃印」,未有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記載,被 告留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為 「黃印」,依當時土地台帳及日據登記簿互為核對所有權人 確為「黃印」,無違登記同一性,且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 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 正:依公告確定」3種戳章,並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 日期,是該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驗申報時 ,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依法完成登記。原告主張土地總登記時申報書所有權人原書 寫為「黃乞」後遭刪改為「黃印」,認定所有權人即為「黃 乞」並不足採。 六、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在解 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 登記之問題,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申請更正登記 名義人非「黃印」,而為其日據時期典權人「黃乞」,已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且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之存否爭議,既須經 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誤所能涵攝之範圍,而不 在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更正登記之範圍 。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未有登記錯誤、遺漏、虛僞之情事,原處 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為無理由。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下同)第99-111頁) 、被告112年5月4日補正通知書(第117頁)、原處分(第167頁 )、訴願決定書(第19-34頁)。 (二)系爭土地土地台帳(第49-53、163-164頁)、日據時期登記簿 (第39-43、125-127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第45-47、161-162頁)、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第55-57頁)、 現行土地謄本(第59頁)、黃乞及原告戶籍資料(第35-37頁、 第102-106頁)、地價稅資料(第108-111、143-144頁)、房屋 稅籍證明書(第129-130頁)、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 函(第107、121頁)。 (三)被告112年3月20日函(第115頁)、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27日 公告(第116頁)、原告同年5月15日函(第119頁)、原告同年5 月15日存證信函(第147-149頁)、被告同年5月23日函(第145 -146頁)、原告同年5月25日存證信函(第157-158頁)、被告 同年6月5日函(第155-156頁)、原告同年6月8日函(第160頁) 、被告同年6月17日函(第159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土地法 1、第54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 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2、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3、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 (二)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 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1、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 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2、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四)行為時(108年5月1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 1、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 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 重新辦理登記;……」 2、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3、第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三、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第2項)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4、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 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五)行為時(104年11月27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1、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 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九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2、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登 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 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 (六)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本院卷第179 -183頁) 1、第3條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如左:一、所 有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二、永佃權(即原不動產 登記之小作權)。三、地上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地上權)。 四、地役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地役權)。五、抵押權(即原 不動產登記之抵當權)。」 2、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 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 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 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 (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本院卷第177-178頁) 1、第4條第1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 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 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並編造登記簿。」 2、第5條規定:「在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 更、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 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三、經查,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書原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請 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黃姿芳2人共有,因系爭土 地經被告審查認屬地籍清理案件,由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 理清查公告,原告乃依據民法第92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更正登記 為其曾祖父黃乞所有,復於本件起訴變更請求權為土地法第 54條、第68條第1項、第69條、民法第769條等規定,主張黃 乞及其後代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請求 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黃乞(第13、224-226、229頁),先予敘 明。 四、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 有,為無理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之特別制訂,在於由主管機關就權利內容不 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清查,經釐清權利 內容及權屬後,而為重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等登 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則予標售或處理。又地 籍清理條例之功能在於釐清舊日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故第 32、33條所稱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 所稱之更正登記有間,顧及真正之原權利人蒐集證明文件不 易,故該條例於第6條及第7條,就重新辦理登記另訂補正及 駁回之規定,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如申 請人能於6個月內補正證明文件,而審查結果認屬真正之原 權利人,即得以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日據時期所設定之典權,並無現行民法物權編之適用: 1、按從清治時期之臺灣不動產物權移轉一定要立契字,否則視 為契約不成立,亦即物權變動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生效,無庸登記於官冊。日治初期,關於土地之權利, 不依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舊慣,嗣為課徵地稅有據 而進行土地調查,依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 冊」,到西元1905年(明治38年)7月1日以律令第三號公布施 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典權、胎權及贌耕權等4種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的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外,非依該 規則登記後不生效力。直至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開始 適用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已依前揭規則 所為登記,關於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自該日起視 為依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亦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 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臺灣日治時期私有土 地光復後登記為國有之真正所有人回復登記利益之訴訟實務 探究-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為中心」,楊智守 ,月旦法學2024年9月第352期)。 2、又「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 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 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 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固 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 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 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 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243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90年度判字第1815號、89年 度判字第2826號、7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  3、再法務部73年7月19日(73)法律字第8251號函釋:「查我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 ,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本案典權之設定及其存續期間,均在臺灣省光復前,當時 我國民法物權編尚未施行於臺灣省,故無現行民法之適用。 復查日據時期設定之典權,其在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後(大正 12年相當於民國12年1月1日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 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質權人對於不動產使用收益 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所定之出 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第1 69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經原告先祖黃乞於日治時期明治 39年為典權登記:   系爭土地之典權係於明治33年4月(民國前12年4月)取得, 明治39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業主黃印、典權人黃乞,此有 土地台帳所載:「土名新興、地番三四九、業主黃印,昭和 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明治39年12月27日承 典登記、承典黃乞、登記番號67、受付番號第13055號、業 主黃乞」(第163-165頁)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番號第6 7號記載:「表題部:受付明治39年12月27日、馬芝堡鹿港 街土名新興349番、建物敷地;甲區(業主權):受付明治39 年12月27日、業主: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黃印;乙區( 典權及胎權):典權設定、受付明治39年12月27日、存續期 明治45年4月15日、業主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349番地、黃 乞」(第125-127、151-153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典權, 經原告先祖黃乞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典權登記,而土地所有 權人為黃印。 (四)原告先祖黃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 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權利關係欄:所有權人姓 名黃印(原載黃乞,劃記刪除),住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 新興349番地,備註:典主申報;申報人黃乞,住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新興349番地;他項權利取得欄:權利類別典權 、權利人姓名黃乞、取得日期:明治33年4月,他項權利設 定欄:日期明治39年12月27日、登記證字號:13055號;權 利憑證:保證書」及所附35年7月10日保證書:「保證人黃 火烘、黃七郎、黃八郎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黃乞所有」( 本院卷第161-162頁),嗣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有「審查結 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 確定」3種戳章(第163頁)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 初期載明典主黃乞申報為所有權人,然因黃乞於昭和12年5 月29日(民國26年)已經死亡(本院卷第35、81頁),光復初期 由黃火烘等人檢附保證書,以黃乞為申報人申報,嗣經主管 機關核對上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登記所有 權人為黃印不符,乃於所有權人欄位劃記刪除黃乞而更載為 黃印,並經公告無異議後,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年、 月、日等情無訛。核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申報時,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並於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依法完成登記,要與上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相符,堪認本件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無登記錯誤、 遺漏、虛偽之情事,原告先祖黃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 (五)原告依據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 有,並無理由:   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 日本民法在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施行於臺灣,此 因發生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之典權,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 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 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 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經查,系爭土地於 臺灣光復後雖繳驗憑證申報書有填寫典權內容,申報時之權 利憑證僅檢附上揭保證書,並無檢附不動產質權期限之相關 文件,亦未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於土地總登記時,由土地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為典權登記,故該典權於日治時期已 變為日本民法規定不動產質權,日治時期之不動產質權並非 我國民法所規定之物權,其性質又與民法中之典權或抵押權 有別,且非屬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第3條所規定可以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因此該土 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並未有典權登記其上(本院卷第55- 57頁),故無我國民法物權編適用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69條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餘地。再者,系爭土地係總登記有案 之土地,核與民法第769條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 規定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系爭土地有登載不實,應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黃乞等,亦無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亦為 無理由:   承前,系爭土地並無我國民法物權編適用之情形,即無民法 第923條第2項規定關於期滿未回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 之情形,且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所 定之出具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 是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請 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乞,亦無理由。 (七)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請求 更正登記為其曾祖父黃乞所有,被告於112年5月4日補正通 知函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 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另提出業 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53-255頁),核與本件無涉 ,業據被告敘明(本院卷第227頁),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有,已妨 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得逕予更正: 依上揭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 ,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錯誤」,應以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明顯不符,且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係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 之存否之爭議,既須經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 誤」所能涵攝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2號判 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於申報書刪除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乞,並無登記錯誤、遺漏 、虛偽之情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業如前述,而「 黃印」與「黃乞」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請求更正登記, 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已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有,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1月1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 為黃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2

TCBA-113-訴-53-2025010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雪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所共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七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二平方公 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五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並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 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 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 分(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分由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單獨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 別為:「一、請求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 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3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64.6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 狀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取得」(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5-6頁)。 二、嗣原告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請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 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 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 蘆地測法丈字第003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7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 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本院卷二第107-109頁)。 三、經核,原告等人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分割方案之範 圍、面積,屬補充、確認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三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原告黃柏蒼新臺幣(下同)416,70 2元、原告黃柏銘416,702元、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頁),被告林雪華提 起反訴,主張依被告林雪華與訴外人黃石儀於103年5月8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向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連帶給付3,220,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43頁),本訴第三項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 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雪華提起 反訴,確屬合法。 參、被告林雪華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雖抗 辯被告林雪華已非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 雪華就該部分土地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 ,然依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 卷第63-64頁),被告林雪華係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惟本件訴訟於111年8月8 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5頁),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 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賴秋 夙既未聲明承當訴訟,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 地之法律關係,自應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被 告林雪華於本院辯論期日,就訴訟實施權部分,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故以被告林雪華作為當事人 ,應無違誤,併予敘明。 肆、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屬「變更大園(菓林地區)都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 區」;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養護 工程處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 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則屬「大園 鄉(菓林地區)都市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面積為547平方公尺,屬於都市計畫內 之住宅區土地,並無任何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解消共有關係,使原來因共有人 意見分歧、無法利用土地之狀況,於分割後,得以各自取得 土地並各自利用,以實際達成土地利用之功效,若徒然僅以 未分割土地之帳面價值評斷,未考慮實際上無法使用之現況 ,顯然對於土地利用之價值提升無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未約定禁止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 出售,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  ⑵另依據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價值評估報 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之評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3,065元、編號B土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23,420元,應就價差部分進行相互找補:就附圖一 編號A、B土地所示之評估總價加計後,總金額為72,906,130 元,而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一、被告林雪華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開評估總 金額,原告等人合計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4,302,043元、被告 林雪華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8,604,087元,若依原告等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等人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得附圖 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則原告等人取得該部分之評估總價 為27,857,830元,與其依據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24,3 02,043元)相較,原告等人增加3,555,787元,因原告三人 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乃依照每人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故 原告等人應各自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   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依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所約 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為禁止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 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出售 ,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而該土地雖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 然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自仍得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故 即便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仍非不能 分割,僅係在政府通知開闢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受法律節制,惟此與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故原告等人主張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作為兩造間分割該土地 之方案,即附圖二編號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取得。  ㈢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對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 資財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被 告林雪華應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故原告等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核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1,250,107元,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 然因被告林雪華卻不願配合辦理,始由原告等人代為繳納, 此本係被告林雪華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等人於未受被告 林雪華委任之情形下,代被告林雪華盡公法上之義務,應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屬有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林雪華亦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就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據原 告等人各自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內部分擔,向被告林雪華請 求償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分割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⒉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 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⒊被告林雪華應給 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給付 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對被告林雪華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雪華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雪華 於9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蔡正雄等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林雪華 單獨所有,嗣於98年間,黃石儀(即原告等人之父親)偶然 獲悉被告林雪華購買上開土地投資轉售乙事,故與被告林雪 華商量投資,二人並於98年5月6日簽署協議,因黃石儀未現 實提出資金投資,故約定由黃石儀自98年8月起,按月給付2 0,000元利息予被告林雪華,待系爭土地轉售時,價款扣除 上開土地原價金18,000,000元後之利潤餘額,依被告林雪華 三分之二、黃石儀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⒉嗣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復於103年5月8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內容除重申二人於98年間所達成之協議,並再約定系爭第 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 事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4.損益分配:合購 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即被告林雪華)得先扣除:⑴出資 額1800萬。(2)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 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 ,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2、乙方(即黃石儀)取得3分之1。 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即黃石儀)應再給付甲方(即被告 )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是以,被告林雪華及黃 石儀對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 處理,自始均為投資轉售,待出售土地後,按比例分配獲益 ,至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告林雪華一人所有,係為了便於出售,雙方並無使用收 益或終局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於107年6月9日黃石儀 逝世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尚 未出售,原告等人遂向被告起訴請求清算財產,主張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 ,應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雪華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等人嗣後始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⒊分割方案部分:  ⑴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就系 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本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 予以出售之意,倘若逕以原物分割,將影響土地經濟之價值 ,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 縱使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然因被告林雪華應有部分之比例 大於原告等人,為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應依照附圖三所 示編號A部分歸由被告林雪華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等 人分得。  ⑵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依照該地號 土地之使用目的,自不得予以分割。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因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借名登 記予被告林雪華名下,既經原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 被告林雪華應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既僅出借名義供原告等 人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由原告等人享有所有權 之權利,自應由原告等人負擔相關稅賦,且因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係基於借名登記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雪華既未 收取任何價金,屬無償行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本 應由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等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等語 ,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養護工程處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意見,惟提出書狀稱: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 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30巷9弄 ),為避免分割後產生裡地阻礙、無法通行之情事,分割後 之土地建議仍以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維道路用地之屬性及 維護公眾通行權益等語。 三、經查: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而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分別為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嗣被 告林雪華於111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賴秋夙,故該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被告養護工程處及賴秋夙,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0-64頁、本院 卷二第89-95頁),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於1 11年3月11日繳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 總計1,250,107元乙節,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蘆竹分局)相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6頁) ,就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等人主張應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並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 主張被告林雪華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應返還 土地增值稅之稅金予原告三人等節,則為被告林雪華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等人請 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割之方案為何 ?㈡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 割之方案為何?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 定, 請求被告林雪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 黃柏銘416,702元、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 告林雪華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91年12月 19日)第一種住宅區,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 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 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 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 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 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23、27、29、37-39頁)。  ⑵被告林雪華雖辯稱依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其等並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予以出售之 意等語,然:  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部分約定「鑑於前開約定內容文義尚有不 明確之處,為免日後紛爭,雙方合議變更其內容如下:⒈合 購土地之價金1800萬元,由甲方(被告林雪華)負擔1200萬 元、乙方(黃石儀)負擔600萬元;⒉乙方依前項約定應負擔 之地價金600萬元,由甲方先行墊付;⒊就甲方依第二項約定 墊付之600萬元,乙方應自95年8月起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萬元)予甲方;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 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 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 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 之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 甲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有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71-77頁)。  ②原告等人之父親即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綜觀協議書該部分之內容,實僅約定其等合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出資比例,以及日後若出售該地號土地,應如何分配出售款項,其等「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換言之,縱算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原先合資購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目的,確實係在意該地號土地之轉售價值,然在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亦無從排除其等除整筆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外,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有其餘自由處分之空間,上開內容既僅特別針對倘若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時,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間應如何分配價金之比例,而各共有人本有權利,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又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該協議書內容,有刻意排除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出售該土地外,其餘處分應有部分之可能,被告林雪華上開辯解內容,無異毫無理由任意限縮土地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利,實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等人與被告林雪華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協議,其等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有達成不分割該 土地之約定,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方案,以「原物分割」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該土地面向菓林路,對向為重劃區,四周有民宅、商店,路旁亦有公車站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77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且該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複雜(共有人僅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另依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頁7),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形狀相對方正,並無崎嶇、畸零難以分割之情形,斟酌上情,原告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確為適當。  ⑵被告林雪華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認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乃協議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故不得為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等語,然誠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就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後之價金分配,確有為特別之約定,除此之外,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對於分割之方式,有為其餘之限制,且紬繹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又未明文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除整筆出售外,不得為其他處分等限制,被告林雪華上開主張,無疑任意增加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之限制,自無所據。  ⑶再者,被告林雪華另主張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下降乙節,然土地之利用,固可能因細分而使分割後之總價值低於原未分割前之原價值,然各共有人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得自行考量如何利用其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經分割後而消滅原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成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或經部分共有人合意繼續保持部分共有之分割結果,更有助於各共有人之獨立、個別利用計畫,否則,徒然具有估價上之較高價值卻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取得協議而加以利用,而各共有人亦無法按照自己之個別之利用計畫加以利用,顯然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提升無益,亦有違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原告等人迭主張就其等應有部分,有意願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13-115頁),且原告等人有自己使用該土地之規劃(本院卷一第230頁),殆難僅因分割後之總價值有減損之虞,即遽然否定原物分割之可行性,應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是以,原告等人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既有土地利用之規劃,又願意維持共有提升其等土地之利用,自難單以分割後之總價值有下降之可能,逕否定原物分割之方式,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末以,被告林雪華尚抗辯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將影響容積率等語,惟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3年3月21日桃都開字第1130008332號函函覆本院 ,內容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屬『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面積547 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為140%,前經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3 日府都行字第1050319025號函准予容積移轉229.74平方公尺 (30%)在案,依上開函示,該宗土地分割後,得依原依核 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建築」(本院卷一第309-310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主管機關既表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後,得依原先核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興建建築物,當無被告 林雪華所抗辯將影響建物容積率乙節,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 辯解,實屬無據。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黃柏蒼、黃柏銘、林雪華及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別提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之 分割方法,上開分割方案之差異即在於分得之位置,有無臨 菓林路,而觀諸原告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桃 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0-71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上目 前多為雜草,並未有任何開發或其他利用,另上開分割方案 經原告等人聲請,由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系爭 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價值評 估報告書1份可佐,依系爭鑑價報告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詳如下述),無論係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得編號 A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分得之價值,皆高於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價值,依上開規定,舉凡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 之共有人,均應就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而觀 諸原告等人提出之準備狀,原告等人確有意願就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對分得價值較低之被告林雪華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125-127頁),然依林雪華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林雪華則僅稱其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較高之經 濟價值,惟被告林雪華自始均未表示有無意願補償原告等人 上開短少之金額,且被告林雪華約須補償原告等人總計4,60 3,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該金額並非少數,被告林 雪華自始既未表示願補償被告等人上開金額,為避免被告林 雪華因補償金額過高未履行補償義務,致得受補償之原告等 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行 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分割後之標的以取償,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及糾紛,本院認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採附 圖一所示將編號A部分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 有(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為手足關係,且有 意願維持共有,以此統合規劃土地之利用,對於土地之使用 並未形成過度複雜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等人仍繼續就此部分 土地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 允適,應為可採。  ⑵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 定奪。且審酌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算出之價額是否相當公允而定其找補金額,各共有 人之經濟能力自非審酌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估價師對該土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該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就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分案評估單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 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單位乃原告等人、被告林雪華所合意選 定(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系爭鑑價報告亦已敘明相關 鑑價之規定及方法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 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 事,是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所認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得 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找補金額之基準,故依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原告等人應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林雪華總計3,555,787元。  ⒌綜上,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再依系爭鑑 價報告之鑑定價格所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A部分,超出其等依照應有部分 比例算出之價值,而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係 共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 雯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此部分土地之價值即3,555,787元 ,原告等人主張各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尚有誤會 。  ㈢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原告等人起訴時,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所有,嗣被告林雪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賴秋夙,故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9、37-39頁)。  ⒉被告林雪華雖一再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予以分割等語,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縱使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34頁),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確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70年8月17日)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然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未經徵收前,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養護工程處、賴秋夙皆仍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該土地,並訴請分割,即便該土地若有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所有權權能中關於使用收益之權能受到壓縮,然於所有權之其他權能則不受影響,無限制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脫離共有關係之理,故被告林雪華以此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不能分割,自屬無據。  ⒊是以,兩造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協議,其等 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方案:  ⒈依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48頁),該土地之形狀較為狹長,另佐以該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通行之道路、 巷弄使用(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2-73頁),且經 本院至上開地號土地勘驗現場狀況(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該土地位於路口進入後之巷弄,四周皆係公寓及住宅大 樓,路口處則設有一個停車場等情,首堪認定。  ⒉揆諸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形狀較為狹長、平整,而 參以原告等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即以該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平行劃分為編號A、B、C,編號A分由原告黃柏蒼、黃 柏銘、黃瑄雯等人維持共有、編號B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 編號C則分由養護工程處所有,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多 仍完整,且因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屬單純,以該方案分割 土地後,土地亦未過於零碎或過度細分,審酌該地號土地之 位置坐落於巷弄內,現供通行之道路使用,該分割方案相異 編號位置之經濟價值,縱有交易價值之差異,惟幅度難謂甚 大,暨該地號土地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土地價格可能之 波動、當事人可獲得利益及公平性等節,本院認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即如附 圖二所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分得編號A部分 、被告林雪華分得B部分,而被告養護工程處則分得C部分, 又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就附圖二編號A部分表示 願意維持共有,考量其等為手足關係,可一併規劃使用該部 分土地,對於土地利用並未過度複雜化,故就附圖二編號A 部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維持共有,自得允許,併予敘明。  ㈤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 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 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向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故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可請求被告林雪華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嗣被告林雪華不服該判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同認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合購之土地,雖全數登記於被告林雪華名義下,然其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告終止,則原告等人向被告林雪華請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當屬有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23-44頁),依前開確定判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5頁)認定之內容,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是以,被告林雪華應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等人之原因關係,乃係基於終止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屬例示,其究為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交換等典型有償契約為限,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係屬民法債編中所無之非典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取得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此觀該條第1項亦稱應由「原所有權人」而未稱應由「出賣人」為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文義自明;至該條所稱之無償移轉,則係指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係以與贈與、遺贈等相類之方式取得土地者,諸如因土地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主張其等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共1,250,107元,然該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林雪華,爰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上開稅額,然為被告林雪華以前詞否認,故首應釐清原告等人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究竟係基於「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  ⑴誠如前述,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應負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關係,實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原告等人本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未因此產生有償行為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既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未收取對價,該應有部分移轉應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移轉登記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則依法當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同負擔至明。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土地間,存有以黃石儀給付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屬於「有償移轉」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誠如前述,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間之權利義務,本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與出名人所負應轉登記之給付關係,借名人本即有法律上之權利要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此乃基於借名人本即係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緣故,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本即有法律上權利要求被告林雪華應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並不會因原告等人未給付6,000,000元或利息,即喪失上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權利,既然無論原告等人究竟有無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或利息,均可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應認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確屬無償行為,至於原告等人須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及利息部分,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即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雖合購土地之價金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華)先代墊,然黃石儀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代墊款600萬元之4%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37頁),亦即前開6,000,000元或利息,乃係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合資購買土地時,由被告林雪華先行代黃石儀墊付購買土地之價金,顯然黃石儀須給付6,000,000元暨利息與被告林雪華,與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係基於迥然有異之法律關係,原告等人卻以此主張其等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出於有償移轉,顯然混淆上開相異之法律原因事實,自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等人所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核定被告林 雪華為納稅義務人,然完納稅捐屬公法上之義務,自應依法 令為之,土地稅法第5條既已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認 定,則稅務機關如依申請人申報形式填載納稅義務人,法院 仍得為實質認定以確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屬,方符規定,尚不 得僅憑稅務局人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林雪華,即認被告林雪華應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併予敘明。  ⒋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雖主張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其等既 代被告林雪華繳納總計1,250,107元之土地增值稅,自可依 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 還上開款項等節,然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本 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就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 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 之客觀事項、上開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之情形,爰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黃柏 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另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土地增值稅予原告等人,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 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及 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 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 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 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依該約定內容,土地 於出售辦理結算,應由黃石儀再給付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㈡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第4款之前後文義整體脈絡,倘反訴原告欲依該條約定請 求利息,須於土地出售後結算時,反訴原告始有請求加計利 息之權利,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就土地出 售該條件成就時,給付加計利息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然反訴 被告依照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後,卻以違背系爭協議書目的之不正方法,起訴請求分割土 地,欲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無非係以「分割」之方式處 分土地,阻止兩造共有之整筆土地出售,應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2項第4款請求利息之「系爭土地出售時」之條件業已 成就,反訴被告應依該協議內容,給付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  ㈢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分別為黃石儀自95 年8月起至107年7月間給付之利息,總計2,880,000元、反訴 原告等人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之利息,總計340,000 元,反訴原告總計已給付之利息總額為3,220,00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01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 20,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之損益分配條款,並未禁 止兩造為土地分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禁止各自出售之情形 ,待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分割之土地後,若未來時機 成熟、不動產市價看漲,其等仍可出售土地,再依據「損益 分配」條款進行找補,自無「不正當方法」可言。遑論反訴 原告已自行出售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賴秋夙, 更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土地須整筆出售。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整體脈絡,該約定適用於 「出售後」,且須扣除「出資額1800萬元」、「因購買及出 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尚有賸餘,兩造再就該「賸 餘金額」進行損益分配,而反訴被告就「賸餘金額」可分配 三分之一,但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其依第3條約定已 給付之利息總額,故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依第3條 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之「前提」,為「土地出售後扣除出 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 例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 總額,然土地既然「尚未出售」,豈會有所謂出售金額扣除 出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例 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 額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雖迭主張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係以分割為方式處分上開土 地,阻止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整筆」出售等語,然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就合購土地 價金之出資、代墊出資利息之給付、利潤分配與出售後利息 之補償等細節約定甚詳,然除此之外,黃石儀或反訴原告皆 未對於其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為任何之限制,換言之,其 等僅係約定若土地出售後,資金究竟應如何分配,以杜絕日 後之爭議,惟上開協議書別無限制反訴原告或黃石儀取得土 地所有權後,不得分割該土地或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倘若反訴原告或黃石儀確達成協議限制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僅可「整筆」土地出售,土地 所有權人別無其餘處分之權利,反訴原告或黃石儀應會將上 開顯然影響其等權利之事由,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內,然 遍查該協議書之內容,難認雙方之真意係指黃石儀及反訴原 告僅得「整筆」出售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其 所有物之權利,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毋寧係極度限縮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協議書既僅係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對 於土地出售後,應如何分配利潤,為詳盡之約定,然除此之 外,無從認定黃石儀與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有限縮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實難逸脫該協議書之文義,認定系爭第42 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除整 筆土地出售外,別無其他處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顯然恣意擴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無所據 。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人提起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訴,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條件成就乙節,實已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系爭協 議書僅係反訴原告與黃石儀對於上開土地若係採「整筆出售 」之處分方式,其等應如何分配利潤為特別之約定,然無論 係自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或文義解釋,皆無法以此判斷黃石儀 、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土地應有 部分之方式,難認反訴被告等人上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舉,有何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 成立或清償期已成立之效力,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等 人應給付3,220,000元之利息總額,顯然於法不合,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220,000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 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 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 ,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圖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4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5頁)       附圖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547平方公尺) 黃瑄雯 9分之1 黃柏蒼 9分之1 黃柏銘 9分之1 林雪華 3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92平方公尺) 黃瑄雯 9000分之736 黃柏蒼 9000分之736 黃博銘 9000分之736 賴秋夙 3000分之1472 桃園市 1000分之264 附表二: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編號 分割方案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評估總價 (新臺幣) 應負擔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附圖一 編號A 182 153,065 27,857,830元 3,555,787元 編號B 365 123,420 45,048,300元 2 附圖二 編號A 365 156,090 56,972,850元 4,603,243元 編號B 182 118,580 21,581,560元 3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547 156,090 85,381,230元 ◎編號1「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27,857,830元+45,048,300元=72,906,130元  72,906,130元3=24,302,043元             27,857,830元-24,302,043元=3,555,787元 ◎編號2「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56,972,850元+21,581,560元=78,554,410元  78,554,410元32=52,369,607元  56,972,850元-52,369,607元=4,603,243元 附表三: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 ①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三十一。 ②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雪華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六十二。  3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七。

2024-12-31

TYDV-111-重訴-51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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